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本刑法的完善之路
发布日期:2014-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我国刑法中规制公司资本的罪名主要包括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刑法上的相关罪名,尤其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走向,成为大家热议关注的焦点。
资本刑法修改的观点之争
有论者主张,应该在符合刑法设定一般犯罪规律的基础上,以现阶段公司法中有关资本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理念为基础,重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犯罪圈,具体来说,对单纯侵犯以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为客体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做除罪化处理,并新增欺诈增资、违规增资等罪名。有论者认为,在当前的资本制度改革潮流中,刑法的保护存在错位的情况,主张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保护予以重构,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公司资产罪并增设欺诈增资罪。也有论者主张,基于公司法的修改和刑法最后性、附属性的特征考虑,虚假出资行为已经缺乏入罪条件,应该予以除罪化,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运行阶段的资本制度,仍然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出于刑法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考虑,应该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资产罪。
我们认为,资本制度的改革必然会推动资本刑法的修订。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和公司资本理念的转变,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确需要重新考量,刑法需及时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修改限制还是废除做出回应。但是,刑法关于资本犯罪的修订,不能简单地予以废除,而是需要在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衔接协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某些特殊情况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做完全地除罪化处理的观点过于“一刀切”,有失偏颇。而且,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体,只是简单地认定为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也是片面的,不准确的。我国刑法设置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言只是简单地出于维护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的考虑,其实它在保护公民经济生活安全与自由等方面,也是有所考量的。对于主张增设欺诈增资罪、违规增资罪的观点,我们也并不认同。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发展,要求政府放权于市场,政府调控力度要进一步减小。在公司资本的刑法规制上,要坚持“以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经济秩序所必须”的犯罪化标准,对于犯罪圈要严格把握。欺诈增资行为,违规增资行为,由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控即可,不必上升到犯罪的程度。
资本刑法如何完善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导致了公司法与刑法出现衔接上的问题。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进行修订或作出立法解释,以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合理协调与平衡,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在此提出两点意见:
一、犯罪主体的限制。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与刑法之间在前提性规范欠缺、法律衔接不合理等方面问题凸显。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这就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等罪的前提性规范欠缺——即公司法上的违法性前提不足的问题。
但是,是否像有的学者所主张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经缺乏入罪条件,而应该予以废除?我们持否定的观点。不容否认,随着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取消,在实践中,申请公司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就会大大减少。
但是,我们需要考虑另外一些情况。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涉及到一些特殊的行业,由于其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长远利益,影响较大,在市场准入上,通常有着一些特殊的要求。在2014年3月出台的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特殊行业。这些公司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当前还不能对其注册资本完全放开。所以,在这27类行业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仍有存在的必要。当然,出于公司法和刑法相协调的考虑,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需要进行修订或作出立法解释,以实现与新公司法在行为主体、前提规范和法律制裁等方面的协调。可喜的是,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我们完全赞同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予以限制,当前限定为这27类行业中仍然实施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维护我国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经济运行安全。
二、法律制裁的平衡。在公司法第十二章的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这三类行为的法律责任。虚报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抽逃出资的,“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罚配置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总的来说,虚报注册资本罪“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刑配置,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金刑配置,都比公司法中处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处罚力度小,也即公司法上的罚款,严厉于刑法上的罚金,这就显现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罚金刑的配置上,与公司法中的法律责任存在失衡问题。而且,公司法上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有“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这一规定可谓是决定公司的“生死”,处罚严厉程度可见一斑。但是在刑法上,却没有对公司资格的限制。
实现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在法律制裁上的平衡,解决途径在于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罚配置上进行完善。为此,我们可以考虑从罚金刑数额的配置上加以完善。作为犯罪行为的罚金刑数额,应当大于或者至少等于作为相应经济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希望这点能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
总之,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发展和公司法的修订推动了刑法对公司资本规制的理念变革。公司资本刑法的完善,要秉持协调性和适度性的原则,在充分考虑我国市场经济深化改革现状、尊重市场配置资源规律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刑法规制的理念,坚持安全与效率并重,保持刑法的有限性,合理规划资本犯罪的犯罪圈,有所为有所不为,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领域的自由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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