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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程序改革须审慎进行

发布日期:2004-09-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前程序如何构建,关系到正当程序能否建立,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关系到对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设定和规制,对于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体制改革都将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对审前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审前程序的提法应予规范

  刑事审前程序,从狭义上来说,是指起诉后至开庭前的程序,而从广义上来说,则泛指刑事诉讼中从立案到开庭前的诉讼程序。我们所讨论的审前程序,是广义上的审前程序。

  有专家指出,确切地说,审前程序是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一个特定的概念,是指法庭开庭前为审判而作准备的程序。其存在前提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前的所有诉讼活动归根结底是为审判服务的。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不以审判为中心,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结构上分为四编十七章,即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也就是说,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是分段进行的,不像西方国家统称为审前程序,因此,如何科学地对这一诉讼阶段进行称谓,规范我国的刑事诉讼术语,是我们应注意研究的问题。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应审慎考虑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审前程序改革,应实现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建立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所主导的司法控制机制的观点,一些学者指出,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照搬照套西方的“法官主导审前程序”的模式,忽视了这种模式的“三权分立”背景,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的客观义务。对于我国是否需要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体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没有采取“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的表述。我国的司法独立指的是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独立,也即法院对法律负责而不是法官对法律负责,案件的裁决实行民主集中制。我国的司法权并非完全赋予法院,检察院也有司法权。我国的违宪裁决权赋予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我国法院还有执行权,有对人财物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司法特点决定了是否在我国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值得研究。

  建立司法审查程序有可能产生新的法官预断。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要将移送起诉案件的案卷材料全部移送法院,法官对于是否开庭审判作必要的审查。虽然这种审查对不当起诉有过滤作用,但这样也容易产生审前预断。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体现了法官的中立性,同时为了避免产生法官预断,废除了卷宗移送主义,而采取证据复印件主义,但如果实行法官预审制,则在事实上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因为基于错案追究制的存在,法官对于在审前程序中经过司法审查的案件,多数可能作有罪判决。同时,由于我国实行审判机关独立,审判机关以整体形式对法律负责,即使将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相分离,实行司法审查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新的审前预断。

  还有学者指出,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制是建立在对抗制基础上的,对抗制中的焦点是审判,与之配套的诉讼制度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这是我们进行审前改革必须考虑的因素。对审前程序进行改革,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越多越好,也并不意味着要使讯问侦查的功能丧失殆尽,而是要充分考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根治超期羁押应多管齐下

  有观点认为,对于侦查程序中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通缉等,由于审前无争议裁处机构,容易导致侦查权力的滥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是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

  针对这个问题,一些学者提出检察机关所肩负的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的客观性义务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制止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行为应当通过扩大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力度来实现,把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从批捕提前到案件的初步侦查阶段,及时对违法侦查活动进行纠正,具体应确立立案知情权和刑事侦查指导权,包括对重大案件案情的知悉权、侦查方案的建议权、侦查结论的讨论权等。当然,为了加强对公民人身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增设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救济手段。

  还有观点提出了解决超期羁押的具体方案。如实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加大对强制措施的审查范围、建立保释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改变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的隶属关系、限制羁押期限的延长、规定超期羁押的制裁机制。

  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

  有学者指出,中国目前的警检关系是以警检分立与警检制约为特征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还有复议复核权。实践中警检关系容易发生两极化,或者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或者制约有余配合不足。同时,检察机关实施监督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制止侦查违法;检察机关与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有鉴于此,有人提出实行国外“警检一体、侦诉合一”的主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归检察院指挥,警察处于辅助地位。

  但很多专家认为,警检一体的模式不适合中国的司法现状。由于检察机关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实行警检一体容易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局面。为了强化警检关系的制约机制,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及撤案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考虑恢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于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的情形,应当规定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后果。

  加强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

  有学者认为,由于侦查阶段是在相对秘密、封闭的场所进行的,如果缺乏律师的参与,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极易发生,犯罪嫌疑人的待遇容易恶化,为此应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

  对于加强律师在审前的地位和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今年2 月10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律师会见嫌疑人、阅卷、取证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对听取律师意见及律师投诉首次作了规定,这是中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

  起诉裁量权应进一步扩大

  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能起到刑事案件分流的作用,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是对刑罚报应主义的检讨。我国应当将起诉裁量权进一步扩大,可考虑将可起诉裁量的范围适当放宽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明确不起诉适用对象主要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等社会危险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同时加强对起诉裁量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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