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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富豪遭绑架被迫杀人能否免于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6-02-23    作者:单义律师
徐老师众合司考培训点击上方“众合司考培训”蓝字即可关注富豪遭绑架被迫杀人能否免于刑事责任?【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刘某因经商亏损巨额资金,半年前邀约岳某、陈某、冯某等人,预谋对宜宾首富、伊力集团53岁的法人代表章英启进行绑架勒索。在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脚镣,在宜宾市翠屏区一小区电梯内,以喷辣椒水、捆绑手脚、捂嘴蒙眼的方式,将章英启绑架致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徐老师
点击上方“众合司考培训”蓝字即可关注富豪遭绑架被迫杀人能否免于刑事责任?【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刘某因经商亏损巨额资金,半年前邀约岳某、陈某、冯某等人,预谋对宜宾首富、伊力集团53岁的法人代表章英启进行绑架勒索。在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脚镣,在宜宾市翠屏区一小区电梯内,以喷辣椒水、捆绑手脚、捂嘴蒙眼的方式,将章英启绑架致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一出租房内,并用自制手枪威胁章英启在2016年3月前交赎金1亿元。章英启迫于威胁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但是刘某等四人害怕章英启反悔并报警,就威逼章英启对一按摩店员工进行绳索勒颈的方式进行杀害,并对这一过程进行了摄像记录作为证据,一旦章英启不交1亿的赎金,就会将其杀人证据曝光。做完这一切后,四人才将章英启释放回家准备赎金。但是,章英启于11月11日凌晨4时许到宜宾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将其遭绑架并被胁迫杀人的经过告知警方。随后,警方立即展开了侦查活动,并于11日中午1时许,将刘某、岳某、陈某、冯某四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目前,刘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但是,对于章英启是否承担故意杀人罪却众说纷纭,有人认为,章英启自己就是受害者,杀人实属无奈,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章英启符合刑法上的胁从犯,成立故意杀人罪。
1【视角一】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一定的避险行为而损害了另一较小或者同等的法益。它的适用条件:1.起因条件,必须是存在某一合法权益客观上正面临着现实的危险;2.时间条件,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即损害法益的危险正在发生或者法益处于紧迫的可能发生的危险之中;3.限制条件,必须出于不得已才损害另一法益,即法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穷尽其他合理办法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的法益来保护更大的法益;4.主观条件,具有避险意图;5.限度条件,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本案中,章英启不构成紧急避险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杀人行为虽然在刘某等四人的威逼下才不得不实施的,但是其自由意志并没有完全丧失;其次,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即章英启不能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特定他人生命的行为,此种情况认定为超过了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最后,从目前的案件调查情况来看,不存在刘某等四人用杀害章英启来逼迫其实施杀人的情形,显然不存在章英启所保护的法益高于被侵害人生命的法益。因此,章英启的行为不存在紧急避险,成立故意杀人罪。
2【视角二】胁从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行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被害人对行为人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从而基于该恐惧心理不自愿的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了该财产。如果被害人是基于怜悯或者同情而处分财产的,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注意,对于胁迫的内容并不要求具有违法性,以合法的内容非法勒索他人钱财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甲要挟乙给其4万元的封口费,否则将向公安机关揭露乙的犯罪行为,甲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刘某等四人以曝光章英启杀人的证据要挟其交纳赎金,明显构成敲诈勒索罪。
3【视角三】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行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被害人对行为人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从而基于该恐惧心理不自愿的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了该财产。如果被害人是基于怜悯或者同情而处分财产的,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注意,对于胁迫的内容并不要求具有违法性,以合法的内容非法勒索他人钱财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甲要挟乙给其4万元的封口费,否则将向公安机关揭露乙的犯罪行为,甲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刘某等四人以曝光章英启杀人的证据要挟其交纳赎金,明显构成敲诈勒索罪。
4【视角四】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也是正犯的一种,是相对于直接正犯而言的。指把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况,强制他人实施犯罪或者采用欺骗手段等利用他人的错误支配犯罪事实。间接正犯的类型具体包括: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未达法定年龄或者精神病人)的行为实施犯罪,但是,如果被利用者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利用者对该被利用者并没有达到支配的程度时,不能认定为间接正犯。即并不是所有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犯罪时,后者都一概认定为间接正犯。成立间接正犯的关键是,判断后者是否支配了犯罪事实;2.利用他人没有意志的身体活动或者利用他人受强制的身体活动,比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或者睡梦中的行为而实现犯罪;3.利用者对被利用者进行强制,要求被利用者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从而使之实施一定的犯罪活动;4.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即利用不知情的间接正犯。比如甲和乙一起上山打猎,甲看到前方是仇人丙,却故意对乙说前方是野兽,结果乙开枪将丙打死。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5.利用有故意的工具,是指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犯罪的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6.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本案中,刘某等四人(利用者)对章英启(被利用者)进行强制,使其实施了杀害按摩店员工的犯罪行为,章英启虽然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但是面对着刘某等人的胁迫,不得不按照他们的意志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刘某等四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5【视角五】牵连犯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其目的行为或者原因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的情况。它的特征是:1.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即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牵连性。对于牵连犯的认定,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以及类型说等不同的学说。但在司法考试中采取的是类型说,即只有当实施某种犯罪行为通常都会采用某种手段,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通常性”是判断牵连犯的关键要素。刑法总则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是理论上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极少情况下可能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虽然刘某等人威逼章英启实施杀人的行为是为了掌握其犯罪的证据,从而以曝光章英启的犯罪证据来胁迫其交纳1亿的赎金,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表面上,杀人行为是手段行为,敲诈勒索是结果行为,似乎成立牵连犯。但是,杀人行为的手段不是实施敲诈勒索的通常手段,不能认定为牵连犯。因此,对于刘某等四人,以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6【视角六】自首与坦白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的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并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等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接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投案时间,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如果犯罪分子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检查等司法机关逮捕,不影响自首的成立;(2)投案动机,犯罪分子必须基于其自己的意愿而投案,其投案的动机不考虑,即使是犯罪分子因为逃忙生活的艰辛才不得不投案,不影响其自动性的成立;(3)投案对象,投案的对象并不要求必须是具有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等,向犯罪分子所在单位以及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投案的,也成立自首;(4)投案方式,刑法规定了多种投案方式,典型的方式就是亲自去司法机关陈述犯罪事实,打电话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都可成立自首。注意,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不要求交代全部的犯罪细节,犯罪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于共犯这种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要求其供述其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否则不成立自首。(二)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果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罪的罪行,是坦白而非自首。其他罪行,是指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是同一种类。(三)一般自首与坦白的异同 相同点:都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不同点:一般自首是自动投案,坦白是被动归案(四)特别自首与坦白相同点:都是被动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同点:供述的内容不同,自首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坦白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在本案中,章英启获得自由后就立刻去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案情的经过,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章英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刘某等四人,如果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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