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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6-04-04    作者:110网律师

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辩护
组织卖淫罪,我国刑法相应规定及司法解释具有较大的模糊性,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卖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性出现混乱。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要根据事实与法律,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是否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等问题。
广州刑辩专家高焰民多年刑事辩护成功经验总结: 一、根据以往经验来看,认定组织卖淫罪,需要注意组织卖淫罪最显著的特征,即行为的组织性
何为“组织”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组织”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笔者总结,“组织”的具体表现为通过对卖淫者的人身控制(威胁、强迫、利诱、企业管理等手段)实现有组织框架、有计划、有效率地卖淫活动。笔者亲自经办及研究过的数十例案件中,用强迫、威胁手段为控制力要求他人卖淫的多,以招募、雇佣手段纠集卖淫女,以企业化的管理手段控制他人的多,以引诱方式集中他人然后统一安排、协调(如网络上组织)方式的控制他人卖淫较少。在以上组织卖淫活动中,卖淫者必须服从组织者的安排、命令,在 卖淫活动中没有自主决定卖淫服务的方式和定价机制,卖淫女绝大部分活动都按照组织者的意志进行活动。从组织的管理学上看,组织他人卖淫一般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对分散卖淫活动进行集中化管理与精细化的分工,以提高卖淫活动的效率。在此,组织行为的过程,即表现为管理、控制的过程,若反映在人与人的关系上便 是组织者对他人人身自由权益的控制、支配。

二、刑事辩护实战判例中组织卖淫罪中的几种组织行为归纳
组织者具体如何控制卖淫者的人身自由,笔者根据亲自经办及研究过的案例来分类,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以酒店、洗浴中心、康乐中心等大型休闲活动中心为 载体,将被招募、容留、引诱的卖淫者,由具有服务业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安排,基于某些不合理的管理制度对卖淫者进行相对缓和的人身控制。这 类组织卖淫案中,一般组织结构较为庞大,其组织者、协助组织者以及卖淫者也相对较多,定罪相对容易。
第二,以单个门面的按摩店、小旅馆或发廊为场所,通过 诱骗、雇佣、他人介绍方式纠集卖淫者,然后向卖淫者收纳保证金、扣押身份证、制定惩罚措施等方式控制卖淫者的自由。通常这类组织者除了纠集卖淫者之外,还 负责统一安排卖淫者的衣食住行并积极参与卖淫活动如招揽嫖客、定价、记账等活动。
第三,没有固定门面,以出租房、经常住所为场地,通过收买、欺骗、强迫等 方式集中卖淫者,这类组织卖淫因为卖淫者召集的非自愿性,其卖淫活动中卖淫者遭受暴力性特征明显。此类组织卖淫一般存在强迫卖淫情节,同时卖淫者多三、四人即可构罪。
三、组织卖淫罪单位犯罪中的个人罪责问题
现实中较多的组织卖淫罪案例,都是以酒店为载体,酒店作为一个单位来讲,属于单位犯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 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那么何为“主要负责人”?这就是辩护律师所关注的重点。
实践中,一个单位有表面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区别,有实际经营者和幕后老板的区别,有实际控制者与挂名法人的区别。譬如,张三承租了一处场所用来经营酒店,但张 三转租或承包给李四来实际经营,张三不参与经营,所有经营管理都由李四来负责,李四没有与张三共谋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组织卖淫活动,那么,张三对于李四的 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故张三不构成犯罪。
四、组织他人嫖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组织他人嫖娼与组织他人卖淫两者是一种对合性行为,对于社会风尚都具有极大的侵蚀作用,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是,组织嫖娼与组织卖淫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虽然行为相近,但法律后果有天渊之别,具体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分清当事人的行为,是组织嫖娼与组织卖淫?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组织他人嫖娼罪,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讲,对组织他人嫖娼行为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五、组织卖淫罪的罪数并罚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组织卖淫罪在行为手段上可以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多种,因而往往又能触犯其他罪名如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出现法条竞合或者牵连犯的现象。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按“两高”发布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对于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同时又组织或者是参与聚众淫乱、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以及对于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而又组织其卖淫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这些行为,如果同时构成组织卖淫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传播性病罪等,应该按实际构成的数种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六、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4)强奸后迫使卖淫 的;(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此处即“情节严重”的规定,因为涉及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辩护律师应注意该案中是否存 在情节严重的事实与证据,尤其是何为强迫多人卖淫及多次卖淫,实践中并没有一个明确数量标准,公安机关所侦查的证据往往也很难证实犯罪嫌疑人组织他人多次卖淫,辩护律师应在此处下功夫,从主客观项符合的角度出发,坚持 “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争取当事人的刑罚在十年以下。
七、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组织卖淫罪一般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协助组织卖淫罪一般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的犯罪行为相似,但刑罚差别巨大。辩护律师应着眼于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差别,根据当事人的具体岗位职责及该案的证据情况,尽力将罪名改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减轻处罚。
八、组织“有偿陪侍”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实践中,所有的组织卖淫行为,都不会明目张胆、大张旗鼓的对外宣称,一般都会以提供“有偿陪侍”服务为幌子。但如果酒店经营者明确要求属下人员只能提供“有 偿陪侍”服务,不能提供卖淫服务,但是陪侍人员私下与客户达成卖淫嫖娼服务,那么酒店经营者就可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当然,对于“有偿陪侍”服务,也会收 到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四)提供或 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第四十二条规定:“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 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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