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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律师代理强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安丘法院成功减刑

发布日期:2014-06-18    作者:徐振才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XX强奸罪一案被告人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降到最低,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在被羁押后认真学习、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表现较好,而且被告人有强烈的悔过自新愿望和积极态度,综合本案相关情节因素,请求法院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社会可矫正性大。 
被告人XX之前在日常生活、工作过程中,表现良好、文明守法,从无不良恶习,此次犯罪行为完全是由于自己对正常社会秩序把握不清,对法律法规的认识性不足、法律意识单薄、一时冲动造成的,没有意识到这样的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大,行为可塑性比较大。相信通过认真学习、积极改造,还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请求法院能够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给被告人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这也符合刑事立法的本意。
三、该次犯罪中,受害人及其家属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首先,受害人作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的丈夫,有义务有责任将受害人监管好,而受害人的监护人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其次,受害人从下午三点到被告人家中,直到晚上十点多才案发,在这段长达7个多小时的时间里,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却一直未出来找受害人,而受害人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也完全有机会走掉,而受害人却没有这样做。况且,在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是受害者人自己将衣服脱下,后来又是自己将衣服穿上,这足以见得受害人是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的,并非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之人。因此,对于该次案件的发生,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其对社会的复杂程度认识不够,对社会的辨别能力不足,导致一时失足,其主观恶性小,我们整个社会应该多一些包容心和耐心,希望法院也能够以此为出发点,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宽容知错就改的被告人。请求法院本着教育大多数人的原则,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对被告人XX依法从轻或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徐振才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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