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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发布日期:2014-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所有的解释学都是对文本加以理解的技术,一切法律解释都必须基于文本规范。当然解释是在刑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事理之当然与逻辑之当然的统一为解释依据的刑法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所追求的个案实质正义与罪刑法定原则暗含的形式正义价值内核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紧张关系。但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不同,其依然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进行的刑法解释,案件事实在刑法规范中存在“落脚点”是当然解释成立的关键,其以待解释事项能够包含在刑法规范的语义之内为限。
【关键词】刑法 当然解释 限度

  刑法解释学在当下中国刑法学发展中正在蓬勃发展,围绕刑法解释的方法也层出不穷,其中“当然解释”的方法历来备受推崇。而我国当前刑法中,特别是在教义刑法学解释中,似乎有泛化之嫌疑。其与类推解释的关系以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如何把握,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当然解释不能想当然,否则就有破坏罪刑法定主义的危险。

一、当然解释的概念及其展开
  对于当然解释,不同学者对其概念的阐释略有不同。有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本身为刑法解释提供一种理由,其“是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亦即,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⑴还有的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⑵而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则将当然解释界定为,“刑法法规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法规的宗旨,其行为事实比法律所规定的更有适用的理由,而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⑶上述三位学者对于当然解释的界定表面上看起来差异并不大,然而仔细推敲,三者之间还是略有不同的。而概念之间细微的差别往往蕴含着对事物本质认识的不同,而这种不同会随着概念外延的展开而逐渐放大,所以寻找、比较和分析这些差异是我们借鉴和发展他人学说的必由之路。由此,上述概念界定的细微差异也正好映射了当下理论界认识和运用当然解释的主要分歧所在。
  第一,关于当然解释的性质。上述第一位学者将当然解释视为刑法解释的理由,而后二位学者则认为当然解释是一种解释方法。“解释理由”与“解释方法”之间的差异犹如“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别。解释理由只是说明某一法条“应当”适用于某一案件事实,或者说某一案件应当按照某一法条进行定罪量刑。当然解释本身即为某一法条的适用提供一定的根据,但这一根据是否充分到得出一个确定的“实然”的解释结论则在所不问。例如,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犯。依据上述第一种观点,则真的军警人员抢劫由于侵害的法益更加严重,其“当然”“应当”适用抢劫罪加重犯的法律规定,直接在抢劫罪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然而,这种基于一定“理由”的法条的“应当”适用,是否符合刑法的其他规定则不是当然解释所能包含的内容,而需要在当然解释之外进一步考察。相比之下,后两位学者的观点则将当然解释视为与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目的解释等刑法解释方法处于同一位阶的刑法解释方法。运用当然解释所得到是“实然”的解释结论,而非一种处于中间状态,尚需进一步考察解释可行性的“应然”的解释理由。面对当下教义刑法学中当然解释运用不断随意和泛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在“应然”的维度言说事实与规范的对接对于司法实践中刑法规范的准确解释和适用并无多大裨益,将解释的视角重新拉回到实然的层面或许会使讨论更具现实意义。毕竟刑法解释更多的是一种实践活动,是“在适用刑法时,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与作为认识客体的刑法文本与法律事实进行交流与对话的活动”⑷。刑法教义学中的刑法解释也应当是时刻围绕刑事司法实践展开的,而不应是漫无边际的、想当然的。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无论是规范行为者还是规范裁判者,对法律文本最终只能有一个被“公认”为正确、合理的理解和解释,否则就无法规范行为,也就无法裁判。⑸当然解释与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目的解释一样,也是刑法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其有自己的适用前提和解释依据,并且同样指向一个明确的解释结论,即法律适用。
  第二,关于当然解释的适用前提。上述第二位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是在刑法规范对于待解释的事项没有“明示”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而第一、第三位学者则认为当然解释适用的前提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众所周知,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作为近现代刑法之根基的罪刑法定主义的锋芒所指正是封建法律的不明确性和含混性,其基本要求便是刑法规范必须“意思确切,文字清晰,不容稍有混淆”。⑹然而,刑事实证学派将绝对的、形式意义的罪刑法定从概念的天国重新拉回到充满矛盾的现实世界。刑法的明确性也得到了重新的认识,我们逐渐发现,刑法条文的某些文字的文义并不是非常清楚明确、毫无争议的,因为文字的含义一般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点,而是一个意义域。⑺一方面,文字所传达的意义有时本身就不唯一。对此,有学者甚至认为“文字的意义是读者的创造,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们赋予文字的,而不是文字或词语的自然产物”,⑻面对同样的法律文本,不同的法规适用者可能出现不同的解读。另一方面,成文刑法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了规范的明确性是相对的。在成文刑法中,某一法条可能是一类犯罪行为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在我国刑法中,在这种框定犯罪构成的法条中,既有对该类犯罪行为罪质的界定,也有罪量限度的要求。对罪质的界定暂且不论,仅是罪量限度的要求即不可能做到绝对的明确。正如有学者所言,不论学者们对于该类犯罪构成中的定量因素研究得多么深入、彻底,也不论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将这些定量因素规定得多么细致、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模糊论可知,人们不可能将这些定量因素限定为一个个确定的“点”,而只能是一段相对确定的数量“区间”。