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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伤赔偿律师】朱某工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5-07-22    作者:何元金律师
【成都工伤赔偿律师】朱某工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日朱某进入某厂从事木工师傅工作,2013年6月16时10时朱某在车间操作砂轮机的过程中,因砂轮突然爆裂被砂轮的碎片砸伤了左眼,经诊断:左眼球破裂伤,致完全失明,治疗期间,公司为朱某支付了医疗费。
  2013年9月,朱某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朱某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朱某安装假眼辅助器具,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鉴定评估的标准,安装义眼的价格标准为8000元,使用周期为三年。
  朱某工资4144元每月,未购买社保,朱某1963年4月28日生。
  【法院判决】
  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88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4元(4144元×16个月)
  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5760(4144元×40个月)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52(4144元×8个月)
  6、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44元
  7、伤残津贴:7624元(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3年8月17日期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
  8、安装假眼费:56000元(计算至70周岁,共7次)
  9、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合计:359472元
  【不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具有公法性质。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工伤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是否予以精神赔偿。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实际上也就是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朱某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应根据过错原则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失及需要赔偿的程度。如职业病和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安全事故引发的工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成都工伤赔偿律师评析】
  本案中,朱某在操作砂轮机时完全没有过错,是因为公司的砂轮机突然爆裂而受伤,属于安全事故引发的工伤,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既然因为公司的过错责任造成了朱某受伤致残,而工伤无疑会给朱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尤其是工伤造成其身体器官的缺损而无法恢复的时候,更是会给朱某带来无与伦比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其向法院起诉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又合理的。
  工伤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是工伤赔偿能否适用民法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是特别法,民法是一般法,《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虽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依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等),作为有过错的侵权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伤职工的精神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也均规定,工伤职工除依照工伤保险法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其中包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工伤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此案例只是个案,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并不必然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此案例仅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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