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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与刑事司法正义

发布日期:2015-04-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辩诉交易与刑事司法正义
【摘  要】辩诉交易是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是其广泛流行的主导因素和追求的直接目的。从理论上讲,辩诉交易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是,实体正义的实现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相对的。实体正义实现的相对性为辩诉交易和刑事司法正义找到了契合点。程序正义为辩诉交易和刑事司法正义的契合提供了程序保障。事实上,普通程序也只能实现相对的正义,而无法达到实体正义的理想和完美状态。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司法正义;实体正义;相对正义;程序正义
引  言
   辩诉交易是源于美国并以美国最为发达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即所谓辩诉交易。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但是,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状态”。直到1970年“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明示答辩谈判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之后,答辩交易才由地下转为公开,具备了合法的地位。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从此,辩诉交易由“地下”转为“地上”在美国得以广泛发展,以至于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世界上采用对抗式诉讼程序的国家也纷纷仿效美国。如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就开始广泛地实践辩诉交易;1988年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在借鉴英美法系抗辩式庭审方式的同时,也引进了辩诉交易。规定在庭审开始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此即意大利式辩诉交易;近些年德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交易的迹象;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在修正《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时,则增加了“被告得向检察官、法官表示愿意科刑之范围”、“检察官得经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法院依检察官,被告之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的规定;日本于1999年宣布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实行司法交易。在我国,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王玉杰诉孟广虎一案中则首开辩诉交易之先河。从而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学界的广泛讨论。
一、实证分析:追寻辩诉交易的根源和目的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①]美国辩诉交易的交易内容主要有包括:1、“罪名的交易”,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以换得被告人认罪;2、“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3、“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乃至迅猛发展,绝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是美国特定人文社会环境、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产物。1、高度发达的契约自由文化。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契约自由文化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广阔的市场前景。契约观念中包含有自愿、平等、合意、互利、互约等要素。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正是这种契约文化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要反映。辩诉交易制度实际上就是基于契约原理而设计出来的。从本质上来看,辩诉交易就是一纸契约(合同),“而且,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的确体现了一种契约观念:即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理性对话与信息交流,基于自由的选择,最终达成真实自愿的合意,以实现各自的利益所需。”[②] 比如,有效的辩诉交易产生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和“明知的”(knowingly)。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实本质”,做出的有罪答辩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2、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诉讼模式。这是指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对抗,法官就双方提供的事实、证据被动居间进行中立裁判。如果双方对指控内容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显然,如果法官握有诉讼运行的主导权,积极介入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并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己任的话,“辩诉交易”便失去了生存的空间。3、检察官拥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在美国,没有全国统一、上下隶属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4、司法实践对诉讼效率的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的结合愈来愈紧密,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而旧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发挥不了多大功效。为了确保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检察机关不得不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谋求一种更高效地处理案件的途径。从客观效果看,辩诉交易的采用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审判而获得迅速的处理,有效地解决了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成为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
   辩诉交易在节约司法资源、提供诉讼效率方面表现出较强的优势,在现实中得到广泛的发展,以至于任何否定它的主张都变得不可能。例如,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然而事与愿违的是辩诉交易非但没有停止,其影响力和适用范围反而日益扩大。在辩诉交易中,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能节省国家进行审判的开支和费用,所以法院在其量刑上一般会体现出一定的“优惠”,这也是一些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重要缘由之一。“而且,美国所有的司法机构都允许甚至鼓励辩诉交易。它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85 %—90 %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③]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就说过,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10个百分点(比如从90%降到80%),那么就需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设施等司法资源,其成本是巨大的;相应地,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到70%,届时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将是现有司法资源的三倍。许多法官和检察官也承认,如果大幅度地降低辩诉交易的适用,将会带来整个司法体制的混乱。正如美国人自己所言,“在被指控犯有联邦罪行的案件中,实际进行审判的,还不到百分之二十五。那么多受到控告的人愿意认罪,当然是因为这样做可以获得从轻判处。对于政府的检察官来说,动机就各有不同了。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大概是法院的负担太重,如果不实行这种办法,他们现在可能还在审理三十年前的案子。”[④]
   不难看出,尽管辩诉交易产生和广为盛行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但是,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却是其产生、流行的主导因素和追求的直接目的,而其他原因仅仅是其赖以产生及生存的前提和土壤而已。这就使得矛盾凸现:刑事诉讼应该兼顾正义和效率之双重价值。如果仅仅为了节省资源和提高效率,那随之而牺牲的刑事诉讼正义理念将如何解释?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但辩诉交易确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却让惩罚犯罪的目的付诸东流。对此,又该如何解释?
