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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能再诉父母

发布日期:2014-06-22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路女士与童先生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2013年,路女士与童先生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由童先生抚养;路女士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童先生生活。现因女儿进入高中学习,童先生负担渐重,无力承担所有费用,故以女儿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路女士承担抚养费。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费,子女还可以要求支付吗?

  律师点评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知,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抚养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免除,任何免除法定抚养义务的协议均是无效协议。即便夫妻双方签订了免除抚养义务的协议,也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承担合理的抚养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其父亲童先生与母亲路女士离婚后虽然跟随父亲童先生生活,但童先生与被告路女士均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童先生与被告路女士离婚时的协议约定,被告路女士不承担任何费用,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路女士提出要求其承担合理生活费的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路女士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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