⑼考虑到刑法规范具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特点,笔者认为,如果说刑法条文没有“明示”或“明确”规定尚且可以认为某事项在刑法条文中没有被确切而明白的加以显示,处于一种隐而不显的状态,抑或如陈兴良教授所认为的那样,法律明文规定不仅指法律的字面规定,并且指法律的逻辑包括。⑽如果说在罪刑法定原则逐渐由绝对化走向相对化的今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某一法条适用于待解释事项尚且可以认为是打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擦边球”。那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直接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笔者认为,无论是当然解释还是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都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阐明,其解释对象即为法律条文本身,解释从开始到最后得出结论,都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很难想象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解释能够得以运用。当然解释的适用前提理应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亦即当然解释仍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大前提下展开,而非是对该原则的突破。
  第三,关于当然解释的依据。学界对于当然解释的依据同样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而逻辑上的当然是指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⑾而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当然解释只是提供一种解释的理由,而非指向之中确定的解释结论,所以刑法中仅依据事理上的当然即可做出当然解释。⑿还有学者或认为当然解释的当然依据是法律规范宗旨的预测可能性,其具体判断标准是事物属性及人的理性,⒀或认为当然解释是依据刑法规范的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所作的合理解释。⒁纵观当下各位学者的观点,可以发现,学界认为的可以当然解释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为形式逻辑;其二为事物属性;其三为法规宗旨。首先,形式逻辑应当是当然解释的依据。但也有学者对此不以为然。其认为概念之间的递进关系并不存在,而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则属于文理解释的范畴。⒂对于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只有当概念间存在包含关系时才可适用当然解释。例如,《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处……,(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则抢劫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利用盗窃、利诱、胁迫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其比盗窃、利诱、胁迫的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所以其“当然”可以包含在该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概念之中,这即是该法条“当然”适用于此行为的依据之一。而这并非是运用“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适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⒃的文理解释。将形式逻辑之作为当然解释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限制当然解释的适用范围,防止当然解释的随意和泛化,使当然解释同样具备严格解释的品格。与民事法律解释的自由化运动不同,刑法解释更倾向于严格化。刑法解释是一项决定他人命运的实践活动,解释范围的随意扩张会直接侵害他人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任何刑法解释方法都具有严格解释的品格,即“苟律无明文,即不得深文罗织,以无为有,以轻为重,不然,类推论断,好恶随心,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故类推解释殊非刑法所许”。⒄其次,事物属性也同样是当然解释的依据。这一点为学界多数学者认同,正是待解释事项与法条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某些属性上的一致性或相似性,⒅才为当然解释保留了适用的空间。最后,规范目的并非当然解释的适用前提。规范目的,或者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释适用的依据或方向。即使在目的解释内部,规范目的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模糊的,在解释的过程中难免会融入解释者个人的价值判断,然而这样的价值判断在严格解释的语境内应当越少越好。所以笔者认为,规范目的并非当然解释的依据,当然解释倘若以规范目的为风向标,其也便难免会流于形式,从而汇入目的解释的范畴。
  综上,就当然解释的依据而言,笔者认为,“当然解释之‘当然’应当是形式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的统一”的观点更具合理性。事理上的当然只能提供一种解释的理由,惟有同时存在逻辑上的当然时,方可对法条进行当然解释。形式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对当然解释的适用构成了形式与实质、法理与事理的双重限制。从而有效限制了当然解释的适用范围,保障当然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关系
  (一)当然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冲突及表现
  当然解释是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待解释事项当然包含在规范的法意之内时,根据当然的道理适用法律规范的情形。在当然解释中,为了寻求个案的实质正义,解释者的价值判断成为了法条适用的关键。当一般的、抽象的形式正义遇到个别的、具体的实质正义的时候,取舍之间的价值冲突也就在所难免。在多数情况下,我们努力在“框”的范围内实现当然解释意图追求的实质正义,但现实中并没有真切的“框”加以参考,有时为了个案的公正,解释者也会追寻“当然的道理”在“框”之外去实现所谓的实质正义。这样的当然解释在当今的规范教义学解释中表现尤为突出,并且有进一步泛化的趋势。
