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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学员醉酒练车出车祸 同车教练被判共同犯

发布日期:2014-07-04    作者:孙心远律师
5月31日上午9点30分,区人民法院刑事巡回法庭在新都区某驾校准时开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驾校学员与教练醉驾案。在新都区交管所的组织下,新都区12所驾校的校长、安全负责人及部分教练与学员旁听了此次庭审。
案情回顾
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其驾校教练高某(另一被告)的指导下于新都区石板滩附近路段练习机动车驾驶技术。当日14时许,杨某、高某和杨某某(杨某的朋友)在石板滩镇街区就餐,就餐过程中三人共同分饮了一斤白酒,后又每人加喝一瓶啤酒。饭后被告人杨某、高某与杨某某三人一同在教练车上休息。
庭审现场
当晚19时30分许,杨某醒酒后在其教练高某的指导下驾驶教练车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成青快速通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小轿车发生追尾,导致四车受损。后经交警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的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高达116.6mg/100ml。
庭审直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并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到公共安全,且案发时血液里乙醇浓度已超过法定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而被告人高某,身为驾校教练,对教练车的安全行驶理应有更多的掌控权利和注意义务,在明知学员杨某系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不但未加以阻止,反而放纵其驾驶行为,没有履行作为一个教练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被告人杨某、高某在均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共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了危险驾驶的共同故意。因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损车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新都法院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杨某、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均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律链接
《刑法修正案八》一百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意识到醉酒并不要求行为人能够准确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含量是否达到法定醉酒标准,而是只需要明知自己有饮酒的事实即可。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可见,不仅在教练车的主驾驶位上驾车的学员是驾驶主体,教练员同样应当是驾驶的主体,无论是否饮酒,出现违法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教练员同样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学员驾车过程中,教练员除了通过语言或行为指导、辅助学员驾驶,也要有意识地提醒学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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