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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公司股权变现应注意的问题 北京企业法律顾问

发布日期:2014-03-19    作者:吴丁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条至56条明确了执行对象包括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即股权,这为执行公司股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形式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决定了股份转让的自由性,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时毋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可变性,这在上市公司中表现的更为明显。因此,我们在变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程序相对简单。有限责任公司因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因而在执行它的股权时,较股份有限公司多出一个股东大会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首先必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现比较复杂。由于股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力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果操作不当,很可能会损害公司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将股权变现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要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设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较少,是全体股东经合意一致,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而设立,即便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未规定限制性条款,在执行公司股权时,根据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也必须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予以特别保障。具体操作时,可向该有限责任公司或董事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限期召开股东大会,就股权转让一事进行表决等内容,同时将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执行股权的依据。股东大会的决议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二是股东大会半数以上表决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里有个表决上的默示同意的规定,即若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视为同意。这样规定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既有 利于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又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相对的流动性。
  第二,依法对股权进行评估。上市公司的股份价格相对简单,只要以强制执行当日的市场价卖出股票即可。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具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因此都存在如何作价的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要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净资产为依据对股权进行作价评估。因此,首先要确定一个评估基准日,以该日公司资产负债之差额计算出公司的净资产,然后折算每股净资产,并以此为依据,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直接抵偿给债权人。评估时既要重视对有形资产进行评估,更要特别注意对公司的知识产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个别公司不配合法院执行,拒绝评估或以商业秘密等为借口,不提供评估所需的账册、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资料的,可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妨碍法院执行对其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三,股权冻结期间的分红派息的处理。通常股权变现较直接执行实物资产复杂耗时,尤其在遇到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时情况更为复杂。因此一般是先将股权冻结后再处置。若在冻结期间,公司分红派息,是否自动冻结,目前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若冻结文书上未载明股权红利,对于冻结日期之前的红利应属债务人所有,即便红利分配方案是在股权冻结期间确定的;而若是冻结日期之后产生的红利,则应属于债权人。这是因为红利是股权的孳息,是股权的派生权利,它必然随主权利而产生、变更或消失,当股权被冻结时,红利理所当然一并冻结。股权冻结期间的红利是股权自冻结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止的这一期间,公司根据其间经营状况所给予股东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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