  例如,根据《刑法》第329条的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抢劫行为已经在符合抢夺、窃取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抢夺、窃取的要求,既然如此,当然可以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为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⒆又如,根据《刑法》第262条规定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则对于抢劫或者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拐骗儿童罪中的“拐”也不应限于和平的方式,而是应该包含暴力、胁迫等非和平方式,暴力抢夺儿童行为属于拐骗行为。⒇再如有学者认为真的军警人员抢劫直接适用《刑法》263条抢劫罪“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处罚。(21)类似的事例还有很多,将“抢劫”解释为“抢夺、窃取”,或者将“抢劫、抢夺”解释为“拐骗”,或者将“真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姑且不论这些解释在事理上是否存在“当然的道理”,仅从解释的形式规格上,即这些解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恐怕就不无疑问。罪刑法定的“法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22)而刑法分则规范是犯罪构成的表述,犯罪构成是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以侵犯财产犯罪为例,根据行为人取得财产方式的不同,分为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侵占罪等罪名,每一种罪名都是一类财产性犯罪,我们不能将抢劫财产类行为解释为盗窃,这是因为:一方面,两行为类型间存在质的差异,而不存在前者在满足后者条件的基础上,超出后者的行为要求;另一方面,将抢劫类犯罪解释为盗窃,会破坏犯罪构成对行为类型的定型,使刑法的适用出现混乱。即使文字的语义是一个范围,而不是一点,也没有理由将“真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样的解释显然不在罪刑法定的“框”之内。
  综上,当然解释应当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当然解释所追求的个案实质正义与罪刑法定原则暗含的形式正义价值内核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紧张关系。当然解释要限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内,在“框”之外,无论存在多么美好的目的,也不可以解释之名,行罪刑擅断之实。
  (二)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不可两立”的特点
  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实,援引相类似的条文而作出的超出该条原意范围的类比阐明。一般认为,类推解释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解释的事实必须是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第二,类推解释的实质是以类似性为中介而导出的自一般向个别的推论解释;第三,解释的结果超出法律条文规定的原义范围。(23)我国1979年《刑法》中有类推制度的相关规定,,但由于与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而被禁止适用。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刑法解释中依然存在类推解释的适用空间,这种类推解释以法条中存在某种抽象的、笼统的概括式的规定为前提,如“其他方法”。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其他方法”是成文刑法立法技术的表现,其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如《刑法》第114条、115条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即为立法者在列举了“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4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后,对于其他与上述四种行为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概括规定。当某一行为与这4种行为相当,就可以认为该行为是“其他危险方法”,此时法律解释方法为文理解释;当某一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比上述4种行为方式更甚时,依据逻辑上存在的包含关系以及事理上存在的“当然道理”,其同样是“其他危险方法”,此时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即为当然解释。无论如何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都与类推解释无关。虽然有些情况下,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难以廓清,但二者的解释路径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首先,二者的适用前提不尽相同。正如前文所述,类推解释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引相类似的条文加以适用。也就是说,待解释事项原本不能为法条的含义所包容,仅是依据二者之间存在的类似性而加以适用。而在当然解释中,待解释事项虽未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但根据逻辑上与事理上存在的当然性,可以认为该事项已为法条的含义所包容。前者的法律适用“于法无据”,而后者则是“依法适用”。例如,由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刑法规范无法包容“真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所以后者适用前者的刑罚规定,显然是“于法无据”的类推解释,而非当然解释。
  其次,二者的推理方法也不尽相同。当然解释的推理过程为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其大前提就是刑法规定,小前提是待解释事项,也就是案件的事实,而结论是确定的刑罚裁量。在该演绎推理的过程中,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与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定之间有包含关系,从而直接得到结论。而类推解释运用的是类比推理,首先寻找案件事实,也就是待解释事项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似性,然后以此相似性为依据,推断出案件事实的处断也应当依据该类似法律规定的结论。
  最后,二者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不同。虽然当然解释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但是可以通过对解释限度的控制使其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进行。然而,类推解释的结果是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适用,其适用前提决定了该结果不可能为罪刑法定原则所包容。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不可两立”的特点。

三、当然解释的限度
