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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为什么败诉

发布日期:2008-07-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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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案件,涉及到的一方为孤立无援的个人,而另一方为企业、组织或有权势者,人们在评论它们的时候,同情的天平往往会偏向弱者。这当然是人之常情。在以“奇女子挑战全国白酒”而引人注目的“白酒标签案”所引发的报道和讨论中,舆论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除了酒厂代表以及饭碗与白酒生产密切关联――例如,“酒文化研究会”成员――的人士外,其他人大多站在王英一边。甚至参与本案审判的一位不愿露名的法官也表达了对王英行为的赞许。不过,我个人认为,尽管王英的遭遇和处境令人同情,但理性地看,不支持王英主张的法院判决仍然是正当的。王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希望“全国法学界、律师界、医学界和研究药物依赖的专家、新闻媒体都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南方周末》2000年7月27日)作为一个法学研究与教学工作者,我愿意谈点自己的看法。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企业对产品标签内容的设定有直接的法律依据,那就是《饮料酒标签标准》。在判断一个案件时,法官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条文,看法律是否对特定主体规定了某种权利或义务。例如,法律规定,每一个适龄公民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如果某人符合服兵役的条件而逃避该义务,便构成了对法律的违反,要受到相应的制裁。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富平春酒厂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以被告人没有在标签上标注警示或危害成份而要求给付赔偿是于法无据的。

  可是,正如王英所质疑的那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以及《产品责任法》第15条对生产者告示义务的规定还作数么?表面上看,《标签标准》与上述两法发生了冲突,不过,这里有法理上所谓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分别;对于一个生产饮料酒的企业来说,遵循前者是基本的法律义务,因为这毕竟是专门针对饮料酒生产企业所作的特别规定。从常理上看,两法的规定所针对的是具有相当危险性的产品,就近取譬,比如法院引以为据的《饮料酒标签标准》,之所以明定“饮料酒”,是要与其他诸如“工业酒(精)”之类的酒相区别。可以想见,如果是工业酒精,标签标准肯定要严格得多。

  王英举出媒体关于美国法院让生产香烟的企业“赔得吐血”的报道,将其与她作为消费者再三败诉的境遇相比较:“我并不是说美国的法院比中国的好”,但言下之意,还是认为美国法院对消费者的保护更完备,力度也更大。实际上,我们应当注意到,中国与美国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类型。在美国,法官可以通过判决来创制法律,其法律的基本内容是一代一代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创造物,法官具有相当的能动性,所以称之为判例法或法官做成的法(judge-made law)。中国则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的任务是严格地依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处理案件和解决纠纷。所以,假如本案发生在美国,法官完全可以宣布《标签标准》不符合更高层次的某个法律,或者干脆宣布某项立法“违宪”,从而使该该法律失效。然而,在中国,法官却不能这样做,他们只能适用法律――哪怕他们个人认为这法律不公平。   #p#副标题#e#来源: 作者:  

  那么,在现行体制下,王英们该怎样为消费者权益而奋斗呢?答案不是像王英说的那样,“通过河南省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省高院的判决。”而且因为再审、抗诉的次数没有限制,便“一刻不停地与之斗争,不断地提出再审和抗诉。”如果现行法律不改,一味地在司法领域“斗争”,只能使代价越来越高昂。合理的选择是: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即说服人民代表和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修改目前的法律。一俟法律改过,再有酒厂胆敢置法律规定的标签标准于不顾,则此后的官司消费者必赢无疑。只是王英本人的这起官司仍翻不过来,因为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从前的事情,只能按从前的法律判决。

  贺卫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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