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枉法仲裁罪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4-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枉法仲裁罪”,将枉法仲裁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该罪设立至今,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实务中也鲜有判例,在此,笔者试就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些探讨。

一、劳动仲裁是否属于调整范围
  民商事仲裁当属本罪的调整范围,但枉法仲裁罪中的仲裁是仅指民商事仲裁,还是包括劳动仲裁等其他形式的仲裁?对此,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本罪中的仲裁除了民商事仲裁之外,还包括劳动仲裁。
  首先,从劳动仲裁的性质看,其与民商事仲裁类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仲裁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发生的争议,等等;仲裁员从审判员、律师、教师、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或工会工作人员中聘任,但与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上级与下级关系;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等广泛权利;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庭作出仲裁之前,应当进行调解;仲裁实行仲裁庭制或者独任仲裁制,裁决按照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因此,从劳动仲裁的内容、程序、效力看,体现了民商事仲裁的民间性、社会性,完全不同于行政裁决的主动性、单方性、可诉性,认为劳动仲裁“名为仲裁、实为行政裁决”没有法理依据。
  其次,从立法结构分析,劳动仲裁的性质属本罪的调整范围。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罪与枉法裁判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枉法仲裁罪,说明增设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防范与枉法裁判在本质上极其相似的枉法仲裁行为。劳动仲裁被动、居中、独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具有准司法属性,也应届本罪调整范围。
  再次,从渎职犯罪主体角度分析,枉法仲裁罪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而且是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如果一定要强调主体身份一致的话,劳动仲裁相对于民商事仲裁的社会性,毕竟有一定的行政性质,更有理由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

二、承担仲裁职责人员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属于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机构中并不仅仅是仲裁员,还包含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专家委员会成员,甚至参与仲裁工作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这些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对此,亦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等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关键要看其对仲裁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决定权。⑴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仲裁活动中也享有一定的权限和责任,如负责仲裁申请的受理、送达及财产保全、仲裁员的指定或回避等,这些人员在其承担职责范围内,也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⑵第三种观点认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应仅限于具体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员,不包括仲裁委员会本身,更不包括仲裁委员会主任等其他人员。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罪的主体是仲裁人员,而不仅仅是仲裁员,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法条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规范词语不是“仲裁员”,而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工作范围是“在仲裁活动中”,而非是在“裁决中”,表明该罪的犯罪主体并不以是否具有仲裁员资格为标准,而是以在仲裁活动中是否依法承担一定职责为标准。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由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三个环节组成,它是一个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动态过程,可见“仲裁活动”,不仅仅是“开庭和裁决”,还包括其他诸多环节,因此,不仅仅是仲裁员,其他参与仲裁的人员也可能在仲裁活动中渎职犯罪。就像审判人员徇私枉法一样,不仅仅是参与开庭审理的法官符合渎职主体,参与立案、执行的法官也可以是徇私枉法罪的主体。
  其次,在仲裁案件的申请和受理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环节,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亦可能事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例如,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再如,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换言之,除了“开庭裁决”,其他仲裁活动也可能对仲裁结果产生实质性、根本性的影响,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损失有着直接因果关系。
  特别要指出的是,在劳动仲裁中,由于仲裁委员会有权讨论决定仲裁结果,相关仲裁人员更有理由成为本罪主体。因此,本罪的主体是仲裁人员,而非仅仅为仲裁员。

三、枉法仲裁罪中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确定了枉法仲裁罪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这里的故意能否包括间接故意?对此,刑法学界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⑷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放任”能构成枉法仲裁罪。放任的情感因素表现为一种模糊的、复杂的、矛盾的状态。被我国学者形容为容认、接受、听之任之,或者无所谓,甚至不希望,但这些表述都是“放任”程度不同的表现形态。而且程度排列恰好成为阶梯状:不希望——无所谓——不拒绝(不加阻止)——容认——纵容……。⑸无所谓——不拒绝(不加阻止)——容认本身包含了能够承受他人行为的意思。如果三个仲裁员之一枉法仲裁,另外一个明知枉法,而仍然采取了无所谓——不拒绝(不加阻止)——容认的态度,即使没有捞到什么好处,但附和枉法的仲裁员,签署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决,这样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枉法仲裁,这种主观态度就是间接故意。仲裁员预见到某个仲裁员实施了枉法仲裁行为,而采取容忍、无所谓、不拒绝的态度,成为枉法行为的帮助者,违背了职责,如果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不足以遏制枉法行为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的主观故意,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并同时考虑仲裁人员专业水平和资格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认定。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五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仲裁人员在裁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情、私利的情节;(二)仲裁人员是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决;(三)仲裁人员是否明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妨害作证;(四)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的错误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五)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是否经仲裁庭其他成员、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人指出。

四、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枉法仲裁罪是情节犯,其入罪前提是“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法律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但是,模糊性的法律证言同样具有刑事法治价值内涵。⑹情节犯的模糊性要求司法者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对枉法仲裁行为情节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判断,发挥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如何实现明确性与模糊性的统一,笔者认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枉法仲裁罪危害性质相似,也是以“情节严重”为定罪标准,因此,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可参照枉法裁判罪,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1.枉法仲裁,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仲裁,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枉法仲裁,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二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仲裁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故意丢失证据或者篡改仲裁笔录而枉法仲裁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仲裁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它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而变化。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樊凤林、刘东根:《试论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载《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7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4页。
  ⑵参见宣炳昭、周志彬:《枉法仲裁的入罪正当性分析》,载《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7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5页。
  ⑶转引自宋连斌:《枉法仲裁罪批判》,载《北京仲裁》第62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⑷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71页。
  ⑸参见李兰英著:《间接故意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⑹参见李翔:《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第6期,第26页。

【作者简介】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9(上)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杜勇律师
四川成都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