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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法大法官亲审海难救助案看海难救助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6-07-09    作者:单义律师
从最高法大法官亲审海难救助案看海难救助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2016-07-08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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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昨日(2016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 Investments E.N.E)、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并当庭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投资公司应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合议庭认为该案所涉救助合同并非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因此投资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及利息。本期法信小编以本案为出发点,对司法实践中海难救助的认定问题整理了相关法律依据、案例和观点,供读者参考。
 
 
案情回顾
(希腊)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 InvestmentsE.N.E)所属的“加百利” (Archangelos Gabriel)轮载有原油54580吨,自香港开往广西钦州的途中,于2011年8月12日0500时左右在南海琼州海峡北水道搁浅。
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授权其代理人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委托南海救助局进行救助,双方约定:无论是否成功协助出浅,均按时间、人力付费等。南海救助局派出救助船以及潜水队员提供交通、守护等工作。此后,“加百利”另行雇轮,实施了过驳减载,脱浅获救。南海救助局请求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和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依约支付拖欠救助费用人民币7240998.24元。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认为其仅应根据中国海商法183条的规定,按获救船舶占全部获救财产的比例承担救助费用。
2014年3月18日,一审广州海事法院作出判决,部分支持了南海救助局的诉请。
2015年6月16日,广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支持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主张。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提审本案。
2016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投资公司应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法信 · 相关案例
1.判断是否海难救助,要看是否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而不取决于救助的方式——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等海难救助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判断是否海难救助,要看是否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而不取决于实施救助的方式。救助方与被救助方虽未签订书面海难救助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救助合同关系,且救助行为有效果,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救助方有权享受救助报酬。
案号:(2013)浙海终字第4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2.符合海难“纯救助”特征的救助行为属于海难救助行为——邵建等船东诉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海上救助合同救助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救助方为获取救助报酬,未经遇险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的同意,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下自愿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且取得了救助效果,该行为符合“纯救助”的特征,可以认定为海难救助行为。
来源:《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3.无消防职责的救助方对遇火船舶自愿进行救助的行为可认定为海难救助行为——深圳联达拖航有限公司诉银河航运企业有限公司给付船舶灭火救助报酬案
本案要旨:非政府机关所有的具有消防能力的民间船舶在他人船舶遭遇火情时予以施救并且在客观上取得了救助效果的,符合海难救助行为特征,构成海难救助法律关系。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第3期,总第21辑
 
4.救助方依海事主管部门的指令对遇险船舶进行打捞的,可认定为海难救助行为——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因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未就沉船打捞事宜达成过合意,双方间不符合打捞合同的特征。沉船可列入海难救助的标的范围;而且救助方在主管职能部门指令下从事的应急抢险行为的目的也包括使沉船的价值得以获救,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条件,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海难救助合同关系。
案号:(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20号 
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3.11
 
 
法信 · 专家观点
1.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
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在于如何认识救助人所实施的海难救助行为的法律属性。海商法领域内的海难救助行为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私法行为,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它应归属于哪一种私法行为,则存在不同观点。概括来讲,主要有无因管理说、特殊事件说、准合同说、不当得利说,有的学者还提出并存说。其中,无因管理说被广泛接受。笔者认为,就海难救助的实际情况而言,存在着自愿救助和基于合同实施的救助。两者有严格区别,难以用统一标准归纳海难救助的法律属性。因此,有必要以海难救助的实施为根据,分别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是自愿救助的,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无因管理。如果是合同救助,其法律性质则属于服务合同行为。至于请求和给付救助报酬所依据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于自愿救助而言,是法定的鼓励条件,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所生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在合同救助范围内,则是作为救助合同约定的报酬给付条件,并不存在射幸的色彩。
(摘自《海商法》,贾林青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2.雇佣救助的特点和性质
在实践中往往还存在一种名为“雇佣救助”的救助方式,这种救助方式的特点是:第一,以救助方提供的一般性劳务为合同标的;第二,关于救助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救助报酬的方法有明确的约定,例如,按照救助方所提供的人力、物力与时间,采用“日租式”或“一揽子”的计算方式;第三,无论救助活动是否取得效果,被救助方都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向救助方支付报酬。另外,在雇佣救助的情况下,还往往约定救助指挥权在遇险的一方,而非救助方。与“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救助合同相比,雇佣救助的救助方所承担的风险较小,因此,一般而言,其获得的报酬数额会相对较低。就雇佣救助的本质属性而言,其更多的是体现了海上雇佣劳务合同的性质,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应把雇佣救助列为海难救助的范畴,而是将其划归为海上劳务合同更为合适,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可能是成立的;但是,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这样的结论似乎有商榷的余地。我国《海商法》第171条规定了“海难救助”一章的适用范围:“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显然,所谓的“雇佣救助”完全能够符合该条的规定;另外,《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其中,“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措辞表明法律已经确认“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因此,雇佣救助属于我国《海商法》下海难救助合同的一种,除《海商法》第九章中有关“无效果,无报酬”和特别补偿条款不适用雇佣救助外,其他条款也应适用雇佣救助。
(摘自《海商法》,司玉琢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3.纯海难救助与拾遗的区别
纯海难救助与拾遗的区别在于:海难救助的被救助物处于危险之中,如不及时救助,被救助物就有沉没、被掠走、发生爆炸、火灾等危险。而被拾遗物则不一定处在危险之中。另一外区别是纯海难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而拾遗则实行"返还拾遗物”原则,拾得人将拾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摘自刘铁男、郭凌川:《是纯救助还是拾遗》,《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4.海难救助的构成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救助行为必须直接发生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者直接及于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的救助标的。但是,在岸上用水枪扑灭船上火灾,或用直升机在空中吊起船上货物,则构成海难救助。
(2)救助标的必须经法律确认
我国《海商法》所承认的救助标的是船舶和其他财产。根据《海商法》第172条,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根据《海商法》第173条,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不适用《海商法》有关海难救助的规定。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运费。
(3)救助标的应当处于危险之中
海难救助以救助标的实际处于危险之中为前提。实际危险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船货或其他海上财产和人员合理地丧失自行脱离危险的能力,且危险已经发生,或尚在继续,或正在或即将发生。二是合格的船长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合理断定,如不施救,船货就有可能发生重大损失或继续发生损失,人命将丧失。危险必须真实存在,但并不一定紧迫。
(4)救助必须是自愿的
所谓自愿,是指双方自愿,即救助方自愿提供救助服务,被救方自愿接受救助服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86条规定,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5)救助一般必须有效果
依据该原则,救助作业未取得效果的,救助方即无权请求救助报酬。所谓救助取得效果,是指由于救助方实施的救助行为使遇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免于遭难,而得以安全保存。效果与救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摘自《商法通论》(第五版),赵中孚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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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18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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