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分公司诉讼地位的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6-04-15 作者:孙超律师
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分别对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作出了规定。根据两处条文的规定,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被定义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由主要负责人代表参加诉讼。条文对分公司的其他组织地位进行了解释,“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参加诉讼并非必然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后,法院则要根据分公司的情况进行判断,判断的标准为,一是分公司要合法成立,二是以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为基础。这两项标准为必然选择条件,缺乏其一,分公司均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2、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是相对总公司而言,是总公司分支机构的一种形式,是根据经营业务的种类或区域划分的需要,进行的内部分工。分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办事机构,拥有总公司授予管理的财产,具有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条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公司被核准登记后,由分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其不是独立的公司法人机关,也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不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总公司对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有清偿责任。
3、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执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过程中,对企业法人的变更和追加是执行中的程序处理,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但实质上则涉及被变更追加主体的实体权利。被变更追加进来的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不按规定履行,将遇到被强制执行的后果。从该条的实际运用来看,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理所当然是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也能够作为被执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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