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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目的论

发布日期:2015-03-0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侦查目的论
  自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中的一些缺陷和弊端已经充分暴露出来,而认真分析这些结构性缺陷产生的深层原因,可以上溯到我国立法和理论界普遍认同的侦查目的观。正是相对封闭、落后的侦查目的观导致了我国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结构上的致命缺陷。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构建一种科学、合理的侦查目的理论是非常现实和必要的。
  一、侦查目的观评介
  在一般意义上,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从现象上看,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进行侦查活动,无非是想要查明案情、收集证据以及查获犯罪人。因此,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可以说就是国家设立和启动侦查程序想要实现的结果或所欲达致的目标,也可以说就是侦查的目的。但是,这只是在侦查程序系统内考察的结果,更进一步说,从系统整体的角度着眼,侦查毕竟首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因此,侦查目的的设定不能不认真考量侦查程序与刑事诉讼其他子系统,尤其是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我们不能完全脱离侦查程序与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来单独评价侦查的目的,相反,侦查的目的只能通过侦查与起诉、审判程序的关系来体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侦查的目的就是指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等活动对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意义。
  从理论谱系来看,由于对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不同的认识,关于侦查目的,前后相继出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念,即审判准备观、公诉准备观以及侦查独立观。
  (一) 审判准备观
  该观点主张,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是以服务审判为目的的,也就是说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是直接为法官审判案件作准备,因此称之为审判准备观。审判准备观的理论特点在于强调侦查对于审判的准备性或预备性,要求审判结论直接建立在审查结论之上,从而使侦查对审判具有强大的影响力甚至是决定力。尽管在理论上审判准备观提出的时间较晚, 但是,其内容在诉讼史上却是由来已久,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下的侦查目的观就是审判准备说的实践形态。纠问式诉讼程序(procédure de type inquisitoire) 的这一名称就取自诉讼的开始手续”———侦查与讯问(enquête ,inquisi2tio) 。而之所以以这一开始手续命名,正是因为这一开始手续对其后诉讼的进展起着支配作用并且将对诉讼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在奴隶制控诉式诉讼中,基本上没有预审阶段,而在纠问式诉讼程序中,预审阶段有所发展,并且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纠问式诉讼中,进行预审占去了大部分时间,而法庭开庭审理仅仅是必要履行的手续,旨在作出最后陈述并从中得出结论。纠问式诉讼则是在秘密进行的预审阶段开展调查,进行调查的过程都要仔细地作成书面纪录,调查的目的旨在为裁判决定提供根本基础。[1 ]因此,庭审前的侦查和预审阶段对于诉讼的结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庭审则成为走过场的形式。
  审判准备观的理论基础是线性诉讼结构观,即将刑事诉讼理解为一个由侦查经起诉到审判流水作业的工序,而审判由于正位于这一套工序的终端,成为所有前期工序包括侦查的最终目的,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最终目的都是移送法院、请求法官的终局裁判,因此,侦查的目的被视为是为诉讼的最终产品———判决作准备的。从原理上讲,观念和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一种观念或理论的形成总是以特定的制度结构为背景的。从理论形成的制度背景来看,线性诉讼观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审判准备观的形成寄生于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是一种典型的线性结构,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下, 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准确地说,应当是纠问官)集侦查、起诉和审判权于一身,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表现为法官自侦自查、自诉自审的线性流程。由于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下,侦查、起诉和审判权的主体合而为一,所有的程序环节都失去了其原本制约权力和限制恣意的意义,而蜕变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既然作为审判者的法官直接在侦查阶段进行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的活动,那么其目的当然就是为自己在审判阶段的审理、判决活动而作准备。由于在侦查阶段法官就亲自__主持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法官的心证早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形成,那么,随后进行的审判程序就变质为法官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工作进行复查、验收的过程,成为一种完完全全的形式。虽然在理论上是日本学者首次提出了审判准备观,但是,日本学者自己在检讨审判准备观的缺陷时,也明确指出审判准备观带有极强的纠问主义色彩,是一种纠问式侦查观,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窥见审判准备观与纠问式诉讼之间的渊源关系。[2 ] (P25) 更进一步分析,之所以是日本学者首先提出了审判准备观,是与日本刑事诉讼结构的纠问式特征分不开的。作为混血式诉讼的代表,日本的刑事诉讼结构在吸取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的同时,也保留了相当程度的职权主义诉讼因素,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职权主义诉讼的影响更为深远。从日本侦查程序的构造来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和对侦查机关职权的制约,都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诉讼色彩,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相比尚有一定差距。而众所周知的是,职权式诉讼是自纠问式诉讼发展、演变而来的,在观念和制度层面上,职权式诉讼都延续了纠问式诉讼的部分特征,而这正是审判准备观得以在日本提出的制度性基础。对此,日本学者至今仍耿耿于怀,认为在日本目前的情况仍然是在审判准备观支配下的侦查中心主义, 实际上未到审判阶段,在搜查阶段,判决就已成定局”“, 审判成为一种单纯的仪式
  审判准备观将侦查的结果作为审判的基础,容易导致书面审理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阶段成为刑事诉讼最主要、最关键的阶段,案件的处理结果实际上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决定,法庭审判成为根据侦查阶段形成的调查笔录作出判决的书面审理过程,这一切使得侦查程序带有极强的预备裁判性质。在审判准备观的支配下,侦查构成了审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侦查中取得的证据和侦查阶段形成的结论通常即成为审判证据和审判结论,法庭审判则成为侦查结论的展示和推演。这样,审判阶段就会变成仅仅根据侦查阶段做成的调查笔录进行审判,即所谓书面审判,也就是说,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决定了(所谓侦查中心主义) ,审判程序就被架空,庭审成为走过场,审判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2 ] (P25) 在审判准备说的指引下,嫌疑人的地位客体化,仅仅是侦查机关调查的对象,而非对等的一方当事人。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告乏,面对侦查机关强大的侦讯权力,嫌疑人完全无力自保。显然,审判准备说的理论缺陷是致命的,其与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注重审判程序公正性的使命相背离,必然遭到摒弃。考察诉讼发展史,审判准备观事实上只是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才真正得以体现。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来源:中国律法网 时间:2014-06-19 09:27:12《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具有殴打、侮辱的行为,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过错,行为人出于愤怒而对其关押一两钟头,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不是很大。对这类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打击面显得过宽。再则,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 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 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可见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上,有一个的规定,只有超过了这个度,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对其的要求比一般群众要严。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就可看出。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情节才定罪处罚,那么对一般主体而言更应规定一定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一种假象:对一般群众打击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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