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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6-05-17    作者:孙超律师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贿赂。第二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贿赂。第一种情况在实践中认定相对容易,因为共犯人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均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共犯人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另一方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的。如果是单独实施,是不可能犯受贿罪的,所以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笔者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问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问题以及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进行粗浅的探析。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1]。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呢?对于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贪污罪共犯予以保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与前两款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没有对受贿罪共犯予以保留。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以受贿共犯论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1997年刑法虽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没有作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取消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可按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实施受贿的,仍然应该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予以惩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肯定说”目前仍为刑法学界的通说[2]。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依据是:一是从我国刑法体例和语言逻辑结构特点分析,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仅仅是对单独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并未包括共同犯罪。因此,一般主体能否构成特殊主体的共犯,应当说不是刑法分则所必须明确的问题,而是属于刑法理论的范畴,或者说,一般主体能否成为特殊主体共犯,并不是以分则是否明文规定为依据,而是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并运用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分析论证的。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虽然身份不同,但此时两者已经因为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成为一个整体,各共犯成员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种行为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犯罪的成就是各共犯成员行为互相联系、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主体当然应当以特殊主体犯罪的共犯论处。二是保证刑罚平衡的内在要求。贪污罪和受贿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在同一条款中量刑,刑罚种类和轻重完全相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对等的。如果在贪污罪中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在受贿罪中则不以共犯论处,对于同样是混合主体勾结的职务犯罪,如果不坚持同样的处罚原则,则难以保证罪行与刑罚的对等。三是符合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在混合主体的受贿案件中,由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因此,它完全符合“无特定身份之人可以构成要求特定身份者为犯罪主体之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帮助犯”这一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较为一致的主张。四是 “补充规定”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均属“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即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而不是立法者对于刑法例外规则的拟制。因此,立法的演变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3]。五是司法实际判例也证实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共犯。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某、李某受贿案,被告人李某是香港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成某与李某相互勾结,共同收受贿赂款物4000余万元,李某被认定为受贿共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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