二、刑事实体正义:辩诉交易难以逾越的鸿沟
   实体正义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指立法时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二是指司法者在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就辩诉交易所涉及的刑事实体正义而言,就是指后者“公正的裁判结果”。“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只能是一种结果正义,是以诉讼结果的面目实现的正义。”[⑤] 从纯粹理想的角度上来讲,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追求实体正义,具体讲,就是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结果来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实体正义的理想化刑事诉讼结果应该涵盖,“第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第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第三,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⑥] 这三方面的要求也可以表述为惩罚罪犯、保障无辜和罪刑相当。 不考虑其它因素,单单从刑事实体正义的理想化要求来衡量辩诉交易,就会发现二者其实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根本找不到融合点。美国有学者这样评价,“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⑦]
具体来讲,辩诉交易和刑事实体正义的冲突表现在:首先,没有达到罪刑相当的要求,使犯罪者逃脱应有的惩罚。在辩诉交易中,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或者法院对犯罪者裁判的刑罚都没有到位,使犯罪者逃脱了依照法律应被指控而未被指控的罪名和依照法律应当被判以而未被判以的刑罚。这无疑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实施同样犯罪行为的不同犯罪人,可能由于对待辩诉交易的不同态度而被判以不同的刑罚。“被告的量刑可能不是建立在犯罪的基础之上。由于大量的案件使得辩诉交易成为一项惯例,对罪犯的量刑往往就与案件的具体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犯罪提出强有力控诉的合法利益毫无关系。”[⑧] 从而使刑事裁判由以“犯罪事实”为基础转向以“交易”为基础。这与“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这一实体正义的要求相矛盾。其次,无罪的人可能枉受有罪裁判。站在辩方立场来看,其相对于代表国家利益的控诉一方来说只是一个弱小的防御主体。面对强大的公权力,辩方可能防不胜防,无力抵御。为了在不幸的前景中尽可能争取一种相对幸运的结局,被告往往愿意与控方进行交易,以认罪为代价换得从轻处罚的结果。在权衡利弊的时候,实际上无罪的被告人并不当然地比有罪的被告人显得主动和有利。他们同样面临着被宣告有罪的威胁,因而面对控方提出的辩诉交易要约常常很难下决心予以拒绝。所以在有些情况下,无罪的被告人也会违心地接受辩诉交易。特别是在一些城市中,被告人有可能在监管场所中被关押数月等待审判,即使最终被判无罪,他也受了数月磨难,而且会有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崇尚实用主义的美国人来说,“含冤”接受辩诉交易比关在监管场所里等待“清白”更为可取。于是,一个无罪的人可能为了避免受到更大的冤枉而忍辱接受较小的冤枉,同意与控方达成交易。另外,辩诉交易中,“由于检察官不需要在法庭上提交任何证据或人,即使案件无法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审查,吓唬也可能导致认罪。”[⑨]这便与“无辜的人不受定罪”这一实体正义的要求相矛盾。再次,有罪的人可能不受定罪。一方面,在辩诉交易的“罪数交易”中,被告人可能犯了数个犯罪行为,检察官为了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则会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被告本应该被数罪并罚,但因为辩诉交易而只罚其一罪,使得其他该定的罪名成为泡影。另一方面,美国的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在辩诉交易中,控方也可能撤销对被告的指控,使其根本不受刑罚惩罚。特别难以避免的是双方在形式上进行辩诉交易,而在实质上却可能进行了权钱交易,从而使得实际有罪的被告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这一实体正义的要求从这两方面来看,是根本找不到落脚点的。最后还应特别指出,辩诉交易制度忽略了另一利益群体——被害人。辩诉交易仅在两大诉讼主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双方对诉讼客体的交易与处分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即使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被撤销指控,由于美国实行公诉垄断主义,没有赋予被害人起诉权,被害人也无能为力。更甚者,对于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没有任何审查措施。这样,被害人不仅被排斥于刑事司法体系之外,而且由于实体法的安抚功能落空,还不得不“二次受伤害”。这显然与目前国际上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潮流背道而驰,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水火不容。
   实体正义是一种结果正义,而辩诉交易的结果却与结果正义的要求背道而驰。难怪乎它会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和社会舆论的指责,说它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还有学者批评得更为入木三分,说辩诉交易“把以实现正义为宗旨的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推向‘市场’。杀头、坐牢之类的事情,也能跟国家讨价还价?国家与犯罪分子做这样的交易,不是等于把‘正义’打折出售吗?‘正义’又不是什么商品或者股票,它怎么能成为讨价还价的对象呢?”[⑩] 从理想化的实体正义的要求来看,这些批判和指责都是合情合理的。
