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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作品”的楼盘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4-01-13    作者:110网律师
不构成“作品”的楼盘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编辑同志:   路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等。“金领之都”商务园区由金陵股份有限公司开发,主要作为商务办公房销售或出租给企业。该商务园区销售之前,金陵公司的副总经理曾许诺,若路发公司的销售方案被采纳即可推荐其销售该楼盘。路发公司遂制作了《金陵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营销提案》,并将原楼盘名称改为“金领之都”,但金陵公司并不认可该提案。后路发公司发现金陵公司将楼盘改为“金领之都”并自行销售,楼盘外墙、巴士、宣传册等处均使用“金领之都”字样。路发公司认为其对“金领之都”享有著作权,要求金陵公司停止使用该楼盘名称,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承担合理费用10万元。请问,路发公司的要求能否获得支持? 江苏 谢金瑶   谢金瑶读者:   路发公司认为楼盘名称“金领之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要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路发公司对该楼盘名称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为作品,一方面,认定是否构成作品,不但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且还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才能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作品是对思想的表达,过分简短的、简单组合的楼盘名称无法反映出作者的思想情感和研究成果。因此,“金领之都”不能被认定为作品,路发公司的要求不能获得支持。       诈骗过程中拒捕并刺伤他人应如何定性? 编辑同志:   乔某以搞工程为名到周某的钢材店联系购买钢材,双方经讨价还价达成口头协议,钢材的重量为4.62吨,价值18249元。过磅后,乔某即开车载着钢材逃离,周某意识被骗即电话告知妻子带人拦住乔某。周某的妻子马上叫上人前去拦停了乔某并上前抓住乔某,同时叫人报警。乔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周某的妻子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周某的妻子属轻伤。请问,乔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黑龙江 苏晓婉   苏晓婉读者: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钢材4.62吨,价值18249元,且在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 编辑同志:   孙某以自有的营业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然而逾期后,孙某未偿还借款,银行也未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后孙某起诉了银行,主张银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未积极主张债权,也未主张行使抵押权,要求法院确认银行的抵押权以告消灭,并判令银行退还孙某《房屋所有权证》。而银行认为,在银行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存在抵押权消灭的情况,抵押权只有在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才消灭,债权目前仍然存在,故抵押权也没有消灭。请问,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 湖南 程丽   程丽读者: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就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因此,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孙某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冒充刑警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编辑同志:   刘某谎称自己是省公安厅刑警队重案组组长,骗得女子王某与其恋爱并同居。其间,刘某通过盗取警服、警帽,伪造公安厅文件、荣誉证书等手段,骗取王某及其亲属的信任,骗得王某及其家人现金5万余元,并挥霍一空。后刘某又冒充省公安厅刑警,骗取女子张某与其恋爱并发生性关系及骗取张某现金2000元。请问,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广西  龙飞   龙飞读者:   刘某伪造公安机关的文件、印章,盗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多名受害人钱款5万余元及其他非法利益,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招摇撞骗罪。因此,刘某的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定性。刘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转载:原作者孙洁,责任编辑: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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