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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该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法院网于2003年12月23日刊登了胡昌永同志《该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文(以下简称《胡文》)。笔者对《胡文》观点持不同意见。
    案情:

    某村村民朱某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斗殴后,朱某不肯善罢甘休,扬言要喊两汽车人来将朱某某全家摆平,并骑摩托车前往亲戚家叫人。家住该村的该乡副乡长李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遂叫村民马某驾驶同组村民严某(当时不在家)的吉普车去追朱某。马某驾车,3名村民与副乡长李某随车前往。在行驶中,李某催促马某开快。因超速行驶,吉普车翻于公路外坎下的河滩中,副乡长李某因颅脑损伤死亡,马某及3名村民受轻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以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该案,《胡文》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其犯罪构成方面来综合分析。对于马某而言,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考虑其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本案中由于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从而导致了车翻人亡的重大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尽管马某是应李副乡长的要求超速行驶的,但由于他是车辆驾驶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其主观上显然存在故意,但对于造成车翻人伤的后果,马某则是处于一种过失的心态。

    三、《胡文》认为,马某“违法” 超速行驶行为来自于李副乡长的正确而又急迫的命令行为,因而不应视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应具有刑事惩罚性,对此笔者不能赞同。李副乡长的命令固然是正确而又急迫的,但马某接受其命令而超速行驶的行为,却又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行为具有潜在性的社会危害性,容易引起交通事故,并且本案中也确实是造成了车翻人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笔者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他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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