  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有其内在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体现在演绎推理的过程中,表现为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的统一。此外,当然解释还要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检验,以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其解释的限度。易言之,无论当然解释的依据多么充分,演绎推理多么缜密,当这一当然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时,解释结论就不能成立。当然解释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适用,作为其合理性重要来源的解释依据是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的统一。对于这一解释依据,在当前的教义解释学研究中,各学者的认识并不统一,存在过度依仗事理上之当然而忽视逻辑当然的情形。尤其在“举轻以明重”的入罪环节,当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法条明文规定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时,强烈的善恶观会促使解释者认为对该行为适用相应的刑罚似乎更加“理所应当”。然而,“社会危害性更强”仅为当然解释提供了事理方面的合理性,对于逻辑的当然性的判断,还需我们以中立的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去寻求事实之于规范的落脚点。而后一过程才是决定当然解释能否成立的关键。在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认定某一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更轻处罚的“举重以明轻”的出罪解释中,对于逻辑当然性的要求可以适当弱化,这种“弱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价值取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义。但在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中,必须把握事理之当然与逻辑之当然的统一,强调待解释事项包含在法条规范含义之中,也即在法律规范之中存在待解释事项的“落脚点”。以落脚点是否明确为考察对象,将教义解释学中的当然解释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待解释事项在刑法规范中有明确的落脚点。如《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处……,(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则抢劫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其比盗窃、胁迫的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在事理上当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并且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条规定中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兜底性规定,而“抢劫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该行为在此法条中存在落脚点,故而将抢劫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也存在逻辑上的当然。再如,《刑法》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由于存在“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规定,比招募、运送人员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如充当打手的行为同样在该条中存在确定的“落脚点”,即逻辑的包容性。所以根据当然解释,为组织卖淫的人充当打手的行为同样可以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相比之下,此种情形的当然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较为明确,是最理想状态的当然解释。
  其二,待解释事项在刑法规范中有落脚点,但落脚点不明确。如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枪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普通财物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劫枪支的行为,由于其行为性质更加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理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枪支同样可以解释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抢劫枪支的行为在抢劫罪中存在“落脚点”,由此解释的结论似乎理所当然的指向了抢劫罪。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当然解释依然是片面的。根据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的相关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该答复强调了“行为”与“罪名”之间的区别。《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而非罪名。所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抢劫枪支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并且该行为的落脚点是《刑法》第127条第2款抢劫枪支罪而非第263条抢劫罪。同样的情况还发生在行为人盗伐林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能否直接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上。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伐林木的行为比盗窃普通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在盗伐林木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理应转化为抢劫,事理上的当然性无可非议。然而在逻辑当然性的判断上,即落脚点归于何处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自然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犯罪也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24)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根据上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的刑法规定应当是指实施盗窃行为、诈骗行为、抢夺行为,而非指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也间接说明了笔者这样理解的合理性。该文件规定了5种情形,在此5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为达到“数额较大”,但如果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由此可知,在仅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行为,未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的情形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同样可以转化为抢劫。所以,《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同样为盗窃林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提供了当然解释的逻辑“落脚点”。