三、辩诉交易与刑事司法正义的契合:对实体正义实现的相对性与程序正义的分析
   通过对辩诉交易的缺陷和它对刑事实体正义所构成的种种威胁的分析,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否定辩诉交易这一在西方国家广为流行的刑事司法制度,而是试图通过现象探析本质,研究辩诉交易在与理想化的实体正义针锋相对的时候,是否已经完全背离了刑事司法正义。因为,实体正义在实现的过程中毕竟具有相对性,而且,刑事司法正义的范畴还应当包括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实体正义是从纯粹理想的角度而言的,前已述及的实体正义的三个要求其实是一种完美而理想化的观念形态。事实上,由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根本无法穷尽过去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全部细节。这就导致了实现实体正义的巨大障碍,即无法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十分准确地认定事实,当然也就无法精确地适用法律。“正义实现是有限的,这是因为诉讼是人的事业而不是神的功业,作为追诉者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他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各方面条件的限制”。[11] 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实体正义的三个方面并不能完全同时得以实现。尤其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在实践中往往不是偏于彼就是偏于此,很难达到理想的平衡状态。但是如果不达到理想境界或者说牺牲了其中的任何一个要求,其后果只能导致实体结果上的不正义。对此,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道,“如果我们可以用一种不正义来避免一种更大的不正义,那么,这种正义是可以容忍的。”这意味着,在不能实现完美的实体正义理念的情况下,可以以牺牲一种较小的不正义的方式来避免牺牲一种较大的不正义,或者说来实现较大的正义。而辩诉交易的结果恰好如此:以牺牲相对较小的正义来实现较大的正义,也即实现相对的或部分的正义。在辩诉交易中,“罪刑相当”被放在实体正义的最低层面。在检察官看来,以“罪刑相当”做代价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是值得的。“辩诉交易机制虽然弱化了探求真相的能力,并不能保证使有罪者受到应得的惩罚,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使有罪者受到惩罚”,而且“受到惩罚总比不受惩罚好”。[12] 不论是“罪名交易”,还是“罪数交易”,或者“刑罚交易”,实际上是想以牺牲“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罪刑相当)来换取“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惩罚犯罪)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保障无辜)二者之一所代表的实体正义;或者换取二者兼而有之所代表的实体正义。但令人忧虑的是,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选择“惩罚犯罪”,则在牺牲“罪刑相当”的时候,很有可能同时也牺牲了“保障无辜”;反之亦然,如果选择“保障无辜”,则很有可能同时牺牲了“惩罚犯罪”。在第二种种情况下,即同时选择“惩罚犯罪”和“保障无辜”,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能的。一个犯罪嫌疑人,要么是罪犯,要么就是无辜者。如果侧重于惩罚犯罪,则势必可能导致冤枉无辜;而如果侧重于保障无辜,则势必可能放纵罪犯。实现相对的正义并非是说随意选择实体正义的层面,而是要尽可能地去实现较大的相对正义。如果“惩罚犯罪”和“保障无辜”能兼而得之,那就是最大程度地实现了相对正义。但是在不能同时求之的情况下,究竟是选择“惩罚犯罪”还是“保障无辜”呢?如何保证相对的正义的实现向最大化的程度靠拢呢?很可能在此一个案中“惩罚犯罪”比“保障无辜”更能代表正义;而在彼一个案中“保障无辜”可能更能代表正义。所以,一个难以操作的难题是,哪一方面的正义应该牺牲,而哪一方面的正义又该实现呢?辩诉交易发生在庭审之前,因而选择哪一层面的实体正义实际上取决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及其主观判断。这就说明,为了在辩诉交易中实现尽可能大的相对的正义,就需要某种措施来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限制和约束以保障辩诉交易实现相对的实体正义。
   在普通诉讼中,为了避免对实体正义的无节制追求和实现实体正义时不可逾越的障碍,诉讼目的理论发生了飞跃 ——从追求实体正义到追求程序正义。以公正的程序保障并体现公正的裁判。同样,程序正义可以为如何操作辩诉交易以实现相对正义提供程序性保障。
   刑事司法程序正义是指刑事司法程序或者过程的正当性,是司法者在操作程序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13] 程序正义的意义在于科学设计的法律程序本身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查明真相的内在素质,只要坚持法律程序就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正确解决案件。“诉讼程序更加接近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情形。”[14] 罗尔斯这样界定纯粹的程序正义,“无论程序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它都是公正的,不存在衡量程序结果的独立标准,程序本身就决定了程序结果的正义性。”[15] 日本法学教授谷口平安如是说:“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的能够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能达成一致的唯一程序是能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因为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16] 难怪,程序正义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
