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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书(批捕阶段)---从正当防卫角度辩护,获得采纳

发布日期:2015-11-13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建议书(批捕阶段)
                  ----无罪建议获得采纳

文水县检察院:

关于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受武某某妻子岳某某委托,指派任建荣律师担任武某某侦查阶段辩护人。根据武某某及其妻子陈述,案发当时的视频资料等情况,认为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对其应无罪释放,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郭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行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属于“行凶”
(一)、从案发时间地点来看, 属于“半夜私闯他人住宅”,即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尽管**广告店属于经营店面,但该店面放置有橱柜,电磁炉等炊事用具,并有折叠床铺,具备饮食起居条件,对外形成封闭空间,并时常在此居住,形成武某某的“第二个家”。案发时间为晚上十点多,已经打烊,武某某夫妇已经备好猪肝准备切割用餐,郭某某等人不请自来,来者不善,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二)、郭某某等人出面交涉的性质来看,其出面本身具有违法性,属于寻衅滋事。武某某夫妇与郭某某等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郭某某等人即使说是受雇于宋某某,也不应该通过私闯民宅,殴打恐吓方式来解决问题。
(三)、从郭某某等人到来的气势来看,踢开大门,带有“凶,即所谓来势汹汹,并非为沟通协商而来,而是恃强凌弱,逼迫武某某夫妇就范的形势。
(四)、郭某某等人到来携带工具来看,带着钢管,即带着“凶器”,此种钢管一米多长,具有打击范围大,能够形成很严重的钝器伤,导致人骨折伤残,打击头部可导致颅骨损伤死亡。
(五)、郭某某等人的人数来看,一共四个人,其中三个人闯到店里,手持钢管,还有一个人在外开着黑色小轿车接应观战助威,而武某某这边只是夫妻二人,力量对比上郭某某等人明显处于绝对优势,即所谓多人多次形成一股暴力合力
(六)从案件的经过和后果可以印证,郭某某等人过来就是进行“行凶”。郭某某等人多次用钢管猛砸武某某的头部,并在店外用钢管打击岳某某的头部,岳某某往后躲闪时,被郭某某的钢管打着嘴唇,并硬生生地将上嘴唇的肉撕下(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并将岳某某的左手小指骨折、肌腱断裂。
由上述情形可以看出,郭某某等人违法出面,私闯住宅,聚集多人,来势汹汹,手持凶器,对武某某夫妇的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并致使其夫妇严重受伤。他们的行为应属于《刑法》中的“行凶”。
二、武某某及其妻子岳某某是否应当对郭某某等的行为进行防卫
我国《刑法》中规定在公安机关等阻止犯罪之外,赋予了公民在面临不法侵害又无法及时报警情况下的自卫权,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打击犯罪。
具体到本案,武某某在被他人用钢管殴打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可以进行自卫。
武某某的妻子被殴打致嘴唇肉块掉落的情况下,更可以适用“避免他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所以本案的不法侵害处于不断的持续状态,武某某夫妇可以持续性地对郭某某等人进行防卫。
因此,对于武某某来讲,无论是面对自己被殴打,或者面对自己的妻子被殴打,都是可以进行防卫(反抗)的。
三、武某某的捅刺行为是否超过《刑法》规定的必要限度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发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一)针对郭某某等人的行凶行为,武某某夫妇的防卫行为不再存在“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即造成对方严重伤残、死亡,均不负刑事责任。
(二),就单纯从限度角度来分析,武某某的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1)、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不能单纯以防卫方的受侵害后果来看(即不能以武某某没有受到轻伤害就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应该从不法侵害的原因、携带工具、力量对比等来对应武某某夫妇面临人身威胁的严重性来看。从当时的严峻形势来看,武某某夫妇的人身安全面临严重威胁,如果武某某不进行反抗,等待自己被打的没有反抗能力,那么正当防卫的立法意义和精神就无法体现。
尽管从后果来看,武某某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害,但是当时的情况却达到了“可能造成严重伤残的程度”。从两个实例可以清楚看到这一点。其一为侵害行为结束后,武某某夫妇被送往医院,送往医院的亲属朋友都认为武某某的伤情是最严重的,应该优先治疗。其二为武某某的妻子作为妇女都被郭某某打的构成轻伤一级,他会对武某某这个男人下手轻么?严格来讲,正是由于武某某的积极防卫,才避免了自己及妻子遭受更严重的伤残或者死亡后果发生。这也正是刑法正当防卫保护法益的最真实体现。
2)即使更退一步讲,就从侵害的后果来比对,也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郭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武某某头部血肿严重,并导致岳某某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而郭某某的受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
从伤情比对来看,并不是双方的伤情对等才属于不超过限度,而且理论上的伤情对等在现实中很难呈现。为了打击犯罪的必要,应当赋予防卫人更严厉地打击对方权利,而且从人数力量对比可以看出,只有防卫压制了带头人郭某某的不法侵害,才能更进一步阻碍其余三人的合力侵害。有此可见,对于轻伤一级对比重伤二级,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而且从这个方面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从侵害违法性的持续来看,郭某某等人的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无论是在店内,还是到店外,甚至到郭某某被捅伤之后,黑色轿车上的人都在叫嚣“往死里打”,其他两个人也在拿着钢管逼近。正是直到岳某某被打,武某某悲愤的捅伤郭某某,才彻底制止了郭某某进一步侵害,震慑了其余三个人,使得不法侵害真正的停止。由此可以,其的行为制止了不法侵害的继续进行,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三点原因,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武某某对自己及妻子被侵害进行反抗防卫是刑法赋予的,武某某夫妇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即使从伤情对比等来看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对武某某撤销刑事立案,无罪释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上述建议,恳贵院本着不枉不纵原则,斟酌处理并附卷。
                           辩护人:任建荣律师
                       联系电话:13403699451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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