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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校长猥亵学生学校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等八人。

    被告某小学校。

    原告李某等八人系被告某小学校的女生,2000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张某(某小学校原副校长)利用辅导学生作业及“非典”期间为学生测量体温之机,对原告进行猥亵。2003年12月10日,张某被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八原告以在校期间多次受到教师张某侮辱,使原告害怕进学校,怕上课,学习成绩下降;学校对张某的犯罪行为纵容、包庇,充当了张某长期作案的保护伞;被告的不作为直接造成原告身心的损害,使原告幼小的心灵蒙受了巨大的创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及受教育权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张某猥亵原告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其理由是张某是被告某小学校副校长兼任课老师,利用其特殊身份在履行职务(上课和量体温)过程中侵犯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的规定,被告某小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在得知此事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被告未尽管理之责,对此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某小学校原副校长张某利用辅导学生作业及“非典”期间为学生量体温之机,对原告进行猥亵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为此,张某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张某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了法律责任,已罪责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张某已负刑事责任,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作为学校的被告制定有教师职业道德规定,对教师进行了管理和要求。在接到举报张某对女学生有不轨行为的反映后,找了张某某谈话,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此后未发生此类事情,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且被告学校不是直接侵害行为人,与张某行为造成的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小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某小学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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