   现在可以得出结论:虽然表面上辩诉交易与刑事实体正义相冲突,但是它还没有到完全、彻底否定实体正义所包含的三个要求的极端地步。它只是可能在具体的个案中牺牲了某一个或者两个相对而言较小的正义要求,换言之,至少它能实现一个相对而言较大的正义要求。而“牺牲”的合理性就在于实体正义过于理想化而人的主观认识又存在不彻底性,所以只能“以牺牲一种较小的不正义的方式来避免一种较大的不正义”。程序正义的出现又为“牺牲”或“实现”哪一方面的正义提供了客观保障,避免了人为操作的盲目性和臆断性。只要辩诉交易的程序符合正义性要求,就可以保证其实现相对的正义。这就在刑事诉讼立法理论上为辩诉交易找到了栖身之所。所以,揭开罩在“辩诉交易”头顶的面纱,我们看见了其与刑事司法正义具有相容性。它们的相容有一个契合点,即实现实体正义的相对性;他们的相容也有一种保障手段,即程序正义。看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只是辩诉交易得以合法化的外因,而可以实现相对正义才是其得以合法化的内因,也即法律哲学方面的原因。
   尽管辩诉交易与司法正义具有契合点,但是这种契合如果离开了程序正义的保障,其后果仍然是辩诉交易与司法正义的针锋相对。所以,设计科学合理的辩诉交易程序保障其与刑事司法正义契合并保持稳定关系的惟一屏障。当然,辩诉交易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所要求的程序正义应该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所坚持的程序正义在内容上不尽相同。对此,美国的相关法律,主要是《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程序作了严格的限制。比如进行辩诉交易的有效条件、具体操作步骤、关于有罪答辩的撤回、对于违反答辩协议的救济等方面规定了相应的操作程序。这对于防止辩诉交易脱离正义的约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其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也显而易见。比如,如前文所论,一旦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就被排除在刑事司法体系之外,这就难免使得辩诉交易有可能与实体正义重新冲突。我国学者在探讨引进辩诉交易时,也十分关注对其程序的设计,比如限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交易程序的具体构建、建立相关的保障性制度与程序和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等。
四、结  语
   如果单从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恐怕无法解释美国 85 %—90 % 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因为谁都会产生疑问:向来以自由、民主、人权自我标榜的美国,怎么会弃人权保护、正义的追求而不顾呢?但是,如果从实体正义实现的相对性和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作用来看,这个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因为辩诉交易并没有放弃正义,只不过使实现正义的方式更加外在化、更加理性化罢了。要不然,如是多的刑事案件怎会完满结案呢?
   理想化的实体正义不仅是在辩诉交易中无法实现,而且在正常的诉讼活动中也不可能实现。我们之所以不批判普通诉讼程序没有实现实体正义,是因为起诉、开庭、判决一系列活动都是打着实现正义的幌子进行的。思维定势告诉我们:惟有这样,才能实现正义。可事实上我们却忽视了利用证据进行裁判的局限性。证据对案件的证明标准仅仅是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非“排除一切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不正意味着没有穷尽事实,主客观没有完全一致,理想而又美好的实体正义没有完全实现吗?话说回来,就算是正式的普通诉讼程序可以完全实现实体正义。那么,对每一个诉讼的裁判结果,我们又怎么能够找到一个能十分准确地衡量其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正义三个要求的客观标准呢?既然没有这样的裁判标准,哪个法官敢说自己的判决书完美而又理想地实现了实体正义的三个要求呢?说到底,实体正义还是不能完全实现,实现的只能是相对或部分的正义。正因为人们认识到实体正义的完全实现难以追求,才转向程序正义,希望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来保障实体正义。批评辩诉交易的人之所以批评,是因为辩诉交易公开地拿了某一部分正义去作交易——这实在是令人难以容忍的交易;而之所以不批评普通程序,是因为普通程序虽然也只实现了相对的正义,但其旷日持久的过程却给了人们一个错觉——唯此才是实现正义的可取之道。这就形成了一个奇怪的现象:拖沓冗长的、被动实现相对正义的普通程序得到认同;而省力高效、主动追求实现相对正义的辩诉交易却遭到了批驳。
   当然,我们期冀、我们一直也在努力使我们的主观认识能够和客观事实相一致,可是我们能做到的仅仅是让我们的主观认识不断向客观事实靠拢再靠拢,却永远无法让他们相一致。所以,不管怎么说,在裁判活动中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也仅仅、也只能是实现相对的正义。而所谓主客观相一致、准确无疑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以此来实现理想化的正义的想法要么就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理想,要么就只能请上帝来实现了!
   普通程序尚且如此,辩诉交易何错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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