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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当事人无需证明的事实

发布日期:2014-10-23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当事人无需证明的事实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FSL等与山东DXQC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必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法定构成要件。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可知,原告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溶出分析仪使用的二次微分技术中集成电路U33AU33BU34AU34B及其周围的电阻电容元件串联组成及电阻电容元器件的特定参数。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公司主张的二次微分技术在公开出版物中早已公开,但是二次微分电路的组件和元器件的具体设计参数组成具有非公知性,但是根据原告公司的自认,原告公司主张的其生产的商品实物记载了上述元器件的具体参数,打开产品即可看见。
依照法律规定,相关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因缺乏“不为公众所知悉性”而不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由于对公司自身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不清楚,而导致自己在生产产品对外销售时,将核心数据参数标注在产品上,导致公众通过直接观察产品即可获得上述核心数据,致使公司的技术信息因丧失了非公知性而不能作为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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