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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同事帮他人贷款从中收财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4月,某市工商银行人事劳资科科长李某受他人的请托,通过该行贷款科科长王某,为该市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水泵厂贷款48万元,李某向水泵厂索取好处费3万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借帮助他人贷款之机索取好处费是非法的,但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贷款之事与其本人职务没有任何联系,因而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但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行贷款科科长王某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好处费的名义从中索取现金,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以惩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认定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有观点认为: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因本人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能够制约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包括横向的制约关系和纵向的上下级之间的制约关系。没有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不能体现利用职务之便的特征,不宜按受贿罪处理。


    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如果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仅仅理解为某国家工作人员对另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制约条件,强调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对直接利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实质上等同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了本人职权,应该直接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就显得没有必要。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与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单纯以亲朋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本质不同。因为前者毕竟利用了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背了公务人员的廉洁义务。第三,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即使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存在一定的工作联系和影响。利用这种工作联系和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所以这种行为应当包括在“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中。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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