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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讲义法制史之唐宋时期的法律

发布日期:2014-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唐律:

一、唐律的修订过程

1.武德律

唐高祖李渊在武德年间命令臣下裴寂等人以《开皇律》为依据,修订律典,是为《武德律》。《武德律》共12篇500条,是唐朝的首部法典。

2.贞观律

唐太宗即位以后,在贞观年间参照隋代《开皇律》,修订完成了《贞观律》。《贞观律》增设了加役流制度,缩小了连坐处死的范围,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的制度,奠定了唐律的基础。

3.《永徽律疏》的制定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高宗令臣下对《贞观律》作慎重修改,颁布《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大臣历时1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附之于律后,称为《永徽律疏》。《永徽律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现在被称之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继承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成果,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极高的水平,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与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二、罪名与刑罚

(一)五刑

1.死刑。唐律只规定绞、斩两种死刑,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2.流刑。唐律规定流刑有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规定加役流刑,除流三千里外,还要居作三年,用以替代某些死刑。

3.徒刑。即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4.杖刑。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共五等。

5.笞刑。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共五等。

(二)“十恶”制度

是指严重威胁专制君主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血缘伦理关系的犯罪。唐律“十恶”按性质划分,可以归为三类:

1.威胁、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犯罪。主要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大不敬。

2.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手段残忍的犯罪。主要包括:不道。

3.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主要包括: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三)六杀

唐律区分了杀人罪的六种情形,即谋杀(预谋杀人)、故杀(临时犯意)、斗杀(斗殴中激愤杀人)、误杀(因为种种原因杀错杀人对象)、戏杀(以力共戏,杀人)、过失杀(由于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六种情况。根据杀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表现等,唐律给予不同的处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和立法技术的进步。

(四)六赃

就是指六种非法获得公私财物的犯罪。包括(1)受财枉法:收受财物枉法。(2)受财不枉法:收受财物,即使不枉法,也要处刑。(3)受所监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管辖范围内百姓或者下属财物。(4)强盗: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5)窃盗:隐秘手段窃取公私财物。(6)坐赃:官吏或者常人非因职权收受财物的行为。

(五)保辜

对于手足伤人和器物伤人等犯罪,唐律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对于伤害后果不是能够立即显现的,特别规定了保辜制度。也就是规定一定的观察时期,在限定的时期内死亡的,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外死亡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责任。唐律规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有不科学的地方,但仍然是一个进步。

三、法律适用原则

(一)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二)自首原则

(三)类推原则

(四)化外人处罚原则

四、司法制度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在中央机构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的司法职能。

(一)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二)刑部

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三)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四)“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唐代还建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五)死刑三复奏

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最初由中央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刑前复核三次。唐太宗为慎重人命,将刑前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即处决前一日两复奏,处决日三复奏。

(六)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等。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五、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

(一)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发达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礼法合一。唐律将礼教伦理精神与国家刑罚有机地统一在一起,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2.科条简要。唐律全篇仅为12篇,502条,宽简适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3.立法技术完善。唐律在继受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具有结构严谨,用语概括、规范等特点,进一步明确了公罪、私罪,化外人犯罪等原则和概念。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承袭了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并且深深影响了宋元明清的立法。

同时,唐律不仅在中国古代法律历史上产生了重要影响,还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借鉴了唐律,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宋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刑统》的编纂体例可以追溯至唐宣宗时颁布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编纂上,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1)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2)《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4)《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记忆口诀】刊印颁行宋刑统,篇下分门体例新。

2.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神宗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编敕所”。

3.律与敕的关系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2.配役。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源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太祖时偶尔用之,仁宗后成为常制。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关键词记忆:刺配、刺面、太祖、仁宗)

3.凌迟。

(1)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2)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3)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4)《大清现行刑律》废除。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①绝卖为一般买卖。

②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③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

①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

②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4)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

①借指使用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②贷指消费借贷,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2.婚姻法规:

(1)婚姻的缔结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限制:

①婚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②血缘

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③州县官员

《宋刑统》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2)离婚:仍然实行唐“七出”与“三不去”,但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

