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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集团:
为做好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破产经费测算工作,确保职工安置和企业关闭破产的顺利进行,现将《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1.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
2.《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摘要


附件1:
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
一、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对象
凡经国务院批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通知规定按《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实施关闭破产的非资源枯竭矿山中央企业,具体包括: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有色金属工业、商贸企业,中央军工企业,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关闭破产实施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关闭破产费用测算。
二、关闭破产费用测算依据
关闭破产费用测算以《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文件)和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32号文件)为主要依据。三、测算内容及测算方法
(一)经常性费用
1.1~6级工伤、工残人员费用。人数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进行等级鉴定后确定,费用按照《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但应扣除其中一次性支付的异地安置费和搬家补助费。
2.抚恤人员费用,按照抚恤人员数和各类抚恤人员抚恤标准计算。
3.退养家属工费用,按照退养家属工人数和规定的退养费用标准计算。
(二)一次性费用1.清算费用
(1)诉讼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21号文件规定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按有关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文等)。
(3)清算组人员费用及办公费用,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 清算费金额1000人以下 10万元1001~2000人 20万元2001~3000人 30万元3001~4000人 40万元4001~5000人 60万元5001~10000人 80万元10001人以上 100万元
(4)清算期间的维护费,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 维护费金额1000人以下 20万元1001~2000人 40万元2001~3000人 60万元3001~4000人 80万元4001~5000人 100万元5001~10000人 150万元10001人以上 200万元
(5)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按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凡有财政拨付亏损补贴的企业,由企业用亏损补贴发放;没有亏损补贴的企业,按照3个月的破产清算期和当地规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计算。2.职工安置费
(1)全民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以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2)合同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工资的标准计算。
3.移交设施补助费
企业移交的学校、医院、公安和供电、供水、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的费用,按照上年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计算3年。
4.社会保险费
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按企业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25%和6%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
5.拖欠的费用
(1)拖欠职工工资,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工资数填列。但财政拨付亏损补贴的企业,当年度的拖欠工资由亏损补贴支付,不得计入在内。
(2)拖欠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丧葬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填报。
上述两项费用按企业和所在地区困难程度适当予以解决。
(三)资产变现收入
资产变现收入按附表F03表的要求测算填报,填表必须要符合实际。固定资产变现率不得低于固定资产总额的8%,流动资产变现率不得低于流动资产总额的15%。土地变现收入也要据实测算填报。(四)亏损补贴基数
按财政上年拨付的实际亏损补贴数填报。用3个年度的亏损补贴总额作为破产费用的资金来源。(五)资金缺口的计算分三种方式计算:
1.企业有财政亏损补贴基数的,按[一次性费用-资产变现收入-(亏损补贴基数-经常性费用)×3]计算。
2.当企业财政亏损补贴基数小于经常性费用时,按[一次性费用-资产变现收入-(亏损补贴基数-经常性费用)×10]计算。
3.企业没有财政亏损补贴基数的,按(经常性费用×10+一次性费用-资产变现收入)计算。
四、测算工作要求
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企业主管单位组织关闭破产企业进行测算。如实填报《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表》(F01表)、《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基础数据表》(F02表)、《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资产变现情况表》(F03表),并编制费用测算详细说明。
五、测算方案的审核确认
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企业主管单位初审后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审核时,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破产实施前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包括相关经费的明细表: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明细表、应付工资科目余额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表等。
2.市统计局出具的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年工资水平的证明材料。
3.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所在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证明材料。
4.资产评估、审计的计费依据文件。
5.移交医院、学校、公安、供电、供水、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单位费用的详细材料,包括:移交资产明细表、收入和支出分类明细表。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7.费用测算表的计算机软盘(excel)。
附:1.《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表》(F01表)
2.《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基础数据表》(F02表)
3.《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资产变现情况表》(F03表)
4.上报关闭破产费用测算方案封面样式

附件2:
《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摘要
一、关于在职职工安置费标准问题
(一)对198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相当于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安置费。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问题
(一)关于辽宁省提出的全省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统筹下放后形成的养老金缺口问题。鉴于煤炭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已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列入成本,企业由此出现的亏损已在煤炭企业下放时由中央财政核定了亏损补贴基数,
因此,中央财政给予的亏损补贴应首先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有色金属企业也比照此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劳动保障部、煤炭局、有色金属局和辽宁省制定。若弥补后仍有缺口,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核实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决定。
(二)对企业关闭或破产后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来源问题,分别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25%和6%的比例计算10年,再折半(考虑到需安置的职工中约有50%的人员能够实现再就业)核定,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对统筹项目外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考虑。
三、关于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问题
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中央财政原则上不予补贴。对关闭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企业本身不是法人单位的,由法人单位逐步解决;企业本身是法人单位的,按破产企业办法处理。对困难较大的企业,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四、关于企业关闭或破产涉及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包括混岗职工)安置问题按《关于辽宁省部分有色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秘函[1999]19号)执行,即由当地政府按有关法规负责安置。
五、关于煤炭三产贷款项目是否与煤矿一起整体破产问题对于效益好、能够继续经营的独立法人企业,予以保留;对于亏损严重、确需破产的企业,可按法人单位实施破产,独立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等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清偿债务。
六、关于关闭或破产企业所属公共设施移交地方后补偿问题
关闭或破产企业所办学校、医院、生活公用等单位及设施带职工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按关闭或破产企业上年实际支付费用由中央财政给予3年的一次性补助。对企业供水、供电、供暖发生变化所需调整费用,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七、关于关闭或破产企业所需的职工安置等项经费来源问题
企业关闭或破产后,职工安置等项经费首先用企业土地作价、资产变现解决;不足部分用中央财政核定给企业的亏损补贴支付(其中,煤炭企业扣除固定费用后,抵顶3年,3年后指标不收回,用于其他煤炭企业解困);再有不足,由中央财政补助。在具体操作中,应避免出现亏损补贴“一女二嫁”。其他方面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
八、关于企业关闭的操作问题
企业关闭后,为防止非银行债权人追索债务,请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尽快制定有关企业关闭的条例或办法。在条例或办法出台前,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关闭,均比照《破产法》和《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关闭清算期间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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