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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员工长期不到岗擅自离职不属于人事争议

发布日期:2016-05-04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36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3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涛、范琳、林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张某在一审起诉称,张某于1985年调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外事处工作。1997年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进行机构调整,张某所参与的中德两国科技合作项目不再属于外事处工作内容,张某被要求停薪留职。2003年底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外事处告知张某,要求将人事档案调出,但张某咨询后得知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不接收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人事档案,因此,张某不同意调出人事档案,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安排岗位工作并办理退休手续。事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继续保管张某的人事档案,但没有安排工作。201510月,张某得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已于20031023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以通告的形式要求张某回单位工作,20日内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已据此对张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张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撤销对张某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为张某办理退休手续,给予相应的医疗、养老待遇;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补发张某退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张某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张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上诉人诉称张某不服一审裁定,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属于变相辞退,本案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某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曾存在人事关系,且张某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之间未签署过聘用合同,亦不存在辞职、辞退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之间的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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