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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二次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4-04-30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件简介
邱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邱某于1998年2月11日进入某彩印公司处工作,担任印刷工。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9日,邱某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 3月19日,邱某被认定为工伤; 5月20日,邱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2009年6月,邱某领取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11月14日,某彩印公司以邱拒签合同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因仲裁裁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彩印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恢复了其与邱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限至2009年5月20日止,某彩印公司按1800元/月的标准发放邱某的工资至2009年5月20日。因邱某2008年11月14日后再未至某彩印公司处上班。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邱某已享受了3天年休假。2010年3月18日,邱向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某彩印公司支付赔偿金、年休假等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第二次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是否还要支付赔偿金?
律师分析
某彩印公司年休假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邱某于1998年2月11日进入彩印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14日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邱某从2008年11月14日起未去公司上班,累计休假已超过3个月,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在2008年11月14日之间未休的年休假应该可以享受。
另外,双方的劳动关系经生效裁决确定恢复至2009年5月20日终止,故某彩印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邱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相关规定。
法院判决
一、某彩印公司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应支付邱某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驳回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本案中,邱某要求某彩印公司支付赔偿金,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5月20日止,且某彩印公司已发放邱某的工资至2009年5月20日,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到期终止;综上,某彩印公司没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邱某要求某彩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邱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邱某不适用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相关规定。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邱某住院治疗所患的职业病,且出院后邱某再未至某彩印公司处上班,故依照某彩印公司年休假管理方案相关规定,邱某不享受2009年度的年休假;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邱某应享受8天的年休假,现邱某已享受了3天年休假,另有5天年休假某彩印公司未安排,故某彩印公司应支付邱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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