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胜于雄辩 让对方知难而退
发布日期:2015-05-25 作者:110网律师
委托代理人:**,济宁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险济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2010年5月12日晚11时许,原告刘*驾驶鲁H*轿车与第三人胡*驾驶的沪D*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经维修,胡*支出费用共计9万余元,刘某支出2万余元,两者合计11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自愿支付胡*车辆维修费等共计9万余元,由于刘*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理赔款共计11万元。
经代理人认真分析本案,对本案提出以下疑点:
1、本案案发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晚11时,地点为同济路与诗仙路路口处,双方车辆一是刘*驾驶的鲁H*,登记车主为其母亲李*,另一辆是胡*驾驶的沪D*,登记车主为上海人赵*,当时该路段尚未竣工,属于断头路,双方车速不应过快,但造成了11万元的损失令人费解。
2、事发后,原告刘*未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查勘事故现场,而是选择在交警部门将车拖走后才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意图影响公司对事故现场的查勘。并且其在回答公司的相关提问时,刻意回避一些事实,进一步说明本案存在诈保嫌疑。
3、本案案发于2010.5.12日23时,停车费及施救费交于5月14日,车损鉴定报告作出于5月26日,刘*的远征汽修厂修车发票出具于6月21日,胡*亚通汽修厂修车发票出具于6月18日,但事故认定书调解确认时间却为2010.5.14日,事发两天后在车损报告未出台及车辆未经维修的情况下双方就对相应损失有了精确数字明显有违常理。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后,刘*代理人又找到交警队,将5月14日修改为6月14日。
4、庭审期间,原告刘*代理人为证明沪D*驾驶人胡*已收到车损赔款,于庭上提交2010.6.20日证明一份,保险公司代理人通过比对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对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刘*代理人又去交警队复印了胡*原始收到条提交法庭,默认了第一次所提交了收款证明系伪造,后在第三次开庭时承认6月20日的证明是其本人伪造。
5、通过被告代理人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胡*的沪D*轿车和刘的*鲁H*受损较轻,沪D*气囊并未损坏,但车损价值认定书中却认定气囊损失万余元,并且仅安全带一项就价值7700元,有违客观事实。
6、通过和主审法官走访机动车价值认定中心,该中心以内部文件为由拒不向法官出示车辆定损书面材料,但告知本案两部车均在济宁市远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并维修,但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沪D*轿车修车发票上盖的却是济宁高新区亚通汽修厂之章。通过了解,刘*代理人系远征汽修厂法律顾问。
7、受损沪D*轿车车架号不清晰,通过与行车证登记车主上海人赵*联系,其称该车从未到过山东,也不认识济宁的驾驶人胡*,该车至今仍在上海正常运行。从现有信息来看,基本上可以认定济宁的该辆沪D*系套牌车辆,而驾驶人胡*服务处所为汽修厂。
8、本案经三次开庭,法官一再要求原告刘*和案外人胡*到庭说明情况,但两人一直借故推脱敷衍,拒不到庭。庭下调解时,刘*代理人表示如果保险公司同意调解,七八万就可以。试想,如果该事故确实发生且维修发票数额真实,刘*本人支出了11万元,怎又会同意只要给七八万就不再追究?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疑点重重,不排除系经过各方当事人串通后出于骗保目的而作出的上述行为,因此代理人步步紧逼,最终原告方唯恐偷鸡不成蚀把米而紧急选择了撤诉,代理人最终为公司挽回损失十余万元,受到了承办法官及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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