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发布日期:2014-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在讨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学说中,处于多数说地位的过失说存在问题。过失说不仅不符合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还可能损害人权保障,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甚至产生故意污染行为、共同污染行为无法处罚的不必要的漏洞。少数学者支持混合罪过说,但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过形式的规定。本文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污染环境犯罪案例,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成采故意说具有妥当性,可以弥补上述学说的不足,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下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并扩大处罚范围、填补处罚漏洞。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法益 故意犯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此后,刑法理论界对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争论不断。其中,过失说占多数地位。但该说无视法条文理的重大变化,也无法回应故意污染环境行为应如何定罪的诘问。少数学者主张混合罪过说,但根据现行刑法无法自圆其说,只能是从立法论角度的一种设想。极少数学者主张故意说,可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说理并不充分。应当说,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至今仍未有定论。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等作出了新解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四起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污染环境罪再次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因此,如何结合新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理解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理论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基于以上问题意识,本文将展开研究。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理论分歧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重大污染事故罪是无可争议的过失犯。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上述表述,之后司法解释又将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一系列重大修改,引发了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的争论,形成了过失说、混合罪过说和故意说三种观点。
  (一)过失说及其存在的缺陷
  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只是明知违反国家规定,但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是不希望的。⑴主要理由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与刑法中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致,若该罪为故意犯罪,则罪刑不相协调。⑵实质的理由是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环境和人身、财产的侵害十分严重,必须扩大处罚范围、打击过失犯罪。
  过失说存在以下六个明显的缺陷:第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已经删去了关于过失的罪过形式和结果的要件,过失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第二,将污染环境罪视为过失犯罪,而刑法没有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罪,故意污染环境行为将无法处罚。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某焦油厂故意地长期将五吨危险废物焦油蒸馏残渣堆放在自己废弃的厂房空地内,该故意行为无法认定为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同时,其与投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相比,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也无法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是,过失行为被定为污染环境罪,而违法性相同的故意行为却无罪,产生刑罚不均衡的处罚漏洞。第三,将污染环境罪理解为过失犯罪无法处理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当多人共同过失并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用单独的过失犯进行处罚。但是,在有狭义共犯的情况下,仅仅实行了教唆、帮助行为的犯罪人无法作为单独的过失犯处罚,从而缩小了刑罚的处罚范围。同时,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相冲突,在“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胡学辉、周刚帮助被告人张必宾考察处置废物的地点并出谋划策,是帮助犯。四川省兴文县法院判定,被告人胡学辉、周刚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犯罪,构成污染环境罪。⑶该法院是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基础上,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定罪量刑的。应当说,该案例对于学术研究有参考价值,对实践中认定污染环境罪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第四,该说用法定刑反推罪过形式,在方法论上存在疑问。法定刑高低不仅与罪过形式相关,主要的决定因素是刑法分则的具体保护法益,同时会考虑刑事政策的因素,而且用这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与刑法规定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许多故意犯罪的法定刑都远低于一般过失犯的基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虐待罪、偷越国(边)境罪、侵犯通讯自由罪。而过失犯罪也可能被处以较重刑罚,如交通肇事罪最高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充分表明仅凭法定刑不能够判断罪过形式。第五,根据客观判断,这种过失难以成立。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有毒物质”的解释,污染环境罪所涉及的物质都被收入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或者属于典型的铅、汞、镉等重金属。如果从事相关行业的行为人认识到该类危险废物和有毒物质对环境的破坏作用,并违反了国家对这些物质的相关规定进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这些客观要素难以说明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结果没有认识,反而显示出行为人积极地追求法益侵害,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的。第六,该说的实质理由值得商榷,容易造成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失衡。将一个犯罪认定为过失犯罪,除了刑法有明文规定以外,还需要追问其实质理由。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过宽,就意味着国民的自由越窄,国民稍有不慎就可能身陷囹圄,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所以,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都是为了保护非常重要的法益,如过失杀人罪;对于比较轻微的法益侵害,刑法不设立过失犯罪。这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污染环境罪位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可见其所保护的法益并不直接危害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其重要性是否值得设置过失犯罪还有待研究。关于这一点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混合罪过说及其缺陷
  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原意是“使经过修正后的环境污染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⑷
  混合罪过说存在两大缺陷:其一,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仅明确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没有规定第三种罪过形式。混合罪过说只能作为一种立法建议而不是解释观点。同时,在一个法条内存在两种罪过形式的犯罪十分罕见。典型的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同时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但是,分析第三百三十八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条文可以发现二者并无相似之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将“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其中“玩忽职守”的用语直接表达了其过失的罪过形式,且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也宣示了该条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无法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也仅对第三百三十八条确定了一个“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其二,立法原意的理由不充分。立法原意是一个立法集体的意思,与刑法一样因文字的局限而产生不明确性,往往无法考证。立法原意根源于立法时对过往案件的总结、对将来案件的设想,但对于现实发生的案件它总是僵硬滞后的。立法原意也可能会有缺陷,过分追求遵循立法原意不利于刑法的完善。⑸对于刑法必须进行客观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表明过失的“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和表明结果要件的“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司法解释又将罪名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由此只能得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已经不再是过失犯罪的结论。
