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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07-15    作者:110网律师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是2014年1月26日由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一份部门级规章制度,但是实际上也是我国针对网络交易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包括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电子签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文件也从不同侧面对网络活动做了规范,但是就网络交易来说,《办法》是第一次较为系统的规定。虽然从效力级别来说,还是比较低,但这部文件还是具有重要意义。
总的来说,《办法》针对网络交易消费者(但是b2b领域就不一定是消费者,整体而言,《办法》就此内容作出规范)、网络商品经营者、包括第三方平台的其他服务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做了规范。试分述如下。
 
一、网络商品经营者
1、《办法》规定设定两类不同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和自然人。
前者必须将其营业执照信息进行公示。后者规定是必须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交易,同时必须将其信息提交给第三方交易平台。同时《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最后规定,自然人在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对于该段表述,实际上操作意义不强,实际上是表明了制定者的态度,也即倾向于要求工商注册)。
2、《办法》将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行为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将网络交易行为纳入消法和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基本上就给网络交易定下了基调,消法中规定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当然而然适用于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
但是基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办法》第15条等条款规定的非特殊商品的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也被创设出来(这一制度和新《消法》同时出台,具有相同的规范意义,但是《消法》的效力层级比《办法》高两层)。
与消法规定相同,对于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制定也是偏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其主要的原则就是格式合同必须公平合理(这和消法的规定相一致。顺带说一句,消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超出了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因为《办法》属于部门法,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调整范围的限度,从法理上说,也即是否能援引《办法》相关规定,以格式条款未尽公平合理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还有待商榷)。
3、《办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做了规范。主要而言,首先收集、使用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且经备受记者同意;其次必须对收集的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漏、出售;第三、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必须得到同意或请求,消费者可拒绝接收(这里概念有点不周延)。
3、《办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网络交易活动中,调整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相互行为,并结合网络交易的特点,规定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不得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方式提升商誉;不得以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进行非法攻击等等(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开发式的列举,因此结合《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该法的约束)。
 
二、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类似淘宝、天猫、京东、亚马逊等面向消费者的交易平台(京东直营业务受到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规范,平台业务受到这部分规定的规范),由于体量的庞大,一方面可能对基于该平台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造成不合理的压榨,一方面对外,也即对消费者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具体《办法》对此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1、对进入平台的两类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并相应公示。
2、平台应与经营者订立协议,同时《办法》赋予平台对协议、交易规则在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下进行单方面修改的权利。与此同时,经营者的相应的权利就是可以选择离开。
这一制度创设超出了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虽然在诸如大型商场与商户的租赁合同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以法律文件的行为,将这种商业操作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应该还是第一次。但不可否认,有其现实意义。可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是,前几年淘宝在建设天猫品牌时,与淘宝的草根商户闹得那场商业大战。这里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包括对这一条款的阐述,在此不述。
3、平台应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平台应对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有义务向工商部门报告违法行为并及时制止。     
这种制度规定超出了传统中对于商场管理者的要求,赋予平台更积极的义务,具有明显的网络特性。
4、平台应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5、平台应建立消费者纠纷和解和消费者维权自律制度。这明显是对天猫等平台交易规则的确认。
6、平台应保存经营者信息和交易记录,且不低于两年。


三、监督管理
关于监督管理主要是对行政主体、调查权限、处罚作出规定,基本都比较琐碎。比较重要的一点是,《办法》规定,处理违法行为的管辖机关,如果不是通过第三方平台交易的,那么是在经营者所在地(营业执照地址)确定管辖;如果通过第三方平台经营的,那么是在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管辖,但是如果异地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移送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管辖(违法行为人用词不周延,通过平台经营的可以是组织)。
   
    整体来说,《办法》首次较为系统地规范了网络交易行为,其中有不少创设性的制度安排。目前来说,《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总体上还必须通过其他法律实现其调整目的。但是很有可能立法者通过经验的积累,在若干年后,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交易行为进行规范。


    文:张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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