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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无罪?

发布日期:2014-09-24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被告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无罪?-文章来源广西法院网
作者:李中贤 黎毓镇  发布时间:2011-10-10
        【案情】2002年6月20日,被告人赵小鹏向中国西南扶贫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天等县办公室(简称天等世行办)申请借款70万元。同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小鹏向天等世行办借款60万,用房产、客车等财产作抵押,后天等世行办以赵小鹏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够,且沿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没有将60万元借款发放给赵小鹏,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再执行。2002年8月9日,被告人赵小鹏以自家房产不抵押,与天等世行办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取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赵小鹏又与天等世行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天等世行办向赵小鹏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用于矿业开发,借期为一年。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赵小鹏)并以客车6部、小车1部等财物作为合同载明甲方的抵押,作价110万元。抵押财产由甲方保管,抵押证条(车辆保单与登记证)由乙方(天等世行办)保管”。被告人赵小鹏为了取得该笔借款,向天等世行办提交一份2002年8月16日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深圳市宝运发汽车有限公司粤B20308、19148,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粤35910,深圳市宝路华宝运输有限公司的粤17295的长途客车,已经在我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天等世行办向被告人赵小鹏发放了借款40万元。        借款逾期后,赵小鹏未依约还款。天等世行办于2003年8月19日向赵小鹏发出(2003)第49号债务通知书,由赵小鹏妻子签收。2004年7月14日又发出(2004)第4号债务通知书,由赵小鹏签收。因赵小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天等世行办于2006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天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小鹏偿还天等世行办借款40万及利息。赵小鹏签收了判决书未提出上诉。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小鹏向原天等世行办副主任张增朴递交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计划在2007年期间还部分利息本金,将在以后所追回的工程款项和各种收入归还此贷款,争取在2008年期间还清此款”。2007年4月26日赵小鹏存入天等世行办在农行天等支行的帐户还款2万元,同月27日存入还款5000元,8月2日赵小鹏的妻子劳海梅存入还款10万元,上述三笔还款共12.5万元。
        天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天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时,到深圳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赵小鹏提供的“抵押登记证明”,该所出具证明称“抵押登记证明”不是其单位出具。天等世行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天等县公安局于2007年4月6日以赵小鹏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侦察。2007年8月3日赵小鹏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赵小鹏妻子劳海梅于同年8月8日到天等县检察院交纳了8万元。
        本案对被告赵小鹏的行为认定观点有二: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为担保,在与天等世行办签订扶贫贷款项目借款合同中,骗取该项目资金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小鹏以虚假的抵押登记证明与天等世行办签订借款合同,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应认定为以欺诈方式骗取借款。被告人赵小鹏未按约使用借款,而用于其他经营及与他人合伙经营,应视为违约使用借款。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小鹏具有永久占有天等世行办借款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小鹏上观上具有逃避偿还借款的故意。被告人赵小鹏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判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前赵小鹏是否有履行合同能力的问题。
        根据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等县人民法院(2005)天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事实,2002年8月前,被告人赵小鹏挂靠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并曾经营两台桂林大宇卧铺客车,后将两客车以49万元转让他人。应认定被告人赵小鹏在借款前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能力。
        (二)关于赵小鹏向天等世行办提供深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的证明是否属产权证明的问题。
        产权证明是指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所有权归属的一切文件,是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法定凭证。赵小鹏向天等世行办提供的深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的证明,载明的是深圳市宝运发汽车公司、康达尔运输公司、宝路华宝龙运输公司的四辆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为虚假抵押登记证明而非虚假产权证明,且赵小鹏与天等世行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由赵小鹏提供产权证明作担保。
        (三)关于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效力问题。
        1. 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登记证”即是“抵押物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天等世行办与赵小鹏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依法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也未依法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抵押物登记证。故此,借款合同的抵押约定成立,但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
