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帮助犯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5-04-16 作者:110网律师
心理帮助是相对于物理帮助而言,指对正犯以精神上的支援。一般认为,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的区别是相对的,有些行为如提供犯罪工具既对正犯行为的实施提供有形帮助,又强化了犯意,因此可以说,部分帮助兼具物理和心理两种性质。德国学者萨姆森将心理帮助分为对知性心理施加影响的技术性建议,以及对意欲性心理施加影响的狭义的心理帮助。所谓技术性建议是指“通过助言的传达而对正犯行为计划、行为实现有所指导或影响,如指导犯罪方法”[①]技术性建议有类似物理帮助的性质,因此不少学者将其归为物理帮助。而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在这两种分类之外,认为“帮助人提供一个贡献,使实行人不被发现或者不受惩罚...对在构成行为之后才出现的好结果的期望(例如报酬),能够刺激正在实施构成行为的实行人,因而是帮助。”[②]这种事先妨害刑事公务的类型也是心理帮助。
本文认为,站在法益侵害说的立场,虽然帮助行为不能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产生犯罪结果,但是对其处罚的根据同样在于侵犯了法益,只不过这种侵害表现为依附实行行为,并且在违法程度上减少有所而已。因此认定心理帮助犯,必然要求帮助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性,这是认定的唯一标准,反对将帮助犯视为危险犯以及扩大到只促进行为不能促进结果范围的观点和做法。
首先,在理论上需要把握以下四点:
第一,不能适用认定正犯的条件公式。帮助犯具有非实行行为的形式,间接法益侵害的实质,与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公式不能融合,如没有遇到任何障碍的“望风”行为,与结果不存在条件关系,如若因此不能认定为共犯,与共犯是刑罚的扩张理念相悖。第二,心理帮助不能作为物理帮助未遂时的收容要件。德国实务界将强化犯意的心理帮助认作拦截式的构成要件,即当物理帮助不成立时,至少起到强化正犯犯意的作用而成立心理帮助犯。这种见解弱化了心理帮助的因果性的标准,将心理帮助作为“口袋”收容未遂的物理帮助,必然将可罚的帮助与不可罚的帮助的界限混淆。实际上是弱化了帮助因果性的法益侵害的本质,因为只有帮助行为对法益有实际的侵害才能认定因果性。第三,强化犯意的心理毕竟是对已经有犯意的强化,不能类比有形的帮助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对于属于主观世界的心理问题,原则上掌握要限缩而不是扩张,要以更为严格的标准界定。第四,注意区分教唆的行为,教唆为引起正犯的犯意,而正犯已经有犯意而加强者,才是心理帮助。
其次,根据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心理帮助犯的情形归纳如下:
(一)存在心理帮助的情形
第一,帮助行为为实行犯提供额外动机。甲对已决意杀被害人丙的乙说:你把他杀了,我给你一万元。乙听后更坚决的杀死丙。甲本来就打算杀丙,但甲的言语鼓励给予其金钱上的诱惑,对其杀人的决意强化。
第二,正犯已经做出决定,帮助者劝说其打消疑虑,最终使正犯确定犯意。张某已决定集资诈骗,但担心被亲友识破,赵某通过分析形势,使张某打消了顾虑,放心的实施诈骗。
第三,帮助者通过犯意强化,增大正犯侵害法益的程度。15岁的少女看17岁的男友甲殴打他人数拳(仅轻伤),在旁蹦跳着高喊:往死里打,打死了你才是最棒的男人!甲听后大受鼓舞,继续殴打致被害人死亡。正犯仅仅实施了轻伤的行为,主观未必有伤害致死的故意,帮助者通过以打死为目标的心理暗示和强化,促使正犯实施更猛烈的攻击。
第四,帮助者与正犯的决意合在一起促使正犯实施犯罪。乙已决意实施盗窃,同时流动废品收购者甲向乙保证,其愿意买下乙盗窃的财物,二人的决定实施盗窃。收购废品的甲对正犯乙的盗窃决意进行了加强,二人的决意合在一起促使正犯实施盗窃。
