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伟贩卖毒品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1-19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宋某伟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第四笔不能成立。
公安部令《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宋某伟于2008年10月27日凌晨即被抓获,侦查机关同日上午九时宣布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然侦查机关公然违反公安部令,直至次日傍晚才将宋某伟送往看守所羁押。而且,侦查机关抓获宋某伟时当场扣押的五万元钱没有随案移送,这些,都无可辩驳地说明,侦查机关有违法办案的行为。
宋某伟在刚才的庭审中声称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且其在笔录上签字时并没有核对笔录,故而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后两笔犯罪事实。当然,宋某伟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辩护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是,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办案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认定宋某伟贩卖毒品四笔,一个必要非充分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证实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
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人刚才的当庭供述是矛盾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非自愿性,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是《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的法定证据,是在控、辨、审三方面前作出的,也是控、辨、审三方可以亲身感知的,因此,其效力应当高于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时的供述的效力。刑事诉讼法之所以确定了公开审理的原则,给予被告人辩解和供述的权利,就是为了排除其他不确定因素,将被告人的辩护权落到实处。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毒品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故而,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笔、第四笔犯罪事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毒品不能按照125克来认定。
2008年10月26日贩卖的这一笔,与徐刚商定出卖3个毒品,加上换货的两个毒品,共5个毒品,一个毒品是25克,应该一共是125克,而称重结果只有118.45克,相差6.55克,其原因就是被告人宋某伟因为自己吸毒,在贩卖毒品时便采取缺斤短两的不诚信做法,克扣毒品,因而,其实际贩卖的数量远远不够与买家商定的数量。这一点宋某伟在卷宗第17页的第二份讯问笔录也做了交代,与刚才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也是吻合的,因而宋某伟供述的于2008年10月10日左右贩卖给徐刚的5个毒品不应该认定为125克,亦应推定为118.45克。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宋某伟没有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所贩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及时查扣,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被告人宋某伟本身吸毒,属于以贩养吸,对于这种情况,在量刑时应该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综上所述,宋某伟存在较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在实事求是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的基础上,依法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传仓
200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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