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考试经济法:环境保护法
发布日期:2014-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1)国务院环保部门审批对象
①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③国务院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3)应重新报批项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
突破点2: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
(1)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缴纳排污费
(2)超过污染物标准的,缴纳超标排污费
注:达标征收排污费,超标征收超标排污费,实行双收费制度。
突破点3:环境污染责任
1、无过错责任:
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对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2、免责情形:举证责任倒置(民诉证据规定4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3、诉讼时效:3年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突破点4: 防污措施
1、三同时制度:
防污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且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关验收后,该建设项目才投入使用。
2、防污设施处置:
防污设施闲置或拆除,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
突破点5:限期治理
1、决定机关:
(1)中央或省直企事业单位——由省级政府决定。
(2)市、县或者以下企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2、若到期未治理的处罚措施:
(1)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2)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1)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
2)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决定,但中央单位的停业、关闭,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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