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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他人商品标识的产品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某市裕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与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同是生产太阳能用品的企业。裕源公司总经理陈某因为自己公司的知名度不高,为了增加公司“裕源”牌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量,于2003年8月,安排该公司员工吴某购进假冒的“辉煌”牌太阳能热水器商标、端盖以及包装箱用以制售假冒的“辉煌”牌太阳能热水器。并在“裕源”太阳能热水器原价格基础上每台加价100元,作为假冒的“辉煌”牌太阳能热水器对外进行销售。此后,裕源公司6次共销售98台假冒的“辉煌”牌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额共计11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裕源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裕源公司为了单位利益,生产、销售配附假冒的“辉煌”牌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属于生产者在产品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裕源公司实施的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由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仅98套,违法所得9800元,非法经营额在11万余元,且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立案条件,故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裕源公司为了单位利益,生产、销售配附假冒的“辉煌”牌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由于非法经营数额未满50万元,且不具备其他立案条件,因此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裕源公司的产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定义的伪劣产品的范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产品合格与否的判断标准上,我国目前存在四种标准:一是强制性标准,即国家标准;二是行业标准,又称推荐标准;三是企业标准;四是社会标准。就太阳能生产企业而言,目前执行的均是企业标准,因此,不能以“辉煌”牌太阳能热水器的质量标准决定裕源公司的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其次,裕源公司为了增加自己公司产品的销售量,在销售自己产品的同时,以每套100元的价格配附销售假冒的“辉煌”牌太阳能热水器标识。从表面上看,其实施的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但是,分析裕源公司行为的主观动机就可以清楚发现,其真实动机就是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以扩大自己产品的销售量,侵犯的客体是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专用权。


    最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必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追诉: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5.造成恶劣影响的。裕源公司的产品既然不是伪劣产品,又不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追诉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裕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应该予以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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