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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4-03    作者:周俊岭律师
      【案情】
       2012年8月5日凌晨3时19分左右,焦某酒后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苏A97G37号小型车辆,以实际车速173公里/小时,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路口,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超载运输的苏A166D6号货车相撞,造成苏A97G37驾驶人员焦某,乘车人葛某1、葛某,行人吴某四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某1、葛某、行人吴某不负责任。苏A97G37号轿车所有人为恒乾公司,焦某系恒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该车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有22 条违章记录。事故发生后,葛某1、葛某的父母均起诉要求恒乾公司、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苏A97G37号汽车属恒乾公司所有,焦某系实际使用人;苏A97G37号汽车在短期内有多次违章记录,恒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因焦某死亡,恒乾公司应当在焦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负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葛某1、葛某明知焦某酒驾仍愿意搭乘,自身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恒乾公司分别赔偿两受害人父母148255元、156491.39元,保险公司与高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四位受害人均为80后、90后,其中一位还是未成年人,涉案的焦某酒驾、闯红灯、超载、遮挡号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以致酿成事故发生,造成无法挽回的悲剧。肇事轿车系被告恒乾公司所有,但购买后长期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焦某驾驶,该车在两个月时间内有22条违章记录,此时恒乾公司理应有所警醒,加以规束、教育,但恒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者未及时对车辆实际使用人焦某进行教育、管理,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两受害人明知焦铭浩系酒后驾驶,仍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要妥善管理好机动车,《侵权责任法》规定租赁、出借车辆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以及其他应当认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前人民群众日常租用、借用机动车的情况较为普遍,需要提醒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出租、出借车辆时,一定要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注意义务,最大限度降低损害的发生。(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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