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考点:重整程序
发布日期:2014-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2)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1)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须法院批准)。(2)管理人负责及债务人参与的管理。
3.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3)取回权受到限制。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5)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重整程序的提前终止。
有两个原因:(1)继续重整存在重大障碍: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2)未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
(1)分组表决。有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应设出资人组表决。(2)每组都通过,重整计划通过。(3)每一组内,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6.重整计划的批准。
(1)法院对通过的重整计划的审查批准。(2)强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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