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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采信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鉴定结论作为案件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否具有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否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便成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有力证据,往往能发挥某种“起死回生”的效应。

  与其他证据相比,鉴定结论的法律特征在于其具有可选择性。鉴定结论的可选择性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侦查人员、公诉人及法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也可以在起诉阶段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法庭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次,鉴定结论的可选择性是由鉴定人的学术造诣和鉴定经验的不同以及鉴定所凭借的技术、设备的差异等方面因素决定的。

  在实践中,鉴定结论的这一特征表现为对同一被告人可能会出现多个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如何从中选择客观、有效的鉴定结论是司法工作者面临的难点之一。笔者试图在本文中阐述一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则作为判断的依据,供同仁参考。

  一、鉴定主体必须合法。

  首先,应当对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规定成立,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进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后,由北京市卫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发给《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因此,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一律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鉴定人也必须符合一定的任职标准,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如:依据《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主治医师,通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由北京市卫生局发给其《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

  再次,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出具多份鉴定结论,若各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时,应依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一般应采信高一级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排除那些级别较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如:北京市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是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论。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排除。

  鉴定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应予以排除。

  1、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

  鉴定人回避制度是指鉴定人具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几种情形时,鉴定委托机关及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鉴定人也承担自行回避的法定义务。《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了四种鉴定人回避的情形:(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四)专家组受理鉴定的,专家组成员曾参与过同一案件鉴定。针对重新鉴定,《检察院诉讼程序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特别回避制度,即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该规定表明: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进行重新鉴定时,参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参与重新鉴定,否则即违反回避制度。

  2、鉴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鉴定人数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用。

  法定鉴定人数是指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进行鉴定的人数。实际进行鉴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3、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予采纳。

  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并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公章后生效。鉴定书应包含有:被鉴定人的自然情况、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鉴定案由、调查资料、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等内容。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内容完备、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采信。

  三、鉴定所依据的调查资料不真实、不全面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调查材料应当包括: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调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史情况、案情经过、审讯材料及拘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及资料来源。

  1、调查资料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提取、收集。

  司法人员应重点审查调查资料的收集、取得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或者存在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的因素。如:司法人员向鉴定人提供用以作为鉴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该供述为刑讯逼供或诱供下所作出的,那么依据该供述得出的鉴定结论怎么可能是真实有效的呢?

  2、调查资料的内容不得与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的内容相矛盾。

  笔者在审查一起故意杀人案中,判决书引用的被害人陈述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其家与被告人家平时无任何矛盾。但在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又一次就相同问题询问了被害人,被害人做出了与以前不同的陈述,称:被告人的哥哥因吸毒,曾多次到被害人家中索要钱财,遭拒绝后,被告人的哥哥在案发的前一天曾用刀威胁被害人。最后,鉴定人依据此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认定被告人因故杀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笔者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在案发时精神状况的认定都起着关键作用,若该证据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那么依据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显系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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