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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香诉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海安县分公司、金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转载)

发布日期:2014-09-05    作者:王怀臣律师
孙秀香诉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海安县分公司、金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46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66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秀香。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书侠,江苏南通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海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芝盛,电信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立群,江苏南通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金忠。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信元,大丰市新丰法律服务所退休人员,系金忠姨父。
   委托代理人(一审):缪华银,大丰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曹菊生,大丰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奕,江苏盐城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吕群。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智峰;代理审判员:钱泊霖、周舜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孙秀香诉称
   2006年7月25日22时25分左右,原告从单位下夜班回家,由南向北途经204国道海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时,被突然垂落的被告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碰刮后跌倒,适逢被告金忠驾驶苏JU1511号重型普通货车亦由南向北经过,原告跌倒后又与该货车发生碰撞致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属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 543.36元。现原告就已发生的损失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 543.36元、护理费2 87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 351.64元、交通费321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 066元,合计34 092元;继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电信公司辩称
  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有异议,其中对被告所属的钢绞线与原告发生碰刮致原告跌倒有异议;对金忠所驾货车将原告撞伤无异议。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金忠辩称
  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电信公司所属和管理的钢绞线突然垂落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刮,又与其正常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所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3.42元(票据存于被告处),并向海安县交警大队预缴了现金1 000元,该部分垫付的费用应当纳入本案处理。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22时25分左右,金忠驾驶苏JU151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地段,遇孙秀香驾驶913518号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接近与机动车道分道线的地方由南向北下夜班回家,孙秀香与突然垂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发生碰刮后向左跌倒,又与金忠所驾货车发生碰撞,致孙秀香受伤,车辆受损。次日,孙秀香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内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肺损伤、右肩胛骨骨折。2006年8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2006年8月29日,孙秀香出院,共花医疗费26 543.36元。出院当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开出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苏JU1511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金忠,挂靠在大丰市众鑫服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金忠通过交警向孙秀香预付了赔偿款1 000元,电信公司亦先行给付了孙秀香2 000元。此后,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孙秀香申请,本院先予执行了电信公司20 000元。因孙秀香病情尚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情证明书、评估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
  2.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3.证人证言、照片、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道是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在公路未设置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均可通行。孙秀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204国道正常行驶,无法预见空中有钢绞线突然垂落并被刮倒,对事故发生孙秀香无过错。电信公司对事故现场所留钢绞线属其所有无异议。电信公司对所属钢绞线负有日常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但其疏于管理、维护,致使通过公路上空的钢绞线在风雨交加的夜晚突然垂落,并与行人碰刮,电信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忠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应当谨慎驾驶,遇孙秀香被碰刮跌倒的紧急情况,金忠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又与孙秀香发生碰撞,致孙秀香受伤,车辆受损,最终未能有效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虽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金忠对孙秀香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亦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虽无共同的故意,但电信公司所属的钢绞线垂落与金忠和孙秀香碰撞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孙秀香人伤车损的后果,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在本起事故中,电信公司的钢绞线垂落碰刮孙秀香在先,致使在非机动车道接近机动车道分道线的地方行驶的孙秀香向左跌倒,后又与金忠正常行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孙秀香受伤,电信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
  孙秀香在本案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获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孙秀香上述损失中医药费26 543.36元均有相应的票据,经审查确属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孙秀香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月工资为1 196.20元,但其并未提供单位工资单和单位在其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其主张按1 195元/3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鉴于孙秀香单位于2006年9月16日的证明中同时提及其7月25日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故可比照江苏省纺织服装制造业职工在岗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按11 776元/365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含住院期间35天,8月29日出院至开庭之日9月22日止,共计59天,为1 903.52元。孙秀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虽提供了丈夫单位的证明,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辅助证据佐证,故难以采信。对孙秀香的护理费,可比照江苏省建筑业工资标准16 118元/365天,计算35天,为1 5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中孙秀香提供的2006年9月17日火车票一张,金额291元,因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提出质疑,故不予支持,其余出租车票二被告未持异议,酌情支持30元。车辆损失费1 066元有法定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尽管电信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未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据,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评估费100元一并予以支持。二被告预付的赔偿款及法院先予执行的款项计23 000元应从孙秀香主张的损失中扣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孙秀香医药费15 926.02元、误工费761.41元、护理费9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26元、交通费18元、车辆损失费639.60元、评估费60元,合计18 773.37元。
  2.被告金忠赔偿原告孙秀香医药费10 617.34元、误工费951.76元、护理费6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4元、交通费12元、车辆损失费426.40元、评估费40元,合计13 001.72元。
  以上两项合计31 775.09元,被告电信公司已支付22 000元、被告金忠已支付1 000元,尚欠8 755.09元,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金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孙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374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2 074元,由原告孙秀香负担118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负担1 174元;被告金忠负担78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电信公司诉称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垂落刮倒孙秀香与金忠驾驶货车的碰撞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孙秀香车损人伤的结果,从而错误地判决电信公司承担主要及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孙秀香对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忠诉称
  第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对此突发事件金忠无法预见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电信公司对所属钢绞线负有日常管理和维护的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维护,使横穿公路上空的钢绞线在风雨交加的夜晚突然垂落,将孙秀香碰刮跌倒,电信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金忠所驾苏JU1511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05年10月14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孙秀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能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香辩称