3.继承。

(1)宋代除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绝户财产继承办法。

①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②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

a.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b.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3)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

①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3/4+1/4)

②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1/3+1/3+1/3)

【记忆口诀】

家无男子称绝户,绝户也需继承人。夫亡妻在是立继,夫妻俱亡命继称。继子地位不如女,若有女儿未出嫁,四分财产占其三,独留一份给继子。若有女儿已嫁男,女、子、官府三三三。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但宋代在司法机关设置方面的特殊之处在于:

(1)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2)审刑院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宋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朝代
项目

主要
律典

1、《武德律》李渊,以《开皇律》为基2、《贞观律》标志唐基本法典定型
3、《永徽律疏》★(唐律疏议)
唐律特点:①礼法合一
②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③用刑持平
④语言精炼明确,立法技术高。
影响:后世、周边。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
《宋刑统》★宋太祖建隆初年。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①内容沿袭唐律,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的敕、令、格、式;(宋律特点)
②体例上取于《大中刑统》、《大周刑统》,“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编敕:汇编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

主要
罪名

十恶 谋反 谋大逆(毁坏宗庙、宫殿) 谋叛 恶逆(打杀尊亲属) ⑤不道(残忍的杀人) 大不敬(盗祀神、御用器物或不敬) 不孝 不睦(谋杀、卖、殴打、告发尊长) 不义(杀长官老师)内乱  
1六杀:谋杀;故杀(无预谋,临时起故意杀人);斗杀(斗殴中激愤杀);误杀(杀错了人);过失杀;戏杀
2六赃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暴力获取财物)、窃盗(秘密窃取)、坐赃(非因职务之便收取)
3保辜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救助,若复原,可减轻处罚。

刑罚

五刑:笞(5)、杖(5)、徒(5)、流(3)、死(2)

1折杖:将徒、流刑折为杖刑
2刺配3凌迟:首用于五代,南宋代确立为法定刑

刑罚
原则

1区分公罪与私罪2自首(未被检举)、自新(已被检举):如数偿还的自首可免罪;不实、不尽也可减;重罪或无法挽回的不适用 
3类推原则:出罪(应减轻处罚)举重以明轻
4化外人处罚原则:同国人向犯,依其本国法;异国人向犯依唐律

民事
法律
内容

   法律教育网整理 一、契约制度
1债的发生:合意
2、买卖契约:(绝卖-一般、赊卖-预付;活卖-附条件) 
3、租、赁、借(房宅); 庸、雇(人畜车马)
4、典卖
5、借贷:(负债-不计息、出举-计息)
二、婚姻、继承制度
1、结婚年龄(男15,女13),禁止五服以内结婚、官不与民婚
2、3年不归、6年不问可改嫁
3、承认遗腹子继承权
4、遗产兄弟均分,在室女可得半份,
5、“绝户”:在室女3/4,继子1/4;
出嫁女1/3,继子1/3,国家1/3
6、立继:夫亡妻在,立继从妻;
命继:夫妻双亡,立继从尊长

中央
司法
机关

部 门 职 责 官员(正副)、机构 1、大理寺
2、刑部 
3、御史台
4审刑院(曾替大理寺,神宗撤销)
1、大理寺 中央司法审判
①审京师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②可重审刑部移交的地方死刑
正卿、少卿
(正、丞、司职)
2、刑部 中央司法行政:①复核大理寺徒、流案件; ②复核州县徒以上案件;③受理在押人申诉 尚书、侍郎
3、御史台 中央行政监察
①监督以上二部;②受理行政诉讼;③参与审理重案
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台院、殿院、察院)
★三司推事:重大疑难案件由以上三部门长官会同审判
地方大案派“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

地方
机关

1州(法曹参军、司法参军)
2县(司法佐、史)
提点刑狱司(州县以上)
  回避制度 《唐六典》首订 1、鞫献分司制审判与复审分离
2、翻异别勘:翻供后换法官(别推)或换部门(别移)重审,不得过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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