  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也认识到了上述问题,认为虽然有违刑法理论和立法惯例,但是“在刑法未修改之前,还是应当遵守”。⑹显然这种观点无法为司法机关提供可行的理论指导。
  (三)故意说的观点
  只有极少数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但在这些学者之中,有的仅仅论证了故意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说理不充分;⑺有的学者支持故意说,并试图回应过失说的观点: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双重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包括“危险状态+严重污染环境”。采用“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⑻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⑼行为人对于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主观责任较轻,所以,法定刑较轻。但是,这种对危险状态和污染环境的区分又陷入了上述混合罪过说的窠臼。笔者支持故意说,支撑的理由将在下文从三方面进行论证。




二、故意说的理论展开


  笔者认为,从形式上,故意说是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解释;从实质上,采用故意说可以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划定适当的刑罚范围,并能与其他犯罪形成想象竞合犯的关系,扩大处罚范围、减少处罚漏洞。
  (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最重要的原则,对刑法条文的解释,首先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由文字构成,不可避免地需要通过解释来获得词语的具体含义。刑法解释是一个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说明,以赋予刑法规范以明确含义的思维和实践过程,合理的解释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⑽针对同一条文,通过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方法可能获得不同的解释结论,只有同时符合法条文理与刑法保护目的的解释,才是最优选择。⑾认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在法条用语的可能语义范围内进行解释。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我国的主观责任根据为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这表明了我国刑法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也即法律没有规定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不处罚。所以,如果刑法规定了处罚故意犯罪,但理论和实践都将其当作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过失犯罪应当有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也不能认为可以适用同样的法定刑。⑿“法律有规定”包括明确地以“过失”的用语标明和通过条文表述的文理逻辑来确定。前者除了“过失”以外也常用“事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失火”等用语体现法律的含义。后者所涉及的条文,虽然字面无法直接得出结论,但通过前后文的逻辑关系,可以合理地确定法律的含义。从刑法的一般文理来看:过失犯罪条款位置紧随故意条款之后,两者规定的基本客观行为大致相同,过失犯罪条款具有表明主观过失的用语,并明确要求必须发生严重后果,且法定刑的规定轻于故意条款。例如,通过前后文可以得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过失犯罪。如果从刑法的用语和文理均无法得出某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对于相关的过失行为就不能进行处罚。
  在污染环境罪的法条中,不存在明确表示过失的用语。从文理逻辑来看,污染环境罪是位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首,前后没有与之具有相似规定的法条,缺乏认定为过失犯罪的刑法语境。从刑法立法沿革看,《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属于过失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删除表明过失的要件,又没有补强其他强调过失或者结果的要件,说明本罪通过修订从过失犯罪变成了故意犯罪。
  此外,《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显然运用了想象竞合犯的理论,认为一个行为可以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其他犯罪。其中,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故意犯罪,污染环境罪必须是故意犯罪,才可能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如果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说明行为人是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实行了污染行为,但主观上并不积极追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行为人对造成严重公共危险和实害具有积极追求的故意。当一个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即污染环境又危害公共安全时,其主观上不能出于相矛盾的两种心理态度。由此,该司法解释可以佐证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
  (二)平衡环境权保护和人权保障
  确定刑法条文的罪过形式,不仅仅需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从文理上获得依据;将一个条文确定为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还必须具有更实质的理由——符合刑法的目的。目的是刑法法条的创设者。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同时,我国采取了谦抑性原则,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带来的刑罚侵害。
  对于具体的分则法条来说,应当结合其内容和在刑法典中的位置来确定其保护的法益。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存在公共安全说、经济秩序说、复杂客体、环境保护制度、国家对有害物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环境权等不同学说。⒀支持环境权说的学者认为,环境与财产、公共利益一样,可以成为独立的保护对象,因此,水、土壤、空气甚至安宁都可以是独立法益。⒁随着我国刑法立法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变化,学界对于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⒂的认识也发生了转变,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权,主张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⒃
  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要件。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条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采取了财物损失数额和人身伤害、死亡数量的立案标准。在当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背景下,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理解为保护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复杂客体、环境保护制度和国家对有害物质的安全管理制度等学说或许还能寻找到法律根据。但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订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上述五种学说失去了法律依据。根据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四种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指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和“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害物质的”。这四种行为都是对环境造成了危害,但尚未对人身和财产造成危险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由此可见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权。
  刑法可以设立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来实现刑法的目的。但采用过失说偏重于法益保护,容易造成人权保障的失衡。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物质是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是与日常生活和经济生产相关的副产品。过失行为造成的环境侵害,可以通过行政、民事制度进行处理,也可以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而采取过失说会全面禁止破坏环境的行为,导致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失去意义,相关的社会活动也将举步维艰。
