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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定罪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14-07-13    作者:110网律师
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贩卖毒品罪作为侵犯同类客体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名中的一罪,既有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证明标准和要求,也有其特别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 是否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这里既有量的规定,又有质的要求。 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的案件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有时往往会因为被告人拒不供述,隐瞒事实;毒品交易过程的一对一的方式,证据种 类单一,数量较少;犯罪分子不用真实姓名,用化名、假名、绰号、外号;被告人提供的地址以及货主的姓名不实等,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上,“基本犯罪事实清 楚,基本证据确实确凿”,是认定贩卖毒品罪总的标准。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局《关于毒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两个基本”有明确 的规定:一是毒品的来源,应尽量查清。但对确因案情复杂,一时无法查清的,只要贩、吸毒人员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现行毒品犯罪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认定,依 法进行处理。二是毒品的数量,只要毒品犯罪分子本人交待,与有关吸贩毒人员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数量基本相符的,可以认定。三是对毒品本身要鉴定核实。对毒 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由省辖市以上公安机关毒品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的事实和证据:(一)被告人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二)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三)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方面是故意。”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的认定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的手段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一般都是现金 交易,也有以货易货,或者是赊销赊购,以毒品支付劳务报酬,用毒品偿还债务等。贩卖方式上也可是零售(发零包)、批发(发大货)或者是二者兼有。一般情况 下,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下列行为: 买入毒品倒卖后获利的;制造毒品后又销售的;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以毒品以物易物的;以毒品偿还债务的;赊购赊销毒品的;容留他人吸毒后并销售的;将继承、赠与、隐藏的毒品出售的。 
实践中,侦查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是对贩卖毒品罪客观行为的证据收集、审查及认定。在贩卖毒品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狡猾,大多数犯罪分子拒不供认,证据材料数量较少,种类单一,在具体案件认定和审查中,仍脱离不了从证据质 和量的两个方面去分析,使犯罪事实得以证实。首先,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毒品的种类、来源、数量,作案的手段、方法等基本事实必须有证据 予以证明,对于涉及量刑轻重,累犯加重情节、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次,收集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协调一致,环环相扣,得出结 论具有唯一性,排除其他不合理的怀疑;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些事实不能以充分合理的事实予以否认和反驳。相比之下,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屈指可 数,查获经过材料;报案、检举材料;查获的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的陈述;以及一些其他的外围证据材料。由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的分析和判 断,具有一般刑事案件的共性。下面就谈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审查。 
1、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 “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 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没有充分、绝对的把握,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条规定适用于在其他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人供述与同 案犯的供述的案件可否定案的问题。这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 还必须有同案人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江苏省三机关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在毒品灭失情况下, 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翻供的,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买卖毒品另 一方的口供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毒品的数量直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根据口供定案 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2、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 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 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犯罪嫌疑人。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犯罪嫌疑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待购卖毒品的地点、时 间、过程与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 实情况来分析。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的 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4、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的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 以认定定案。如,2002年9月2日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夫子庙邮局门前收取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在本市瞻园路口向“阿明”购得毒品海洛因一 包(重8.768克),返回夫子庙邮局前交给陈某某,交易后二人被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供述,抓获人两名联队队员亲眼目睹了张某某将一包毒品 交给了陈某某的事实。后我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 
5、针对毒品的客观状态不存在或者毒品实物无法查找到的定案: 
(1)“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又无其他人证,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购毒人证词稳定,且对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 本一致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审理涉毒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 知》(以下简称“市四机关规定”); 
(2)“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又无购毒人陈述,但有二人以上见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且与见证人所证实的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市四机关规定); 
(3)“毒品已灭失(吸食、转卖)等,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有购毒人证实,同时还有二人以上证人或者其他证据证实, 购毒人陈述稳定且与其他证人、证据所证实的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市四机关规定)。 
依据以上原则的认定只是大概数或者是个约数,在认定要注意,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在有疑问时,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出发。 
(4)毒品数量的认定 
毒品数量的多少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影响到量刑的轻重。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一、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 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而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 
其二、“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随即从其单独住处搜出的毒品,可以计入贩卖数额,如犯罪嫌疑人与他人共同居住,但有证据排除该毒 品系其他共同居住人所有的,亦应计入贩卖数额;间隔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是否计入贩卖数额,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认定。”“犯罪嫌疑人贩卖 毒品时被当场抓获,随即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如该住处有其他吸毒者共同居住,搜出的毒品是否计入贩卖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简称“市四机关” 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审查时,如何“排除”系其他共同居住人所有?我们认为,可根据毒品的来源、二人经济状况来分析:毒品的所有状况,是自己所有的还是替 人保管的;共同居住人是否有吸贩毒的前科;贩毒者与共同居住人的关系,是否共同租住、借住,或者是临时暂住,或者是房主和房客的关系;还可根据其社会关系 来分析,是否为牢友、邻居、同学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另外,“随即”“间隔一段时间”来推断毒品的所有状况,是否计入贩毒的数量,这一点没有太多的实践意 义。时间间隔的长短在某种意义上说,只能说明概然性的大小,还是应从毒品本身的持有、所有状况去分析判断。 
其三、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其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其四、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其五、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毒品,如每小包0?保笨嘶蛘撸蔼保部耍?然后再转手卖出去。购毒人均能供述购买的毒品的数量一致,可按包数来确定。 
其六、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其七、贩卖人在一定时期多次向多人贩卖的或者是零星贩卖的,以该段时期内,以购毒人供述的能查清的总量计算。 
其八、贩毒人使用过称量工具,以称量的重量为定罪数量。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的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 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以认可的数量来确定;二是根据以上认定是个约数、概数,认定时要有一定的裁量余 地;三是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部分作为定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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