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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约定不能以显失公平予以变更或撤销》

发布日期:2015-09-11    作者:修东磊律师
   【案情】某甲(女)和某乙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某乙因有外遇,2006年与某甲协议离婚,在与某甲签订《离婚协议》时,他对夫妻共同财产200万元存款和两套房产均予以放弃,全部转让给某甲。
   2008617日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某甲和某乙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平分。
   某甲不同意变更双方 20086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原告某甲和被告某乙于20086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200万元存款和两套房产均归某甲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乙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617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中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置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置约定,往往伴有情感因素。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带有更多的情感因素,在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往往为弥补对无过错方的愧疚或急于离婚,放弃或降低对财产的要求,这是当事人的情感趋向和合理选择,不能以显失公平来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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