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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连元遭遇车祸案一审宣判 认定误工费129万元

发布日期:2016-05-23    作者:王丽律师
法制日报——法制网

今天上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就评书表演艺术家田连元遭遇车祸案民事赔偿部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家被告保险公司、两家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连元各项损失共计129万余元,被告肇事司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责任。原告被告双方并未当庭表示是否上诉。  车祸导致一死三伤
  2014年5月28日20时50分许,时年36岁的赵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吉AFD033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二环路口南侧200米处时,超速驶入道路左侧,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3辆车发生刮蹭,其中一辆本溪牌照的轿车由被害人田昱驾驶,其父田连元坐在副驾驶位置。激烈碰撞致田昱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辆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田昱死亡,田连元及另外两人受伤,五辆车损坏,其中田连元头部、脊椎等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案发时赵某某系醉酒驾驶,且超过所限定的速度。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日,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肇事司机单位亦担责
  此案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书显示,原告田连元将求被告赵某某、中铁路桥公司、车主张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共计408万余元,被告中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指出,关于被告中铁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田连元提交了被告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刑事开庭笔录中赵某某的陈述来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铁路桥公司则提交了其公司的《办公用车管理制度》文件证明其对公车使用制定了严格科学的管理制度并提供了被告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辽沈晚报的报道来证明被告赵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沈河区法院认为,《办公用车管理制度》系中铁路桥公司的内部规定,由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某系中铁路桥公司项目部的专职司机,其在单位食堂饮酒后驾驶车辆外出,足以证明其单位的《办公用车管理制度》未得以有效落实。讯问笔录及辽沈晚报的报道均来自于被告赵某某的陈述,而被告赵某某的该陈述与刑事案件庭审时其陈述不一致,即使同为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也存在职务行为及个人行为两种陈述。
  “通过对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沈河区法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非职务行为事实证据的证明力。”负责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杨芳解释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中铁路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租赁给中铁路桥公司使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具有过错,故法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误工费被认定129万
  在原告田连元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金额占大部分,共计329万余元。其中包括原告与唐山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节目录制合同书,原告为唐山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录制音像制品《施公案》120集,《双镖记》150集,每集劳务费用5000元,共计135万元,另外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165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参加2014道德模范故事汇基层巡演22场,每场5000元,共计11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参与原定曲艺教材编辑工作,损失33.33万元;原告与北京泓翔盛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其录制《书揽天下》系列节目,因原告交通事故导致违约,致该节目无法播出,损失为120万元。
  判决书指出,对于原告田连元主张与唐山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165万元。虽原告提供的节目录制合同书上没有签订日期,但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唐山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盛岩及经理袁伟均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向该公司汇款30万元合同兑现款的银行汇款凭条及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违约赔偿金30万元的收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及《双镖记》150集未能录制的损失予以确认。鉴于《施公案》120集已录制完毕,对该部分报酬未能取得所主张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部分损失计算为105万元(150集×0.5万+30万元)。
  杨芳表示,关于原告田连元主张其与北京泓翔盛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其录制《书揽天下》系列节目,因原告交通事故导致违约,致该节目无法播出,损失为120万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书面录制合同;虽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但其对于已经录制完毕的50期节目是否实际播出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今天上午,沈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给付原告田连元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连元医疗费1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田连元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连元误工费116万元、其他赔偿费用共计12万余元;被告赵某某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田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制网沈阳5月23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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