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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信”状告“巨星” 侵犯名称权

发布日期:2008-07-17    作者:110网律师

“韩信”状告“巨星” 侵犯名称权


    本案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争议的典型案件之一。
    原告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是韩国的国内上市公司,从事机械、通讯设备等制造及销售。“韩信”是该企业名称的字号,也是该企业产品的商标。
    被告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是韩藉人闵德铉在青岛注册的韩国独资企业。经营的商品为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其商标为“韩信”和变写英文“HANSHIN”。该韩信牌商标,国家商标局已于1999年8月26日在商标国际分类第11类予以登记注册,国家商标局 2000年10月14日公告注册。公告程序中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该商标进入了异议程序的审查,尚未核准注册。
    2001年,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在青岛地区免费赠阅的韩文刊物《青岛导游》、《事业21》等期刊上,刊登了内容涉及到“HANSHIN 韩信空压机!!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现正在中国青岛巨型机械生产销售”。原告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认为中国青岛巨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宣传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为此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照中国法律,对同行业的青岛巨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商标和宣传进行抑制,并索赔人民币33万元。
     2002年4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财产,同时送达了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请求停止对原告“HANSHIN”企业名称权侵害的起诉状。
    被告方的代理人是我所于海峰律师。于海峰律师接案后经认真查阅有关事实材料后,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本案不够成侵权的代理意见。庭审中控辩双方紧紧围绕争议的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焦点之一:“韩信”是否为原告独家占有?
    原告向法院列举了营业证、商标证及韩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等九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唯一使用“韩信”名称的企业。但于海峰律师通过调查了解到汉语中的“韩信”在中国并无什么特殊兴趣,在韩国却是被普遍认同的吉利语。“韩信”是韩国一位著名将军的名字,由于他廉洁、公正且功勋卓越而为世人称道。许多韩国企业家都有借伟人之名壮企业声威的意识,为此韩国国内多种行业的商号均冠名为韩信,遍布于韩国各地,诸多商家已经叫响几十年,尤其在韩国境外投资的经营者,许多人在确定企业名称时,习惯的选择了“韩信”。韩国公民独钟“韩信”的另一层意义,在于“韩”字代表韩国,如同“华”字代表中华;“信”字寓意以信为本,体现诚实信用的经营宗旨。为此,“韩信”形成了韩国的吉利语。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闵德铉自身在韩国也注册了“韩信控压机械”的企业。于海峰律师当庭列举了多家“韩信”企业的名称,证明了“韩信”不属于原告独家占有;举证了闵德铉在韩国注册的“韩信控压机械”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了 “韩信”企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早已持有。
    焦点之二:被告的宣传行为是否是虚假宣传?
    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是证明其行为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关键。
    被告青岛巨型机械有限公司于1999年来青投资,并依法在青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企业法人,领取了合法的营业执照,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全面的接受中国的监督和管理,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合法。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先后注册了产品的商标共有两个,一个是注册号为1547028号的KEOSUNG巨星牌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到2011年;另一个是注册号为1507219的韩信牌组合商标,因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异议,现正在审理程序中。证明了被告的生产和经营是十分有序且正正规规地在中国市场上创业、在国际市场上创牌,没有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行为,被告产品的商标合法。既然被告的名称合法、商标合法、企业的产品也合法,又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被告完全有权利在任何媒体上宣传企业的产品和企业的形象,被告既没有诋毁原告的形象,也没有伤害原告声誉,企业双方在市场经营中实为平等主体、公平竞争的伙伴,不存在被告搞虚假宣传及不正竞争问题。事实恰恰相反,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保留了对原告的反诉权及起诉权。
    焦点之三: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起诉被告的第一主张是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韩信进行了虚假宣传,所列举的主要事实也是被告在宣传上侵犯了原告的韩信名称,所适用的法律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然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所成立的要件有四:
    ①其名称须为知名商品。②名称权为经营者独有。③他人擅自使用。④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上述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的事实是:
    1、“韩信”这一企业名称,原告在韩国不具备独占性及显著性。被告使用 “韩信”为商品的商标是适用韩国习惯上的通用名称,不存在侵权问题。
    2、由于 “韩信”不为原告所独有,被告与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存在谁对谁错问题。
    3、被告的商标在中国合法注册,受中国法律保护,不存在擅自使用问题。
    4、被告的产品既有商品的质量标志,也有明确的生产厂家法定地址及企业名称,不会引人误解。
    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少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和基本事实。
    焦点之四:原告出具的1997年向香港出口空气压缩机的纪录,证实产品打入中国市场的时间。
    而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德铉在韩国所注册的合法企业为“韩信空压机械”,开业时间早在 1995年5月1日。被告已有了完全属于自己的合法的“韩信”名称,且在韩国已叫响了长达10年之久,为此不可能花钱为原告作无谓的宣传。
    该案发案为商标侵权纠纷,结案为不正当竞争案。从立案到判决,经多次开庭,各方均充分的行使了质证及辩论权。审理中案经两次调解,无果, 2002年12月27日中级法院做出了一审宣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接到判决书后,提起了上诉。
   登于青岛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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