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工伤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申请人汤国军与被申请人郴州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江西南方矿山建设冇限公司就工伤待保险遇案

发布日期:2014-06-06    作者:110网律师
 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桂劳仲案字[2014)第15号申请人:汤国军,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桂阳县白水乡丰城村5组。身份证号码:4310211××××××××033。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禄林。
委托代理人:谭敬泽,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根
申请人汤国军与被申请人郴州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江西南方矿山建设冇限公司就工伤待遇享受一事三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会经审查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仲
裁庭。2014年5月16日将开庭通知送达了三方当事人。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会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75元(4525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250元(4525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250元(4525元X10个月)、停薪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14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45元(3162元/21.83X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80元、继续治疗费1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25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安排的工作应补发的工资31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80、交通费1000元等等总计191417元。
申请人述称:2013年3月份,申请人被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南省桂阳县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做钻工,2013年8月21日凌晨6时因工受伤,后经郴州布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和委托,郴州市人社局将申请人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申请人的伤残鉴定为八级。申请人月平均工资4000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出上述仲裁请求,望裁如诉请。
为支持其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书证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合法身份;
2、两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C1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受伤属工伤;
4、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为14031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拟证明申请人的伤残程度;
5、郴州市苏仙区医保站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拟证明申请人的缴费工资4000元月;
6、医院证明,拟证明申请人还需要医院诊治的费用178元;
7、病历,拟证明申请人住院65天;
8、劳动能力鉴定发票680元,为申请人自己出钱;
9、证词,尹高波的证词,拟证明申请人的工资为平均4525元每月。
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是由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应是缴费工资4000元每月,鉴定费及其他费应以发票为准,申请人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补偿解除合同补偿及停薪工资。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申请人向本会仲裁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0、参保证明,苏仙区医疗保险站工伤保险证明,申请人的缴费工资为4000元每月。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申请人在用工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两被申请人依据与违背法律的无效格式条款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因工受伤后有权解除合同,现在两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三项、六项规定,同时该请求又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劳动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两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所诉请的经济补偿金。
二、申请人要求支付没有安排工作的工资,请予支持。
劳动能力鉴定后,两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依据2013年12月郴州市人社局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规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郴州市月最低丁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调整为:北湖区、苏仙区、资兴市1035元”,本案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北湖区,其员丁的工资应按北湖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到至本案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口止。
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是4525元
申请人提供了工友证词证明申请人4月份的工资是4300元、5月份工资4500元、6月份工资4700元、7月份工资4600元。这几个月平均工资是4525元。而被申请人只提交了缴费工资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其中他为职工交纳丁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4000元并不能证实申请人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为4000元。就再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了,其提供的不能推翻申请人工资证明。不管是依据民诉证据的盖然性规则还是依据《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工资是山用人单位举证的规定,本案申诉人的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是4525元。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应是在用人单位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按4525元一月计算。
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是452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支付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止。其工资福利待遇,应按每月4525元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为止;不是计算到申请人出院时为止。
五、本案系被申请人拒付申请人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引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生活费系申请人垫付的费用,具体见清单,被申请人应予承担。其中交通费发生必然的,要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始车票是不现实的,在此请你委酌定。
六,上述费用应由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
上述有些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申报代领,同时工伤保险基金机构也是直接给用人单位,然后山用人单位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本案是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申请人工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两被申请人应连带支付给申请人191417元。
经本会仲裁庭组织举证、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冇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10无异议。
根据举证、质证,本会仲裁庭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8鉴定费实际为480元。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仲裁庭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会査明事实如下:
一、申请人、两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申请人汤国军于2013年3月上旬至2013年8月由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派遣到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做钻工。
三、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做工时负伤住院,住院63天;
四、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C18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五、对申请人的伤残程度,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以编号为1403132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
六、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购买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4000元每月;
七、在庭审中申请人汤国军请求解除与两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本会认为:一、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的,本案当事人也不例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申请人汤国军向两被申请人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生活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给付;
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本会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是否有停职期间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规定,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汤国军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支付申请人汤国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00元(400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2704.06元(3162元/月/21.75天/月天);住院期间的工伤津贴8400元(4000元/月/30天/月*63天),停职期间工资6090元(7*870元/月),解除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等共计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零陆分整(¥:61194.06元);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和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待遇;  
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口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伟达二0一四年五月廿九日书记员:彭晖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