  钢绞线碰刮行为与金忠驾车碰撞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被上诉人车损人伤的结果,电信公司与金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责任分成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金忠对孙秀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被钢绞线碰刮跌倒后即被金忠驾驶的货车撞伤,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虽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起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因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亦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才能减免责任,否则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车驾驶员金忠未能举证证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故金忠对孙秀香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电信公司与金忠应互负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认定为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而将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排除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孙秀香损害的发生,电信公司与金忠均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属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该损害后果是突然垂落的钢绞线碰刮行为与金忠驾驶货车碰撞行为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所致。
  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在夜间行驶过程中,被空中突然垂落的钢绞线碰刮头部而跌倒,随即被同方向正常行驶的金忠所驾货车碰撞致车损人伤。钢绞线垂落将孙秀香碰刮跌倒与货车碰撞两侵权行为瞬间发生,具有时空同一性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关联性,且两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系损害结果发生原因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而孙秀香损害后果即其伤情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内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肺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孙秀香部分伤情位于头颅部,部分伤情位于肩、肺部,无法准确区分哪部分伤情系钢绞线垂落碰刮所致,哪部分为货车碰撞所致。对孙秀香损害后果而言,两侵权行为各自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两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故钢绞线的垂落碰刮与货车的碰撞两行为直接结合对受害人孙秀香产生了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信公司与金忠应对孙秀香损失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3)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侵权人虽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各自的行为并不具有独立价值,只是构成具有关联性的统一行为的一个部分。因此,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仍可以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被突然垂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碰刮跌倒,随即被金忠所驾货车碰撞所致。电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管理维护的钢绞线垂落刮倒孙秀香的事实,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推定电信公司对孙秀香被刮倒受伤具有过错。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被碰刮倒地后随即被金忠所驾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金忠未能举证证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金忠对孙秀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起因在于钢绞线突然垂落将孙秀香碰刮跌倒,系电信公司对钢绞线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行为引起,相隔数米正常行驶的金忠驾驶货车避让不及与之碰撞致孙秀香车损人伤,金忠的驾驶行为无重大过错。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突然垂落的钢绞线将孙秀香碰刮倒地,该碰刮行为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致孙秀香车损人伤的损害结果,电信公司对钢绞线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大于金忠驾车的过错,就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而言,电信公司管理维护钢绞线不当的原因力亦大于金忠驾车碰撞的原因力。故对孙秀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各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份额,电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忠承担次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货车于2005年10月1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转发该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亦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2006年8月1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通知的规定。故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受害人孙秀香于2006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侵权人电信公司与金忠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未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无须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374元,其他诉讼费800元,邮寄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 574元,由电信公司与金忠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悬挂物脱落与机动车肇事两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为:(1)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如何认定?(2)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赔偿份额如何确定?
  1.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认定为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而将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排除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即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区分为两种类型: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和承担个别责任的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区分的标准为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认定“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二是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中能否区分。直接结合要求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且数侵害行为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均无法在损害后果中单独区分出来,均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数个直接原因的结合而共同造成了损害。所谓间接结合是指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
  本案中,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在夜间行驶过程中,被空中突然垂落的钢绞线碰刮头部而跌倒,随即被同方向正常行驶的金忠所驾货车碰撞致车损人伤。钢绞线垂落将孙秀香碰刮跌倒与货车碰撞两侵权行为瞬间发生,具有时空同一性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关联性,两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系损害结果发生原因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而孙秀香损害后果即其伤情,部分位于头颅部,部分位于肩、肺部,无法准确区分哪部分伤情系钢绞线垂落碰刮所致,哪部分为货车碰撞所致。对孙秀香损害后果而言,两侵权行为均属于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两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故钢绞线的垂落碰刮与货车的碰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孙秀香产生了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信公司与金忠应对孙秀香损失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2.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赔偿份额的确定
  共同侵权行为中数行为人首先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有一定的责任份额,超出自己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可以向其他人追偿。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份额,《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的是按照数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大小确定责任承担份额的原则;当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时,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两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电信公司与金忠之间赔偿份额如何确定?
  本起事故的发生,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被空中突然垂落的钢绞线碰刮头部而跌倒,随即被同方向正常行驶的金忠所驾货车碰撞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本案中,电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维护的钢绞线刮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推定电信公司对孙秀香被刮倒受伤具有过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减责或免责,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才能减免责任。本案中,金忠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其是否存在过错,而是因为金忠未能举证证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或故意。故本案存在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种侵权责任的结合。
  比较电信公司与金忠两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应当可以确定两侵权人的责任份额。本起交通事故起因在于钢绞线突然垂落将孙秀香碰刮跌倒,系电信公司对钢绞线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行为引起,相隔数米正常行驶的货车避让不及与之碰撞,金忠的驾驶行为无重大过错。因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突然垂落的钢绞线将孙秀香碰刮倒地,该碰刮行为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致孙秀香车损人伤的损害结果,电信公司对钢绞线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大于金忠驾车的过错,就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而言,电信公司管理维护钢绞线不当的原因力亦大于金忠驾车碰撞的原因力。故对孙秀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各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份额,电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忠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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