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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桂生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孙心远律师
原告廖克胜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万洁洗涤用品厂、汤桂生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3年3月12日、2003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良、韦廷建、被告中山市古镇万洁洗涤用品厂(下称万洁厂)、被告汤桂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山商贸经营部(下称金山商贸部)于1999年1月20日经广西凤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原告为其业主。1999年6月28日金山商贸部自原商标注册人广州第一军医大学湘阴日用化学厂(下称湘阴化学厂)受让第565278号“洁柔”注册商标,受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002年1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第565278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手续,并获核准。国家商标局经审查发现,早在2001年12月3日已有被告万洁厂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第565278号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而且该转让申请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经查,被告万洁厂在其向国家商标局递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所签署的公章与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有明显区别,该公章是被告万洁厂伪造无疑。被告伪造原告公章,私自转让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恶意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其行为当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洁厂停止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行为,并在《中山日报》上赔礼道歉,同时判令被告将以侵害原告名称权的方式取得的第565278号“洁柔”注册商标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诉讼中,经查明被告万洁厂是其负责人汤桂生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汤桂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此,原告请求被告汤桂生与被告万洁厂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金山商贸部《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廖克胜作为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万洁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万洁厂、汤桂生作为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65278号“洁柔”商标的合法性;4、《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第565278号“洁柔”商标属廖克胜所有;5、注册商标续展注册公告,证明为廖克胜所有的第565278号“洁柔”商标的有效期延至10年;6、《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证明万洁厂非法侵犯廖克胜“洁柔”商标的所有权;7、转让注册商标核准公告、商标代理委托书以及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证明万洁厂非法侵犯廖克胜“洁柔”商标所有权;8、金山商贸部开业登记表,证明金山商贸部合法注册使用的公章式样为中间有五角星标志的公章,与万洁厂经非法转让时的转让人公章不符。
  被告万洁厂答辩称:一、原告以万洁厂侵害其名称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万洁厂受让商标的行为无效,实际上是对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提起诉讼,应定性为商标专用权纠纷,万洁厂认为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1、金山商贸部在与万洁厂进行商标转让行为之前是“洁柔”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在转让后答辩人是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商标转让行为发生的两个主体分别是金山商贸部与万洁厂,金山商贸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本案原告应当是金山商贸部,而不是廖克胜。2、原告廖克胜是金山商贸部的业主,但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人、受让人的商标专用权,并规定变更注册人名义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廖克胜是一名自然人,金山商贸部是一个经济实体,显然两者是有区别的。虽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廖克胜享有金山商贸部的经营权及财产权,但是在未进行注册人名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廖克胜不是“洁柔”商标名义上合法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洁柔”商标专用权归属提起诉讼。二、万洁厂没有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转让注册商标依法律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人金山商贸部在有关法律文件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共同向商标局提起了申请,万洁厂亦支付了商标所有权转让费,转让人的行为是自主行使的。万洁厂依法受让“洁柔”商标的专用权后,并没有在商品、产品上或任何宣传上使用金山商贸部的名称,何来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三、原告指认万洁厂伪造公章恶意侵犯其财产完全是没有事实根据恶意诽谤的,万洁厂将保留追诉的权利。1、原告自称转让申请书上公章与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有明显区别,万洁厂认为这不能成为确认转让申请书上公章系伪造的证据,第一,金山商贸部可能有两个公章,这种社会现象是存在的;第二,原告公章如何使用只有他自己才清楚,不能排除原告使用不同公章制造纠纷的可能。2、万洁厂是根据《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确认金山商贸部具有“洁柔”商标专用权的,进而与金山商贸部签署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对于公章的来源或真伪,万洁厂不可能也没有能力进行判断。3、即使原告可以证明转让申请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也不能证明是万洁厂伪造的,原告完全是凭主观臆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洁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万洁厂为第565278号商标的合法受让人;2、凤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并且证明原告并没有刻制过其称登记备案的公章。
  被告汤桂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洁厂和汤桂生认为原告廖克胜不是“洁柔”商标的所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凤山县工商局出具的金山商贸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够证明金山商贸部公章的登记备案情况,凤山县工商局的证明虚假。
  对于被告万洁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廖克胜认为商标转让申请上的金山商贸部公章是伪造的,由此造成的“洁柔”商标转让的行为是无效的;凤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不能够证明金山商贸部登记备案的公章的虚假。
