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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继父不应承担继子女的抚养费 】

发布日期:2014-04-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

  原告某(女)于19991222日与他人未婚生一男孩小某。原告某与被告某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5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孩小某由原告某与被告某共同抚养教育。20091月原告某与被告某发生争吵后,原告某带男孩小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某分居。后原告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某离婚;某同时要求抚养男孩小某,并要求被告某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是否应当判决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某与被告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二、关于男孩小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某不同意抚养,应当由原告某抚养,这是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其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三、某是否应当向某支付小某的子女抚养费,某与小某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不是自然的血缘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它可以因某与某的婚姻关系而建立,当然也可以因其离婚而解除。因此,某与某离婚后,小某与某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没有义务支付小某的抚养费。

  综上,法院判决:一、准予某与某离婚;二、小某由某抚养,驳回某要求某承担小某抚养费的请求。

  朱律师分析:

  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某与被告某结婚后,男孩小某受某的抚养教育,而与某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继父继子关系,男孩小某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与某婚姻关系解除,小某由某抚养,不再受某抚养教育,小某与某的拟制血亲关系已经解除,小某的抚养费不应由某承担,应当由小某的生父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因此,在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孩子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应出于继父母的自愿,本案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不应支持某要求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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