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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重要因素。一个人具备了这两方面的能力,法律才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辨认能力”又叫认识能力,是认识某种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能力。在刑法上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但是要把这种能力同生来就有的本能反映区别开来。“控制能力”又叫意志能力,或者说在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度的能力。一个人具备了这种能力,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就应负刑事责任。

  一个人在智力和社会知识发展正常的情况下,当达到一定的年龄时,就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达到一定年龄是责任能力的前提;但是达到一定年龄,不一定就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这种能力可能会受到精神、健康、智力等状态的影响,而丧失或者减弱。犯罪主体必须同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是形成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条件。但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又是不同的,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辨认能力属于人的认识范畴,是人对客观世界和客观规律的反映、认识和了解,是外界在人的意识中的反映。控制能力是属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范畴,是人在具有了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力量对外界施加的作用或影响,是与辨认能力相对的一个概念。

  2、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相一致的。即是说,一般情况下,人具有辨认能力便会具有控制能力,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具备便是以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同时存在为前提的。但个别情况下,人即便具有辨认能力,也会丧失控制能力,如被他人胁迫进行犯罪的,既是在有辨认能力的情况下也不具备控制能力。另一方面,行为人一旦具有控制能力,便一定具有辨认能力,因为控制能力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辨认能力便谈不到控制能力。因此辨认能力不仅是控制能力存在的前提,也是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的前提,但决定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根本的、本质的因素,却是行为人的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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