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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解读

发布日期:2016-05-05    作者:李帅律师
    根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须注意一下问题:    1、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比如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除了本条例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信信用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3、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 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对旅客负有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第三人的介入;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侵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了他人的损害。    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比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第三人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注意或者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又比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客被外来人殴打等。在上述的例子中,应当先有抢劫者和打人者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它,需要注意两点:第一,第三人的侵害责任和安全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而使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是根据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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