第五,在现场为正犯助势,壮胆且有随时参与犯罪的可能性。如张某随朋友甲一起到广场玩,不久甲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成一团,张某站在一旁,准备随时冲上去帮助甲,且甲也知道张某随时会上来帮他,因此更放心大胆的实施伤害,造成重伤的结果。张某不是单纯在现场旁观,而是其在场对甲有特殊的心理强化,促进正犯更加积极的实施伤害行为,进而实现犯罪结果,从而将在场的不作为与结果呈现因果联系。当然,如果张某仅仅以决不出手的姿态给正犯以心理暗示,或者其的在场反而使正犯不敢放开手脚,则不能认定。
第六,有作为义务的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强化正犯的犯意。继父跟未成年女儿关系恶化,一日被妻子逼着陪女儿到商场买衣服,返回家中经过一偏僻胡同,对面有一猥琐男上前调戏女孩,女孩向继父呼救,其置之不理。此后被害人被该女拖走到附近强奸。父亲有照顾未成年女儿生命安全的作为义务,当其面对歹徒的伤害的不作为打消正犯的顾虑,强化了正犯实施犯罪的决意,从而通过正犯的行为与结果建立因果联系。
第七,物理帮助未遂,但强化正犯的犯意。如正犯张某准备入室盗窃,但还担心被发现,李某恰好提供一把偷配的钥匙,张某遂决意盗窃。但到了被害人家门口,发现门并未锁,直接进入。钥匙虽然没有实际使用,但提供钥匙的行为影响正犯的意欲性心理,致使其决意实施盗窃,并实际窃取财物,从而帮助行为在心理上与结果成立因果性。
(二)不存在心理帮助的情形
第一,在预备阶段提供的帮助,强化了正犯的犯意,但正犯因故未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如甲准备组织卖淫,但未选好场所,乙得知后提出将自己的宾馆借给甲使用,甲听后大喜,遂决定开始着手,但后来因为资金短缺只好作罢。此时,正犯虽然被强化犯意,但未实施实行行为,帮助无法对结果产生影响。
第二,在预备阶段提供了物理帮助,正犯着手时未利用该帮助,也未强化犯意,犯罪结果未发生。如甲准备盗窃铁路货场的大米,要求乙为其提供一辆拉货三轮车用于运送赃物,乙将三轮车送到甲的家里即返回。后甲嫌该车太小另借用他人汽车前往货场去盗窃,结果未能窃得大米即被抓获。乙提供三轮车的行为不能对正犯行为产生物理或心理的影响,结果也未能发生。
第三,心理帮助行为实施完毕,但被帮助者的犯罪决意没有得到强化,或者被帮助者已经强化了犯罪决意,结果发生。此时,虽然正犯实施行为既遂,但帮助行为未能促进结果。前者如甲常年在黑道中混迹,当得知乙绑架夜总会的小姐勒索财物时,打电话给甲,表示随时能派人过去帮忙。实际上乙早已安排好一切,不需要增加人手。
第四,正犯利用了物理帮助但未得逞,也未强化其犯意,后正犯采取其他方法既遂。如上面的钥匙案,正犯甲使用乙提供的复制钥匙无法打开门行窃,后返回家中用自己配好的万能钥匙打开门盗窃既遂。正犯犯罪心意已决,乙的帮助既未物理的奏效,也未有心理的影响。
第五,客观上不作为的帮助不能强化犯意。如黄某在去火车站的路上才知道同行人童某身上带有冰毒,在童某进候车室被执勤民警盘问时,黄某没有做声。罗克辛教授称,“单处不作为的处罚是以保证人地位为条件的,因此,对其作为帮助加以惩罚就失败了。不允许通过把一种以‘精神性支持’出现的不作为认成是积极的作为,来回避缺乏保证人地位的问题。”[③]黄某事先未与童某商议携带毒品,仅仅在候车室盘查时,没揭发童某的犯罪,但因为不存在揭发犯罪的法定义务,故不能认定。罗科辛所举的类似案例是被告人驾车在从荷兰回德国的路上才注意到,那两个搭车人想把海洛因带到德国,她谴责了他们。但对在边境上可能的盘问中假装去访问的计划,被告人选择沉默。[④]
[①] 参见刘凌梅:《帮助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②]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2卷),王世洲主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151页。
[③]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2卷),王世洲主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第152页。
[④] 同上注,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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