  笔者认为,采取故意说可以平衡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实现刑法的目的,符合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首先,采用故意说可以保护环境法益免受故意犯罪的侵害。而且,通过运用刑法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犯罪,也可以处罚过失污染环境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其次,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正常的日常生活、经济生产甚至行政违法行为比较容易区分,处罚故意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过分介入社会生活,有利于人权保障。再次,行政法上的大部分污染环境行为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法进行合理的处理。处罚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作为环境相关行政法的补充,可以形成阶梯状的处罚体系,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扩大处罚、减少漏洞
  笔者认为,故意说的合理之处还在于采用它可以扩大处罚范围并减少处罚漏洞,回应民众对环境保护的需求,并解决实务中的难题。
  首先,如前所述,根据过失说,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无法定罪,存在处罚漏洞;共同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也无法定罪,缩小了处罚范围。而根据故意说,处罚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是污染环境罪的应有之义,共同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于这些加重结果存在过失时,可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民众和学者一直希望对过失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但过失的污染环境行为并非无罪可罚。过失污染环境并造成了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完全可以根据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还可以通过环境监督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渎职犯罪追求相关行为人的责任。故意说没有造成处罚漏洞,并扩大了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打击范围,可以回应现实的需求。
  其次,污染环境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进行处理,不会导致罪刑不适应。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内容是针对污染行为和污染结果的,并不是直接针对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故意通过污染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同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应当根据较重的犯罪进行处罚。《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可以构成想象竞合犯。
  最后,在实务中,环境污染行为和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让司法人员头疼不已。将污染环境罪看成对于财产和人身的损害,必然导致这种局面。因为环境污染的复杂性、累积性和隐蔽性,司法机关证明环境的破坏与直接损失有相当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把污染环境罪看作是保护环境权的故意犯罪,则只需证明行为人的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即可,大大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




三、对质疑和辩解的回应


  要充分地证明故意说的合理性,除上述论证之外,还需要对其他学说提出的质疑和辩解进行回应与展开。
  支持过失说的学者对于故意说的最大质疑是: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罪刑不相适应。长期以来,对于不论是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新的污染环境罪,学界都认为其法定刑过低。学者认为该罪“自由刑畸轻”的理由是:社会危害性程度大;环境污染形势严峻;与其他犯罪法定刑不协调。⒄笔者认为,故意说并不导致罪刑不均衡。刑罚的高低与客观危害性(法益的重要性)、非难可能性(责任)和预防必要性相关,其中,最重要的是客观危害性的大小。从法益种类上来看,环境权对人的重要性低于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法益。同时,污染环境行为对人身和财产的危险相当遥远,是非常抽象的损害,无须动用太高的刑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保护非常抽象的公共安全,仅仅需要动用较低的拘役、罚金作为刑罚。在客观危害性质和大小相同时,责任的不同才能影响法定刑的高低。污染环境罪与非法采矿罪等其他故意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法定刑基本一致,并非刑罚畸轻。
  支持过失说的学者可能运用故意和过失是位阶关系的理论进行辩解,认为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仍然可以成立过失的污染环境罪,从而不至于产生处罚漏洞。笔者认为,这种辩解不能成立,因为它可能误用了故意与过失的位阶关系理论。有学者认为,故意和过失是位阶关系,其中,过失的“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是一种表面的责任要素,只是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要素,而不是为过失犯提供处罚根据。在案件事实不清,无法证明行为人是故意,但至少有过失时,可以以过失犯论。⒅在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该理论运用的前提是:存在两个关联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而且事实无法查明、主观责任无法认定,为了填补可能产生的漏洞运用表面的责任要素理论。而本文讨论的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原本就不存在故意污染环境罪和过失污染环境罪;采用过失说所产生的故意污染环境行为无法处理的问题,是因为其曲解法条产生的漏洞,不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产生的。所以,该辩解不能成立。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页;参见周光权主编:《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3页。
  ⑵参见冯军、李永伟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⑶参见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
  ⑷⑹参见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⑸参见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⑺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5页。
  ⑻参见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索》,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⑼参见周海浪:《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探疑》,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
  ⑽参见黎宏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⑾见前引⑺,第31页。
  ⑿参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⒀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以下。支持国家对危险物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观点,参见冷罗生:《刑法将修“达摩克利斯之剑”已悬——〈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主要动机与要点释疑》,载《环境保护》2011年第3卷,第46页;参见冯军、李永伟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⒁参见许玉秀:《台湾地区“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许玉秀著:《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4页。
  ⒂这里是指狭义的环境保护犯罪,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十四个罪名。广义的环境保护犯罪还应当包括事故型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环境监督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渎职犯罪。
  ⒃参见杜澎、王秀梅:《论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载《刑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参见李希慧、李冠煜:《环境犯罪客体研究——“环境权说”的坚持与修正》,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⒄参见李希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载《法学》2011年第9期。
  ⒅参见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作者简介】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11(上)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