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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解读

发布日期:2014-06-05    作者:江珍来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可见,复查鉴定结论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发生的费用产生效力。另外,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都是职工遭遇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即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工伤职工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可见,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都应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否则,既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必将助长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工伤待遇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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