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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人权角度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发布日期:2004-09-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现代刑事程序正义观念支配下,各国加强了对程序参与人的人权保障,其中对刑事受害人的人权保障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随着国际人权“两公约”的问世,联合国大会针对受害人权利保障专门通过了 《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原则宣言”),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具体化。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必将适用该公约及相关单项法律文书。从比较分析的方法出发,检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有关被害人人权保障状况,对于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原则宣言关于刑事受害人人权保障的相关规定

  “原则宣言”对犯罪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主要反映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参加诉讼的权利。近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大都奉行国家追诉主义,并且,这种国家追诉一般都以排斥受害人参加为代价(除非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因此,重视受害人的权利,首先应是允许有权参加刑事诉讼并陈述其看法(而不仅仅是案情)。“原则宣言”第6条(a)、(b)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让受害者了解司法程序的时间、进度和对其有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受害人要求了解此种情况时尤需如此);让受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以供考虑(但不损及被告权利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2、避免使受害人第二次遭伤害。受害人参加诉讼,不论是作为证人,还是作为当事人,往往可能在法庭上因质证而被揭露隐私、因作证而遭报复等原因而遭受第二次伤害(在有关性犯罪的案件中尤其显得突出),因此,“原则宣言”第6条(d)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心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

  3、为受害人提供各类援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既因其身心受到伤害,也因其参加刑事诉讼,而需要予以各种不同的援助。“原则宣言”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规定所涉及的援助包括物质、医疗、心理及其他社会援助;并要求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这种需要有认识,以确保受害人能得到适当和迅速的援助。

  4、对受害人的赔偿和补偿。受害人因犯罪而招致的财产损害、身心健康等的伤害而需要得到赔偿或补偿是受害人权利的重要内容。“原则宣言”第8条、第9条等规定,受害人有权得到这种赔偿或补偿;在第12条中甚至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人;(b)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其家属、特别是受抚养人。”

  二、我国刑讼法中被害人权利保障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已经认识到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明确规定了其当事人的地位,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根据现行刑事诉讼规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诉讼代理权,即被害人享有由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二是自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对属于公诉范围的案件也可行使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三是法庭诉讼权,即享有讯问被告,询问证人,申请回避,调查其他证据并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发表意见并参与辩论的权利;四是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权利,目前刑诉法尚未规定被害人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但他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要求抗诉。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被害人的起诉权没有得到充分保证。起诉权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如法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发动刑事追诉 ;我国台湾的刑事立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行轻重,检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诉,自诉人都可以提起自诉,“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诉” 等等。我国96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肯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起诉权。

  对于公诉人不立案的案件,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了控告人(包括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法律对于复议的期限、或受理后迟迟不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被害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呢?对此,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有自诉权,刑诉法第170条第三款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也即如果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一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试问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借助国家机器,尚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却要求被害人依靠自己之力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谈何容易。即使少数被害人在受害后有足够的法律观念能及时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每一个公民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了如指掌,从而去证明该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情况。至于证明公检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根本不应属于被害人的举证范围,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应举主要证据还是全部证据。

  2、被害人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上诉权从本质上来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96刑诉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可见法律仅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必抗诉的话,那么被害人请求上诉的愿望就无法实现。可以说,这种制度设计只注意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3、96刑诉法除了对标志当事人地位的被害人的起诉权与上诉权给予严格的限制之外,还在许多方面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限制:(1)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没有详细的规定,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并且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2)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以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但同为对等的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对等机会。(3)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法律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从个人独立角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对于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法律没有规定保障措施,致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完全实现。与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相比,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都注意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个人聘请律师辩护经济上有困难的情况下,还为其免费指定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免费向其提供食宿、教育、就业培训等服务。但是被害人权利往往被忽视,其食宿、教育、就业等也要完全靠自己奋斗去争取,甚至常常连自己在受害中所受的损失都索不回来。对于被告人或罪犯的权利和需要若不能满足,动辄被上升到人权问题,而比比皆是的不能满足被害人权利和需要的现象却习以为常。被害人是犯罪的受害者,由于受犯罪侵害,其身心已遭受很大的痛苦,其财产已蒙受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努力争取,但往往因法律没有强有力的保障,身心再次遭到伤害。

  三、加强刑事诉讼被害人人权保障的构想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诉人,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代表被害人,但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还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这就决定了公诉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两者指控犯罪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公诉人从宏观的国家利益出发追诉犯罪,被害人则从具体的微观的个人利益出发控诉犯罪。虽然两者的基本方向是一致的,但国家利益并不能全部包容个人利益。当公诉人不能完全维护被害人利益时,应当在法律上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付出努力。被害人的这些能由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包括:(1)受到精神和物质补偿。一个人由于犯罪侵害成为被害人,他可能遭受精神的或财产上的损害,往往一种罪行被害人遭到数种损伤。被害人对所遭受损害具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种补偿包括精神补偿(通过惩治恶行获得心理满足和精神平等以及名誉得到恢复)和物质补偿两个方面。(2)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被害人由于受害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在诉讼活动中,他(她)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并因此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而承受公正的司法待遇,不受粗暴的司法活动的损害,就成为被害人利益所在(这实际就是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从实践中看,这一利益对于被害人(尤其是某些类型,如隐私案件的被害人)具有重要意义。利益的法律表现是权利,实体权利需要诉讼权利来维护。因此,必须赋予被害人相应诉讼权利,使其获得必要诉讼手段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样,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手段问题,就成为保护被害人人权的一个基本问题。借鉴、吸收国际人权法中对刑事被害人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笔者试对加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人权保障构想如下。

  1、应当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起诉权和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服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权利,但仍未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这是一种美中不足。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既是当事人,就应享有上诉权这种当事人所应享有的重要权利;而且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对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刑事诉讼法已赋予其对不起诉案件的起诉权。同理,即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对一审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刑事诉讼法也应赋予其上诉权。以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利益一致为由不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是一种陈旧、过时的观点和做法,既不符合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发展趋势,也不利于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

  2、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起诉权和上诉权,检察院在作出是否或提起抗诉的决定时,设立听证程序,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在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充分的起诉权和上诉权,从而加强对其的人权保护。

  3、建立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到1985年,美国的34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补偿制度。澳大利亚(1967年)、加拿大(1969年)、瑞典(1971年)、德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芬兰(1973年)、日本(1981年)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上述国家确认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联合国通过了“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必须立足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自己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既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也是对被害人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4、详细规定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明确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规定被害人在庭审中也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害人,以便于受害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从个人独立角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除起诉权和上诉权外,应该比照被告人地位给受害人真正的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取消诸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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