  本院查明:199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廖克胜个体经营的金山商贸部从湘阴化学厂受让取得用于洗衣粉、化妆品两类商品的“洁柔”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65278号。2002年5月21日,商标局的续展公告核准了金山商贸部“洁柔”商标注册有效期的续展申请,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1年9月19日。

  2001年12月3日,万洁厂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局核准第565278号注册商标“洁柔”从转让人“金山商贸经营部”转让至受让人“万洁厂”,该申请的代理组织为中山市国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文公司)。金山商贸部在转让人栏加盖的公章“金山商贸经营部”字样沿公章边缘呈半圆形排列,公章中心则空白。万洁厂在受让人一栏加盖公章。2002年4月24日,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给万洁厂,并于2002年6月14日,将第565278号“洁柔”商标从金山商贸部转让至万洁厂的事实予以公告。但是,根据原告廖克胜提供的证据,“洁柔”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证》仍由金山商贸部持有。
  早在2001年11月29日,万洁厂即委托国文公司代理续展注册“洁柔”商标的有关事宜,并在2001年12月3日向商标局递交了“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庭审时,万洁厂称与金山商贸部之间没有书面的转让合同,双方转让注册商标所有权依据的是口头合同,但是廖克胜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当本院要求万洁厂提供获得“洁柔”商标所支付的报酬的证据时,万洁厂称其只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并且是现金支付,没有开具收据。原告廖克胜认为万洁厂取得“洁柔”商标的行为无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查明被告万洁厂是其负责人汤桂生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并经原告廖克胜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汤桂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又查明:根据原告廖克胜提供的由凤山县工商局加盖公章注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的金山商贸部开业登记表,金山商贸部申请开业时使用的有效公章为“金山商贸经营部”字样沿公章边缘呈半圆形排列,公章中心有一五角星图案的公章,与万洁厂向商标局递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上加盖的中心空白的金山商贸部公章明显不同。原告廖克胜称金山商贸部从未使用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上式样的公章,该公章不为金山商贸部的登记备案公章。
  再查明:根据被告万洁厂提供的证据,2002年6月30日,在凤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罗庆文、李万福为在凤山县从事刻公章职业的张万平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张万平证实其从未刻制过金山商贸部的公章,金山商贸部的公章不是在凤山县刻制的。诉讼中,被告万洁厂以其多次向凤山县工商局申请查阅金山商贸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均遭拒绝为由,申请本院向凤山县工商局调查取证,但是由于万洁厂未能提供其曾向凤山县工商局调查遭拒绝的证明,原告廖克胜又提供了加盖了凤山县工商局公章的有效工商登记资料,因此,本院认为万洁厂的申请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故驳回其以上申请。
  本院认为:“洁柔”商标经转让后登记注册的所有人虽然为金山商贸部,但是金山商贸部是原告廖克胜个体经营的商号,廖克胜以万洁厂受让商标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行使的是诉讼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因此,廖克胜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万洁厂通过“金山商贸经营部”的转让取得第565278号“洁柔”商标,该转让行为得到了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并经转让公告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廖克胜否认金山商贸部曾与万洁厂签订过转让商标的协议,并否认万洁厂向商标局递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上“金山商贸经营部”的公章为金山商贸部的真实公章,对此,廖克胜提供了金山商贸部的开业登记表上的公章予以证实。对比上述两个金山商贸部的公章,存在明显的区别。由此,判定“金山商贸经营部”与万洁厂之间的转让商标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上的“金山商贸经营部”公章是否是金山商贸部经备案的或者使用过的公章。由于廖克胜提供的金山商贸部开业登记表有凤山县工商局加盖公章证明内容真实,虽然被告万洁厂对经凤山县工商局证实的上述开业登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万洁厂不能举证证明凤山县工商局的公章虚假或者该局提供了虚假的证明,而对于其称多次向凤山县工商局调查金山商贸部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公章使用情况均遭拒绝的陈述又不能举证证实(如委托或前往凤山县调查取证的情况)。因此,在万洁厂不能举证推翻经凤山县工商局证明的金山商贸部开业登记为虚假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登记表的内容真实,该表上中心有五角星图案的金山商贸部公章为金山商贸部登记备案的有效公章。同时,万洁厂亦不能举证证实金山商贸部曾经使用过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上的“金山商贸经营部”公章一致的公章,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是廖克胜经营的金山商贸部与万洁厂签订的,第565278号“洁柔”商标的所有人金山商贸部没有将该商标转让给万洁厂。由此,万洁厂取得该商标的行为无效,万洁厂应将该商标返还给金山商贸部,并停止使用该商标。
  另一个使本院对万洁厂受让商标的事实难以信服的理由是:万洁厂未能提供其与“金山商贸经营部”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也未能提供其支付转让费的依据,更重要的是万洁厂无法提供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同时使用的第565278号“洁柔”商标 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证》,而该使用权证仍然由廖克胜持有,上述行为明显与转让注册商标的惯常行为不符。
  由于廖克胜不能举证证实是万洁厂假冒金山商贸部的公章实施了上述无效的商标转让行为,因此,不存在万洁厂侵害其名称权的事实。而万洁厂一度使用“洁柔”商标的行为是基于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虽然该转让行为经上述查证为无效行为,但是在经本院判令无效之前,万洁厂仍然是合法使用。因此,对于廖克胜要求万洁厂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廖克胜请求的经济损失1万元,由于万洁厂受让“洁柔”商标的行为被判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造成无效万洁厂存在过错,而其使用行为应对廖克胜造成经济损失(如调查过程中以及诉讼过程中的费用等),1万元的经济损失应为合理损失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汤桂生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万洁厂的经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汤桂生应对万洁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565278号“洁柔”商标,并将该商标权利返还给原告廖克胜。
  二、被告万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给原告廖克胜。
  三、由被告汤桂生对上述判项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万洁厂负担,被告汤桂生补充负担。该款原告廖克胜已垫支,被告万洁厂、汤桂生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廖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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