        2. 合同约定“抵押物登记证”由天等世行办保管,而赵小鹏提供的是“抵押登记证明”,且从该证明的字面看,与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数亦不相符,“证明”中的车辆也没有载明是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天等世行办未核实、甄别其内容和真实性,存在责任缺失。故此,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抵押不产生效力,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四)关于被告人赵小鹏的还款问题。
        天等县人民法院于作出天等世行办诉赵小鹏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后,被告人赵小鹏向原天等世行办主任张增朴递交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张增朴是否将还款计划书交给世行办,不影响视为赵小鹏将还款计划书交给了天等世行办的认定。且被告人赵小鹏在2007年8月2日前,按还款计划分三次存入天等世行办在农行天等支行的账户共12.5万元,农行天等支行的现金缴款单均注明“还款”,天等世行办会计梁文战亦证实为还款。另外,被告人赵小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前,无证据证明其知悉公安机关已对其以贷款诈骗立案侦察,虽然补查材料中证人农天革证实赵小鹏妻子曾找他还款并要求撤案,但农天革的证言无证据佐证,且赵小鹏妻子对此否认,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据此,被告人赵小鹏向天等世行办还款12.5万元,应属主动还款。另8万元是赵小鹏被刑拘后其妻子到检察机关交纳,应为被动还款。
        (五)关于被告人赵小鹏借款后的经营问题。
        被告人赵小鹏向天等世行办借款后,曾参与建筑工程的承包经营,公安机关的补查材料证实了赵小鹏与潘绍降等人搞富锰渣生意亏损10万元,与毛家旺合伙购买重型自卸车亏损15万元的事实,且根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崇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赵小鹏有10万元债权在本院尚未执行得款。故此,被告人借款后虽有经营活动,但其存在经营不善及亏损、借款给他人未还的情形。
        (六)关于被告人赵小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
        被告人赵小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本案处理的核心问题。首先,被告人赵小鹏在与天等世行办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虚假的抵押登记证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虽然天等世行办对该虚假财产抵押证明未审查甄别存在责任缺失,但不影响其欺诈行为的成立。其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出合同诈骗罪的五种犯罪情形,而被告人赵小鹏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界定。被告人赵小鹏在本案中提供了虚假的抵押登记证明,前述已确认了该证明不属产权证明,故不存在法条㈡“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至于法条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认定该情形的有无,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诱骗的故意,客观上有无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同时该法条的适用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严格限制。
        本案中,被告人赵小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只能从其客观行为分析。一是被告人借款前曾经营两辆客车和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借款后投资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可见其具有履约能力;二是被告人赵小鹏虽在借款时采取了欺诈行为,其目的是想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解决经营资金,而天等世行办未尽审核义务,让被告人赵小鹏获得了借款;三是被告人通过欺诈行为获取借款后,并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逃跑及躲避债权人追索的行为,其签收了催款通知书和法院诉讼文书,因此不属于“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情形,且民事判决后其递交还款计划书,有明显还款意愿和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也不能认定其“逃避侦察,拒不偿还贷款”;四是被告人赵小鹏在被刑拘前分三次主动归还12.5万元,有履行还款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从还款情况看,其也没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2001)8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列的七种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亦不能确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天等世行办借款的主观故意。涉案的借款属被告人赵小鹏因不具备借款条件而采取欺诈手段获取,但从其借款的用途看,存在经营不善亏损和借款给他人未还的情形,客观上造成案发时资金不能完全归还。
        综上,被告人赵小鹏具有的是骗取借款使用的主观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借款,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赵小鹏在借款中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1页  共1页编辑:冯夏丽(见习)    
文章出处:天等县法院   谢通祥系中国律师司法网总裁、首席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网首席律师,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著名律师,擅长刑事案件辩护、经济类犯罪诈骗类犯罪无罪辩护、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其办理的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案二审改判为死缓;杨方振抢劫杀人最高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缓;三进宫累犯温珂活活踢死警察最高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缓;李辉杀人抢劫案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两年;北京市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明坤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释放;河北某石油公司董事长韩辉合同诈骗罪无罪释放;刘清春滥伐林木无罪释放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报道新闻媒体链接:北京晚报原文链接://bjwb.bjd.com.cn/html/2014-03/19/content_162077.htm凤凰网://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4_03/19/34930992_0.shtml网易新闻原文链接://news.163.com/14/0319/15/9NN8THME00014AED.html和讯新闻原文链接://news.hexun.com/2014-03-19/163186245.html原标题:涉嫌合同诈骗罪 欠债不还跑路 清网行动落网逃跑十余年他终获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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