  其三,待解释事项在刑法规范中没有落脚点。这种情形下当然解释仅具有事理之当然,而没有逻辑之当然,所以不能成立。如上文提及的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其虽然比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但《刑法》第329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中并没有抢劫国有档案行为的落脚点,该行为并不包含在此条刑法规范的含义之中,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抢劫国家档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再如,抢劫或者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的确比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同样没有抢劫或者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的落脚点,抢劫、抢夺不能认定为拐骗儿童罪。有学者认为,抢劫行为已经在符合抢夺、窃取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抢夺、窃取的要求,既然如此,当然可以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25)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实属牵强,不同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代表了不同的行为定型。此外,还应当注意词语在刑法规范与日常用语中的语义区别。以“抢劫”和“盗窃”为例,在刑法规范语境中,他们属于不同种类的侵财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抢劫强调侵财的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盗窃强调以秘密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两种行为类型意图强调的侧重点不同。两行为类型之间是质的差异,而非“超出与被超出”的量的区别。所以,不能将抢劫行为解释为抢夺、抑或盗窃。否则犯罪构成将失去其行为类型的法定性,刑法规范将出现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的混乱局面。

四、结语
  面对不断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案件以及相对静止的、抽象的成文刑法规范,在事实与规范的对接中,解释者具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刑法解释学正以“显学”的姿态在刑法学研究中蓬勃发展。无论是身处“江湖之远”的书生学者,还是位居“庙堂”之上断案量刑的法官,都有解释法律的冲动和权利。许多时候,解释者声称某一法律规范语义“模糊”,人们也就轻易接受了这种声称。然而慎思之,“争议之发生并非由于法律语言本身‘含糊’,而是由于人们对该法律应当涵盖适用的范围有争议,实际上是不同的人力图将他们赋予的含义确立为该法条或语词的含义。”(26)这并能证明理论研究的繁荣,相反却多少影射出当下理论研究中的“浮躁”。
  所有的解释学都是对文本加以理解的技术,一切法律解释都必须基于文本规范。当然解释并不是想当然,并非简单的“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其与类推解释存在本质的区别,当然解释必须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检验。当然解释所面对的案件事实必须在刑法规范中存在“落脚点”,文本规范之含义依然是当然解释的依归所在。惟有遵循此限度,当然解释才可成为一种有效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刑法解释方法。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张明楷:《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⑵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5页。
  ⑶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⑷吴丙新:《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冲突》,《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⑸齐文远、周详:《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⑹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16页。
  ⑺参见周光权:《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江汉学刊》1999年第6期。
  ⑻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⑼ 参见杨书文:《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⑽参见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⑾同前注⑵,陈兴良书。
  ⑿同前注⑴,张明楷文。
  ⒀参见欧阳竹筠、杨方泉:《刑法当然解释略论》,《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⒁金泽刚:《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的基本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⒂同前注⒀,欧阳竹筠、杨方泉文。
  ⒃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⒄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⒅如驾车在闹市横冲直撞的行为与放火、爆炸、投毒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上存在一致性。
  ⒆同前注⑴,张明楷文。
  ⒇参见周清水:《以收养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婴儿行为应如何定性》,《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
  (21)同前注⒃,张明楷书,第717页。
  (22)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23)薛瑞麟:《论刑法中的类推解释》,《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24)刘明祥:《财产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25)同前注⑴,张明楷文。
  (26)同前注⑻,苏力文。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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